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 當事人美商安矽思公司、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熊國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下稱安矽思公司)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熊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㈠安矽思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甲證1。本件 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一所示),虹冠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熊國偉為我國人民,安矽思公司主張虹冠公司及熊國偉侵害其著作權等語。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其性質核屬著作權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安矽思公司所主張虹冠公司及熊國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安矽 思公司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安矽思公司於 本件主張其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之著作權受虹冠公司及熊國偉侵害,依前揭規定,本件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因虹冠公司及熊國偉不同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審法 )。 三、安矽思公司主張虹冠公司及熊國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下稱著作權法)。 貳、安矽思公司主張: 安矽思公司所撰寫、販售之「ANSYS Q3D Extractor」軟體 及「ANSYS SIwave」軟體(下稱Q3D軟體、SIwave軟體,合 稱系爭軟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系爭軟體內建置有監測程式,以偵測使用者是否經安矽思公司合法授權,並以授權管理系統及授權檔案等防盜拷措施限制未經授權者使用系爭軟體。詎熊國偉未經安矽思公司同意或授權,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一般上班時間, 除109年5月3日在其自家住處外,其餘均在其任職之虹冠公 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下載後,重製儲存於熊國偉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使用該系爭軟體完成虹冠公司相關業務,不法侵害上開著作之重製權。安矽思公司於109年5月22日始知上情,即向虹冠公司告知,卻未獲置理。又系爭軟體功能與虹冠公司業務相關,而有使用系爭軟體之需求,然虹冠公司欠缺且未確實執行對於員工資訊安全管控,分別違反防範其等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及預防員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義務,容任熊國偉侵害系爭軟體,具有故意,且怠於員工資訊安全管控及保持合法商業營運,亦具有過失,而與熊國偉之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屬安矽思公司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安矽思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冠公司、熊國偉連帶損害賠償958萬5,253元。縱認虹冠公司、熊國偉非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然因熊國偉為虹冠公司之受僱人,熊國偉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虹冠公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熊國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安矽思公司未能證明虹冠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高忠應負責而駁回部分,未經安矽思公司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虹冠公司、熊國偉答辯意旨: 一、熊國偉為虹冠公司應用工程部經理,職務內容為驗證IC功能及推廣產品應用,其在109年2、3月間,基於自我學習興趣 及將來欲報考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研究所博士班中特定實驗室之研究範圍有使用系爭軟體等動機,在基隆住處以自家網路下載安矽思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官網所發布系爭軟體之學生版於自己筆記型電腦內,供個人對平板變壓器電路參數分析與模擬為學習研究之用,並未將系爭軟體使用於工作上或其他營利用途。縱認熊國偉係下載使用經他人破解之系爭軟體,然其係出於學習、學術研究及準備考試等目的,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 要件,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二、熊國偉並非在虹冠公司下載系爭軟體之學生版,因熊國偉為方便隨時操作系爭軟體,而將其私有筆記型電腦連線虹冠公司無線網路而自動設定連結參數,方致安矽思公司誤認虹冠公司有使用系爭軟體。