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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共同代理人
羅秀培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相對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兼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陳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項目 原裁定 更正裁定 當事人欄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陳曉華        住○○○○○○○○○○O○OO○OO○ 主文欄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陳曉華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由欄、二即原裁定第2頁第13至14行 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陳曉華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理由欄、五即原裁定第3頁第26至28行 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陳曉華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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