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維心
- 原告蔡淑華、葉重余、葉寶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淑華 葉重余 葉寶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清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敘明原告已找到本件重要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侵權之情事,有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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