又虹冠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類比功率IC及類比功率元件設計、開發及銷售,與安矽思公司主張系爭軟體之應用領域完全不同,虹冠公司並無使用系爭軟體之需求或必要。另虹冠公司已善盡資訊安全管理義務,非安矽思公司所稱共同侵權人。 三、關於安矽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其主張系爭軟體之價值是否為市場客觀價值,已有疑問。又依訴外人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渤公司)之Q3D軟體報價漲幅回推109年間該軟體之租賃價約為每日5,653元,以安矽思公司主張侵 權期間20日計算,思渤公司營業額為11萬3,060元,則安矽 思公司實際損害應為更低。退步言之,系爭軟體既內建有監測程式,安矽思公司應於109年2、3月間即知悉熊國偉使用 系爭軟體之事實,然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 肆、原審為兩造部分勝敗之判決,兩造分別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一、安矽思公司上訴部分: 安矽思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安矽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熊國偉、虹冠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安矽思公司858萬5,253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安矽思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虹冠公司、熊國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虹冠公司、熊國偉上訴部分: 虹冠公司、熊國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虹冠公司、熊國偉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安矽思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受不利之判決,虹冠公司、熊國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矽思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3頁): 一、安矽思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於網路上有公開提供Q3D軟體之學生版供公眾自行下載。 二、熊國偉前任職於虹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蔡高忠,於111年6月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方敏宗),工作地點位於新 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 三、安矽思公司委請訴訟代理人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月22日發函虹冠公司。 四、熊國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01號,甲證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認定熊國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甲附件2)。經熊國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審理中。 五、虹冠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7號,乙證29、5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無 罪(乙證52),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56號審理中。 陸、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一、熊國偉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系爭軟體之重製權?熊國偉下載、使用系爭軟體,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合理使用? 二、虹冠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而與熊國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如熊國偉、虹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安矽思公司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冠公司、熊國偉連帶損害賠償958萬5,253元? 四、如認熊國偉、虹冠公司非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安矽思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冠公司與熊國偉連帶損害賠償958萬5,253元? 五、安矽思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熊國偉故意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系爭軟體之重製權,並未構成合理使用: ㈠系爭軟體之侵權使用偵測: ⒈安矽思公司所有之Q3D軟體係利用靜電磁場粹取電路結構的 寄生參數並產生等校電路模型,適用於多層電路、電子封裝、電力電子轉換等領域;SIwave軟體是針對印刷電路板及IC封裝的專用平台,可模擬信號完整性、電壓衰退、電源完整性、去耦電容分析及電磁干擾分析,此有Q3D及SIwave軟體簡介(甲證2)在卷可稽。