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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2號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彭凱璐

聲請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娟芳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代理人
陳志杰律師
相對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逸羣
相對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每頁下方均有註明:「本文件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不得複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怡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雖於每頁下方註明:「本文件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不得複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然其內容僅涉及聲請人針對內部產出或外來文件所制定之管制作業程序。此類文件旨在建立相關制定、變更、會簽及分發管制等標準,其內容並未涉及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秘密資訊,亦未見聲請人業已採取何等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或揭露上開資訊將造成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事。況且,聲請人主張甲證26、27、29為其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呂逸羣是否具有合法重製權限暨甲證26、27、29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有關,核屬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相對人如未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無法清楚記憶而能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無法保障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彭凱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文件管制作業程序 甲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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