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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上訴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上訴人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上訴人
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蘇匯娟及楊美華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72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判決先例、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8萬7,000元,依同年1月1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724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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