安矽思公司主張熊國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29月起至同年5月18日期 間,在虹冠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辦公室內,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使用該電腦設備內其所下載、安裝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甲證10-1報告為證,即對應公證登錄「Cylynt」網頁取得之網頁內容(甲證10為黑白影印本,甲證10-1則為彩色影印本。以下僅引用並簡稱「甲證10-1報告」,其中公證書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8頁,附件壹即Cylynt見同卷第189至238頁)。 ⒉系爭軟體內建之偵測程式係偵測到未經授權之使用時自動回拋作成「E-gress偵測報告」: 依安矽思公司所述(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系爭軟體需先安裝安矽思軟體,再安裝授權管理系統,並新增授權檔案,經授權管理系統偵測到該授權檔案後,被授權者即可使用相關軟體功能,1組授權檔案僅得安裝於1台指定主機,與授權管理系統配合而形成1個授權伺服器,被授權者並 會填寫許可表提交予安矽思公司;如使用者未透過授權伺服器開啟安矽思軟體,安矽思軟體内建之監測程式藉由偵測、確認使用者軟體之來源是否經合法授權,再利用監測程式之回拋技術(phone-home)將上開紀錄(即侵權使用者之軟體使用情形)回傳至專業防盜版偵蒐機構「Cylynt」自動排序作成「E-gress偵測報告」,安矽思公司可透 過帳號密碼連結該機構之網頁,下載違法使用者之相關資料如甲證10-1附件壹之Cylynt偵測報告所示;系爭軟體下載安裝完成之後,使用時始會偵測是否為盜版軟體的使用,業據安矽思公司提出安矽思軟體安裝流程圖、授權許可表、安矽思軟體授權協議中英文對照版本(甲證3至5)為證,並經證人鄭鎧杰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易字第12號熊國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士林地院111智易12案)證稱:伊任職利明顧問有限公司,從110年下半年開始受安矽思公司委任進行軟體使用上的查核;ANSYS有盜版軟體的偵測機制,因受各地區各國的個資法規 範,所以偵測機制偵測到軟體正式版、試用版、學生版等合法使用,不會做任何記錄,但若為非法的授權,同時使用一定時數,它才會做偵測等語(甲證37之審判筆錄第11至12、13、17頁,原審卷四第191至192、193、197頁),堪信為真實。 ㈡熊國偉下載「Solidsquad破解版」之侵權軟體於其自有筆記型電腦,並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使用之: ⒈甲證10-1報告第4、6至19頁記錄侵權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共計38筆使用紀錄,其中同年4月29日使用Q3D軟體1筆、同年4月30日使用Q3D軟體5筆及SIwave軟 體2筆、同年5月1日使用Q3D軟體2筆、同年5月2日使用Q3D軟體4筆、同年5月3日使用Q3D軟體8筆及SIwave軟體2筆、同年5月4日使用Q3D軟體6筆及SIwave軟體2筆、同年5月5 日使用Q3D軟體1筆及SIwave軟體1筆、同年5月6日使用Q3D軟體2筆、同年5月18日使用Q3D軟體2筆(原審卷三第192 、194至207頁)。 ⒉甲證10-1報告第6至19頁之「Browser Email Address」欄位記錄登入使用之使用者信箱為「michael_shi0000000ampionmicro.com.tw」,參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頁截圖、熊國偉臉書網頁截圖(甲證26、27)可知,「championmicro」為虹冠公司英文名,「michael_shiung」為熊 國偉之英文名,足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虹冠公司派發予熊國偉使用。 ⒊甲證10-1報告第20至26頁記錄109年5月18日第2筆使用紀錄 之侵權詳細資訊(原審卷三第208至214頁),其中「Custom Data」之「Custom3」欄位經展開後記載「"issuer":"Team SolidSQUAD-SSO"」等文字(原審卷三第214頁),依安矽思公司稱甲證10-1報告之「Custom Data」的「Custom 1、2或3」欄位會記錄關於系爭軟體如何遭到破解或 盜取的資訊(原審卷二第315頁)。而依Google網路查詢 截圖(甲證12),「SolidSQUAD」為網路上專門破解正版軟體之團體,故該次使用之系爭軟體係使用「Solidsquad破解版」之侵權軟體。另甲證10-1報告記錄109年5月6日 第3筆使用紀錄、同年5月3日第20筆使用紀錄、同年5月5 日第5筆使用紀錄之侵權詳細資訊(原審卷三第215至227 頁),亦有記載「SolidSQUAD」相關之內容。又綜觀前述甲證10-1報告38筆使用紀錄,「Hostname」欄位記錄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名稱為「laptop-kbm790fe」,相同的MAC序號「04:EA:56:63:B7:A3」。可證該38筆使用紀錄之系爭軟體皆為相同之軟體即「Solidsquad破解版」之侵權軟體,而安裝該系爭軟體之電腦設備即熊國偉同一筆記型電腦(laptop-kbm790fe)。 ⒋甲證10-1報告第6至19頁之「Google Maps」欄位記錄侵權使用系爭軟體之地點座標分別為(25.1055,121.7428)、(25.1055,121.7427),及(25.0608,121.6482)、(25.0608,121.6481)、(25.0607,121.6481),經對照Google Map網頁定位經緯度搜尋之截圖(甲證28至30),該等座標分別對應熊國偉位於○○市○○區住處、虹冠公司位於新 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可見熊國偉分別在其住處及虹冠公司之辦公處所以其筆記型電腦使用侵權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 ⒌由甲證10-1報告「Public IP」欄位記錄侵權使用者使用之 IP位置,包含「61.31.92.120」、「211.20.75.147」、 「118.168.58.160」等(原審卷三第195至207頁),其中 「211.20.75.147」與虹冠公司之註冊IP(甲證19)完全 一致。 ⒍以上皆與熊國偉自承其109年3月時於基隆自家網路,以自有之筆記型電腦下載及安裝系爭軟體學生版/試用版,又 由於私人筆記型電腦較老舊,使用下載之試用版軟體經常當機,為方便修改參數重新試驗,會將其下載系爭軟體之私人筆記型電腦攜帶至虹冠公司,方便可隨時調整參數或當機時重新啟動等語(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相符。 ⒎綜上,熊國偉下載「Solidsquad破解版」之侵權軟體於其自有筆記型電腦,並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 於其基隆住處及虹冠公司之辦公處所加以使用。 ㈢甲證10-1報告之真實性: 虹冠公司及熊國偉辯稱安矽思公司於另案自承甲證10-1報告是提起本件告訴之後,再持自行製作的「偵測報告紙本」文書前往公證人處公證,客觀上是否有該電磁紀錄存在?該電磁紀錄之真偽如何?於審判中依然處於不明狀態,應將該甲證10-1報告之原電磁記錄檔案提出於法院,由法院以科學方法進行「勘驗」,方知是否有遭人為輸入或竄改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本件著作權爭議之關鍵在於熊國偉其個人所有、下載、使用系爭軟體之筆記型電腦,安矽思公司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聲請熊國偉 提出本案下載系爭軟體之筆記型電腦後進行勘驗。 ⑴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43條 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規定 參照)。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準此,當事人已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所持有之文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如與應證事實非無關聯性,法院應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審酌熊國偉辯稱其在109年2、3月間,在基隆住處以自 家網路下載安矽思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官網所發布系爭軟體之學生版於自己筆記型電腦內,供個人對平板變壓器電路參數分析與模擬為學習研究之用,並未將系爭軟體使用於工作上或其他營利用途等語,益徵熊國偉確曾下載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或學生版)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因此,安矽思公司聲請勘驗熊國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攸關其所重製之系爭軟體是否侵害安矽思公司之著作權,確與本件應證事實有關聯性,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規定,命熊國偉提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以供勘驗之必要,本院即於114年6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規定,裁定「熊國偉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提出其於109年2、3月間下載 安矽思公司『ANSYS Q3D Extractor』軟體及『ANSYS SIwa ve』軟體之筆記型電腦。」並敘明「熊國偉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稱:熊國偉已丟棄本 案筆記型電腦,故無從提出該物到院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第10至13行),惟熊國偉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如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本院將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安矽思公司關於該筆記型電腦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⑶熊國偉嗣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筆記型電腦,其雖稱於士林地院111智易12案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即陳明系爭筆 記型電腦已滅失(甲證39),並非於收受本院前開裁定後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提出之命令,又安矽思公司需先舉證證明熊國偉仍持有系爭筆記型電腦云云(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熊國偉固於士林地院111智易12案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陳明其於109年4、5月刪除所下載之軟體,但當時電腦當機,在同年7、8月把電腦淘汰了等語(甲證39之筆錄第12頁,本院卷二第226頁),且熊國 偉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熊 國偉已丟棄本案筆記型電腦,故無從提出該物到院等語(原審卷一第403頁第10至13行)。