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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抗告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有限公司、○○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王樂民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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