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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暫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蕭郁錡、吳峻銘

  • 原告
    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錡 代 理 人 陳琮勛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峻銘 相 對 人 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註冊第02393455、02392862、02391438、02392254號「青菜樂園及圖」系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聲請人以系爭商標於高雄市經營連鎖娃娃機百貨產業,經與股東共同努力,「青菜樂園」之名號於高雄市區已享有相當知名度,開幕後有民視新聞、NOWnews今日新聞競相 報導。 ㈡相對人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以下與其他相對人合稱為相對人),為全台大型連鎖夾娃娃機業者,以「優品娃娃屋」或「優品娃娃親子樂園」名義與聲請人經營相同之夾娃娃機業。詎其於高雄市設立相對人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在高雄市等地,惡 意使用高度近似於聲請人系爭商標之「蔬菜樂園」文字及圖樣(下稱系爭招牌),並陳設與聲請人店面裝潢高度近似之門市店面,明確標有「優品娃娃」文字,聲稱系爭招牌是優品娃娃副品牌,與聲請人惡性競爭。 ㈢相對人吳峻銘經營「優品娃娃屋」,為全台大型連鎖夾娃娃機業者,擁有許多分店,店面位置都在商圈精華地帶百坪,超過百臺夾娃娃機,其規模與營業為業界數一數二。又相對人之「優品娃娃」臉書與INSTAGRAM(下稱IG)粉絲專頁上 ,亦使用系爭招牌之標示與圖文,故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 開設店面後,使很多消費者誤以為相對人之「蔬菜樂園」與聲請人之「青菜樂園」為同一老闆而產生混淆,媒體更以「鬧雙包」形容。由相對人吳峻銘經營優品娃娃屋鋪所為之商工登記可知,其本件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主體登記,顯然已明知將有本件商標權侵害等爭議,欲以股份有限公司主體作為防火牆,意在規避責任。故可明確知悉「優品娃娃」集團之實際經營者為相對人吳峻銘,其商標實際侵權行為人為吳峻銘,其應負侵害系爭商標之責任。 ㈣聲請人被授權之系爭商標圖樣與實際用者,僅顏色差別,申請商標為墨色,實際使用商標為彩色,為一般商標使用之常態,使用上具同一性。相對人再度於○○市○○區、○○市○○區開 設雞拔菜樂園,將使聲請人系爭商標面臨淡化之危險。 ㈤相對人利用資本優勢,在其IG粉絲團上以影片嘲諷聲請人開店之事,迫使聲請人回應,藉此獲取流量,以吸引網民關注,拉高知名度。相對人惡意攀附系爭商標價值,使用系爭招牌,近似於聲請人「青菜樂園」商標,足徵兩造間確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兩者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聲請人被授權之系爭商標,聲請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而法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會造成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但若為駁回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另相對人如可以繼續使用系爭招牌,日後相對人或其他市場上之仿冒者都認為同業可互相仿襲而心存僥倖對市場競爭公平性產生惡劣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㈥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1 9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與聲請人系爭商標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行為。 ⒉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19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移除相對人公司之系爭招牌及其他侵權商標及圖樣,與相對人「優品娃娃屋」臉書粉絲團及IG「優品娃娃」專頁、「蔬菜樂園」專頁上所顯示之前項侵權商標及圖樣。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如所涉及之爭執法律關係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㈡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其聲請不應准許: ⒈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係於113年8月1日始註冊公告,而相對人 早於同年4、5月間前已承租高雄市之店鋪並著手籌備、裝潢之事,並於同年7月間創立「蔬菜樂園」IG粉絲團頁面 ,且於同年月18日已有上傳即將開業之宣傳影片,於同年8月7日正式以「蔬菜樂園X優品娃娃」為名開幕營業,同 年月12日申請「蔬菜樂園優品娃娃選物販賣」與圖之商標。由此可知相對人籌備「蔬菜樂園X優品娃娃」夾娃娃機 店鋪時,系爭商標未經註冊公告,相對人難確知業界有人以「青菜樂園」文字申請商標使用之情形。 ⒉相對人公司之系爭招牌係使用純文字「蔬菜樂園X優品娃娃 」與「夾娃娃機圖案」等,為多樣性組成,其中文字均為立體設計,且色彩多元,而系爭商標以綠色作為配色,為純中文之組合,且「青菜樂園」字體有陰影立體設計等,兩者在整體外觀、文意、色調均有明顯差異,且相對人明確註明「優品娃娃」文字,消費者能明確知悉此店為相對人所經營,是二者近似程度不高,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⒊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3之「高雄美食地圖」臉書粉絲專頁於1 13年7月12日發文下有多則留言,指出優品娃娃系列新店 面招牌,使消費者誤認「蔬菜樂園」為「青菜樂園」云云,然此非事實,該專頁貼文時,相對人尚未懸掛上開招牌,又聲請人提出聲證13之其餘對話截圖均無明確時間可資確認,對話之對象無從查知其真實身分。 ⒋聲請人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造成微量損害云云,惟相對人為經營夾娃娃機店鋪,就招牌、設備、裝潢等先期投入資金已達2000萬元以上,本件如准許聲請,相對人之招牌、店面裝潢及夾娃娃機等備全數拆除,損失恐千萬元計,相對人僅能改以其他名稱始能繼續營業,該副品牌價值在本件實體爭議尚未確定前即全遭銷毀,將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顯然大於聲請人欲以本件聲請所保護之利益。 ⒌聲請人謂駁回本件聲請,將使其商譽識別性受到減損且將造成無法彌補損害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憑斷,未具體說明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何以無法量化、何以無法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回復;又相對人長年經營娃娃機事業,依聲證人提出之聲證6可知,相對人有數十間店 鋪遍布全台,反觀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開幕,迄今僅於○○市○○區有一間店面,於其他縣市難認有何名聲,是以相 對人無攀附聲請人商標或商譽之可能,亦無此必要。又相對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鋪位於○○市○○區,二者地理位置相 距約6公里,客群具有明顯地域限制,重疊性不高,聲請 人未具體釋明相對人使用「蔬菜樂園X優品娃娃」名稱有 何對其現在或繼續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前,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聲請人雖稱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有一致性云云。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附件1之註冊商標,與其 實際使用聲證8之商標圖樣,無論在字體、顏色、格局均有 不同,而商標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專屬授權契約第6條約定,專屬被授權人(即聲請人 )不得變換授權標的之文字、圖形或其組合,而聲請人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違反商標法第39條第6項但書規定,聲請人就本件不具當事人適格。又縱認其當 事人適格,聲請人以聲證8之實際使用商標判斷系爭招牌文 字及圖樣,顯不合理。另縱認兩者得為比對,然相對人已在優品娃娃屋IG明確聲稱:蔬菜樂園為優品娃娃屋副品牌等語,聲請人自承已明知有上開結合文字,更知悉此副品牌聲明,是難謂有近似混淆之虞。再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2三立新聞與聲證14「Qi黃帝」等影片,不能排除該影片經過剪輯,難謂聲請人無偏頗立場。聲請人又稱:相對人又在○○市○○區開 設雞拔菜樂園,並稱如未經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相對人大量展店,將使聲請人之系爭商標面臨淡化之危險云云。然聲請人強行與其系爭商標名稱自為連結,且與本件爭點判斷毫無關聯。 ㈣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終局目的在於排除相對人使用「蔬菜樂園X優品娃娃」等文字及圖樣,然就其所稱重大 損害,未有任何實質舉證,又如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造成之損失應得以金錢給付補償;又如不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相對人公司恐因本件處分而陷入營運困難,致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甚者恐有倒閉之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聲請上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 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1.將來勝訴可能性,2.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3.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4.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稱:聲請人使用之商標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不一致,系爭商標公告之文字為墨色,平面字體大小一致,無立體陰影設計且圖為黑白色調呈現、「菜」字未受鉤爪圖案遮掩、「園」字內部星星笑臉圖案為正立,而實際使用之商標字型大小不同,有立體陰影設計,圖彩色呈現,不具同一性,而聲請人違反商標授權契約第6條被授權人 ,不得變換系爭商標圖樣約定,其非本件適格當事人等語,惟: ⒈按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39條第6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商標之專屬 被授權人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些微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同一性,其仍得使用該註冊商標。 ⒉次按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與實際使用商標圖樣是否相同,主要以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或僅有輕微差異,此包括字型變化、比例、大小、予以簡化或調整細節、是否仍維持商標識別性,如兩者圖樣核心部分相同,已為消費者通常識別該商標之關鍵、是否影響消費者對註冊商標的認知致消費者混淆,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等因素。 ⒊查系爭註冊商標「青菜樂園」於113年8月1日公告時係墨色 圖案,聲請人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圖樣則以青藍色為主要配色,「菜」「樂」二字較窄、「青」「園」二字較寬,字體有陰影設計,較之註冊商標「青菜樂園」墨色四字大小一致情形或有差異,其字體相同,字型在「青」「園」二字略作變化、文字組合一致,其圖案在「菜」「樂」中間呈現之鉤爪圖案或遮掩到「菜」字部分,而「園」字內部星星圖案稍有傾斜,與系爭註冊商標之鉤爪及星星圖案稍許不同,然從整體視覺效果而觀,並無顯著差異,相關消費者仍能識別,尚不致混淆而誤以為與註冊商標不同。是以聲請人實際使用之商標仍屬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兩造均為經營夾娃娃機業者,聲請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因相對人之系爭招牌使用「蔬菜樂園」,與系爭商標之「青菜樂園」文字及讀音接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 年 8月7日開設店面後,使消費者因系爭招牌之使用,造成 混淆誤認,又因相對人店面裝潢、行銷文宣、櫃位設計等,均抄襲聲請人店鋪,認相對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涉犯相關民刑事 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相對人則否認侵害系爭商標,並抗辯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是兩造存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 之標的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查系爭商標與系爭招牌之比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招牌使用「蔬」與系爭商標之「青」字,僅一字之差,「青菜」與「蔬菜」在觀念上近似,青菜樂園與蔬菜樂園之讀音相仿,系爭招牌陰影、鉤爪及星星設計與系爭商標大致相似,然系爭招牌下層增加「優品娃娃及圖案」部分,系爭商標之顏色係青藍色,而系爭招牌則為綠黃色,此為二者差異,兩者應屬中度近似程度。 ⑵聲請人雖提出消費者誤認系爭招牌與系爭商標為同一來源相關證據,如兩者之招牌、店面比較圖、ETtoday新 聞雲報導、兩造影片截圖比對、三立新聞影片、消費者對系爭招牌相關貼文、Qi黃帝影片及截圖與媒體對相對人行為之報導(見聲證8至聲證15,本院卷第113至154 頁),並稱:系爭商標透過網紅及媒體行銷,於相關消費者間建立相當之知名度等語,及提出新聞報導等為證(見聲證3至4,本院卷第61至84頁)。 ⑶惟系爭商標於113年8月1日核准公告(見附件1,本院卷第43至5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日取得系爭商標專屬授權,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於同年月7日開設店面使用系 爭招牌後,許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媒體更以「鬧雙胞」形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 ⑷相對人辯以:其早於113年4、5月間前即已承租店鋪並著 手籌備裝潢事,於同年7月間創立蔬菜樂園IG粉絲團頁 面,並於同年月18日上傳宣傳影片,於同年8月12日申 請「蔬菜樂園X優品娃娃」為商標等語,並提出商標申 請資料為證(見相對人提出之附件1,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⑸依兩造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取得被授權之系爭商標5日後,在其開業店面使用系爭招牌,而相對 人於系爭商標公告註冊前,已有籌備裝潢使用系爭招牌之事,衡酌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時間短暫,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尚在初始階段,而相對人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籌備系爭招牌及裝潢店面情事,舉證其有先使用系爭招牌,且聲請人稱相對人有數十間店面(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市場上已累積一定商譽,衡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聲請人之釋明其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尚未達優勢程度。 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准駁對兩造損害及公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消費者繼續遭受混淆及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該混淆及減損情形,只會繼續增加不會減少,無法以金錢回復,其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取得系爭商標被專屬授權, 於同年月23日即提起本件聲請,就聲請人商譽損失、品牌形象市場定位影響、因相對人之持續使用系爭招牌造成營收減少之銷售損失、系爭商標因系爭招牌使用導致價值減損等因素,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尚難認聲請人因系爭招牌之使用可能遭受何等重大之損害。 ⑵本件純屬兩造間商標權侵害與否之私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夾娃娃機市場造成影響,核與公眾利益無涉,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之公眾利益產生影響一節,應無足取。再衡酌相對人店面目前尚在營運中,相對人已支出裝潢及廣告文宣等情,若准予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商譽、更換使用申請商標相關物品所投入之成本,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權衡准否本件處分在兩造間產生損害之比例,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制止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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