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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林鈺淳
被上訴人
被告
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或廢棄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7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並表示無繼續上訴之意思,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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