然安矽思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甲證9之函文通知虹冠公司有關本件非法使用系爭軟體一事,虹冠公司隨即於當日以甲證40電子郵件對全體同仁(包含熊國偉)告知:安矽思公司來函通知,虹冠公司並未使用系爭軟體,且提醒應使用合法軟體、及相關法律責任等等,並於同年6月22日針對熊國 偉本次事件作成甲證41之稽核報告,熊國偉自當知悉該筆記型電腦於本件著作權爭議之重要地位,倘若熊國偉所辯其未侵害著作權、屬於合理使用為真,更應當將之妥善保存,以利後續調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益徵熊國偉徒以其於年7、8月已淘汰、丟棄筆記型電腦之詞而拒絕提出之,卻未能舉證予以證明,難認其拒絕提出有何正當理由。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安矽思公司關於該筆記型電腦之主張是否真實。 ⒉如前所述,系爭軟體內建有監測程式,可偵測、確認使用者使用之軟體來源是否經合法授權,再利用監測程式之回拋技術(phone-home)回拋該使用紀錄並據此產生相關之偵測報告。另依據甲證10-1之公證書(原審卷三第185至188頁)記載可知,甲證10-1之附件壹係由安矽思公司以帳號密碼連結專業防盜版偵蒐機構「Cylynt」網頁後下載列印再為公證,且安矽思公司所提該偵測報告之內容可經由電腦連線開啟Cylynt網頁,輸入安矽思公司人員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後進行相關操作後取得,而該偵測報告之內容亦業經公證人與當日參與該偵測報告體驗公證製作之人員(周佳瑩),藉由登入開啟該Cylynt網頁相關內容與該偵測報告逐頁比對,並未發現有不相符之內容,公證人於甲證10-1之公證書內載明:「公證人核對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將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對照相符之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附綴其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捌拾條之規定,予以公認。」基此,甲證10-1報告業經公證人就「偵測紀錄報告」確係存在及其內容確與甲證10-1附件壹之Cylynt偵測報告列印資料相符之實際體驗結果作成證明文件,自具形式上真正之效力。 ⒊再者,甲證10-1報告「Browser Email Address」欄位紀錄 侵權使用者之Email Address為熊國偉所有,「Hostname 」欄位記錄安裝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之電腦設備為筆記型電腦,「Google Maps」欄位記錄侵權使用系 爭軟體之地點座標分別為熊國偉住處及虹冠公司之市場業務部。且熊國偉亦自承其109年3月時於基隆自家網路,以自有之筆記型電腦下載及安裝系爭軟體學生版/試用版, 並將其下載系爭軟體之筆記型電腦攜帶至虹冠公司,方便可隨時調整參數或當機時重新啟動等語,已於前述。據此,應可認該甲證10-1報告記載之「Browser Email Address」、「Hostname」、「Public IP」、「Google Maps」 堪信真實。 ⒋虹冠公司及熊國偉又稱依甲證10-1報告,自2020年5月3日1 0:16分至同年月5日14:04分,使用ANSYS Q3D Extractor 為256,332秒(計算式332,961-76,629=256,332),經換 算大約為71.2小時,然而,5月3日10:16分至5日14:04分 ,僅約52小時,縱使不眠不休持續使用,亦不可能達到上開之使用秒數,該甲證10-1報告存有無法顯示實際使用軟體時數之重大瑕疵及後天人為竄改之可能性;另系爭軟體「ANSYS SIWAVE」之使用總秒數為94秒,依一般經驗法則,94秒根本無法『正常使用』軟體之功能來進行運算,是否 真正有成功「重製ANSYS SIWAVE」軟體?仍有疑義云云。⑴此抗辯涉及多核心同時多工處理問題,本院依修正前智審法第8條規定,命兩造就下列問題表示意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6頁): ①虹冠公司及熊國偉辯稱甲證10-1偵測報告所示時間並非當然等於現實使用系爭軟體之時間,而爭執該報告之真實性,安矽思公司則提出甲證34、甲證34-1將系爭軟體經由多核心執行以證產生的CPU時間大於實際 時間(原審卷三第145、241至245頁)。 ②虹冠公司及熊國偉於114年2月11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0至21頁:「當使用系爭軟體ANSYS Q3D Extractor模擬8層PCB平板變壓器時,影響模擬時間的 關鍵因素包括CPU核心數」(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此是否表示系爭軟體具有利用多核心同時多工處理的能力? ⑵電腦執行程式指令時,其CPU執行該程式指令的時間,即 CPU時間(CPU Time),在單一核心CPU時,CPU時間會 等於實際時間(Real Time),但現今電腦已採用多核心CPU技術,可同時平行處理多個不同程式指令,即在多核心CPU時,CPU時間(每個單一核心CPU執行程式指令時 間的加總)會大於或等於實際時間(Real Time)。又 如熊國偉所稱當使用系爭軟體ANSYS Q3D Extractor模 擬8層PCB平板變壓器,影響模擬時間的關鍵因素包括CPU核心數(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可知系爭軟體具 有利用多核心之多工處理的能力,是當系爭軟體透過電腦的多核心處理器運作時,可透過同一處理器的不同核心進行運作,所產生的總時間(即「CPU時間」),當 會多於單一核心CPU及現實之時間,此與安矽思公司提 出甲證34、甲證34-1將系爭軟體經由多核心執行產生的CPU時間大於實際時間(原審卷三第145、241至245頁)亦無不合,即前述報告所載「Q3D=76629」、「Q3D=332961」係為電腦執行系爭軟體之CPU時間,而非現實世界之實際時間。