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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勇如

聲請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佐人
賴建彰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相對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嘉煌
兼輔佐人
壽正亞
相對人
李忠哲
相對人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相對人
吳翎翔
相對人
薛凱帆
相對人
林育賢
相對人
陳焜銘
相對人
陳世欣
相對人
郭嘉源
相對人
呂冠龍
相對人
田章明
相對人
吳國誌
相對人
朱書彥
相對人
許文豪
相對人
顏志航
相對人
張承鉌
相對人
賴榮辰
相對人
侯仁傑
相對人
吳承恩
相對人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據,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之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其就垂直式探針卡等設備之設計規範、作業指導書、設計圖及履歷表,內容包含設備、構件、規格、方法、步驟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可增進製程效率及品質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已經聲請人採取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之保護措施;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內部資安管理辦法、稽核管理資訊及對特定員工之資安訓練政策,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可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由訴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亦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足由相對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資訊安全維護等資料,包含員工到職及離職之辦理程序及人事管理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建置人員管理訓練程序,大幅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故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限制相對人重製之必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仁手冊,乃聲請人用以與其受僱人簽署之通用契約書及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員工手冊與供離職員工填寫之離職申請書,核與一般公司之通常人事管理規範內容差異不大,且服務合約書上均有記載「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公司與員工雙方各執乙份,共茲信守」,難認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依上開資料之本質,本屬相對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所簽署或填載或領取,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具營業秘密性質,且未釋明相對人重製該等資料會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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