另關於所稱系爭軟體「ANSYS SIWAVE」之使用總秒數為94秒,係表示其CPU執行該程式指令的時 間,並非可用以證明熊國偉是否有成功重製系爭軟體「ANSYS SIWAVE」。據此,熊國偉依該甲證10-1報告所記載系爭軟體之CPU時間而爭執甲證10-1報告真實性云云 ,並非可採。 ⒌至虹冠公司及熊國偉雖辯稱該甲證10-1報告可透過人為方式輸入記錄流程,有人為進行修改或篡改内容之虞云云,然甲證10-1報告記錄侵權使用者之「Browser Email Address」、「Hostname」、「Public IP」、「Google Maps 」已臻明確。又甲證10-1報告記載之CPU時間,因系爭軟 體利用多核心CPU處理使該所載CPU時間多於現實時間,亦符合一般之常識,均如前述。而虹冠公司及熊國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等空言辯稱人為修改或竄改云云,並聲請命安矽思公司提出甲證10-1報告之原電磁紀錄以為勘驗,委無可採。 ⒍綜上,甲證10-1報告勘信為真實,可為認定熊國偉使用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之證據。 ㈣熊國偉所下載之系爭軟體係「Solidsquad破解版」之侵權軟體,並非下載安矽思公司免費提供之學生版: 虹冠公司、熊國偉固辯稱:熊國偉以個人筆記型電腦設備連接虹冠公司網際網路而使用系爭軟體,是依Google搜尋結果連結至中國大陸知乎網頁下載Ansys試用版/學生版,其未於職務上之工作用途使用系爭軟體,應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且系爭軟體已於網路開放學生版/試用版供不特定之人士下載 無償使用云云。惟查: ⒈依安矽思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甲證15至18,即安矽思官網在W ayback Machine(網站時光機)的網頁記錄畫面,安矽思公司在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5日、同年6月20日的網 站更新紀錄畫面顯示安矽思網站提供免費下載的「Discovery Live Student」、「Discovery AIM Student」、「ANSYS Student」、「ANSYS SCADE Student」類別中皆無 顯示包含系爭Q3D軟體、SIwave軟體,直至110年7月20日 安矽思公司官方網站之網站更新紀錄畫面,始呈現其官網提供包含Q3D軟體的「ANSYS Electronics Desktop Student」類別讓使用者免費下載。 ⒉熊國偉雖於原審階段提出乙證2、3(原審卷一第225至231頁)主張系爭軟體已於網路開放學生版/試用版供免費下 載,然乙證2僅能得知安矽思公司有提供其所生產之若干 模擬軟體學生版於網路免費下載,但未見系爭軟體中Q3D 軟體、SIwave軟體名稱。乙證3則僅列出數個網址,虹冠 公司、熊國偉並未說明該等網址與安矽思公司有何關聯,亦未說明如何經由該等網址即可下載所稱系爭軟體之學生版,無從據此證明其所辯安矽思公司有提供系爭軟體之學生版於網路供大眾免費下載乙情。 ⒊又依熊國偉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 901號)偵查中所稱:我在google上面搜尋「ANSYS」、「學生版」、「教學版」,就顯示出很多相關的連結網址,我選的連結網址是Ansys 2020 R1學生版安裝詳解-知乎(URL:https://zhuanlan.zhihu.com)中選擇https://www.ansys.com/zh-cn/academic/free-student-products, 接下來就跳到Ansys的大陸官網(URL:https://www.ansys.com)中選擇Ansys Student下的DOWNLOAD NOW後,從DOWNLOAD NOW進入下一個頁面,選擇該頁面的DOWNLOAD ANSYSSTUDENT 2022 R1(當時我選擇的是2020,現在已經更 新成2022),就從那裡面下載本案這兩套軟體等語(甲證22,原審卷二第210頁),可知其所稱當時下載軟體版本 為「ANSYS STUDENT 2020」。然經對照熊國偉於原審所提乙證9之ANSYS恩碩科技官方網頁內容、以及安矽思公司所提甲證14關於熊國偉主張知乎網頁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21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40頁),安矽思公司所提供之「ANSYS STUDENT」16.2版、2020R1版,並未包含系爭軟體即Q3D軟體、SIwave軟體。 ⒋綜上,熊國偉於109年4、5月間使用系爭軟體時,安矽思公 司尚未提供所述系爭軟體之試用版/學生版供人免費下載 使用,況依前述,熊國偉所下載系爭軟體之版本為「Solidsquad破解版」,實非其所稱之學生版。故熊國偉稱其係從「知乎」網站得知安矽思公司有提供系爭軟體試用版/ 學生版於網路免費下載,再由「知乎」網站連結至安矽思公司網頁下載系爭軟體試用版/學生版並不可採。 ㈤安矽思公司未能證明熊國偉將其所下載之系爭軟體破解版使用於公司業務: 安矽思公司主張:熊國偉於虹冠公司處下載系爭軟體之破解版,並使用該系爭軟體完成虹冠公司相關業務云云,雖據其引用熊國偉於109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甲證11)、甲證10-1報告、熊國偉士林地院111智易12案111年11月23日審理 筆錄(甲證33)、熊國偉之工作移交表(乙證26,原審卷三第158頁)、虹冠公司起訴書(乙證29、51)、虹冠公司與 逢甲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乙證35至37)、林韋良離職申請表及交接資料夾頁面(乙證37、38)等為證,並援引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智審法第35條規定,由虹冠公司及熊國偉就渠等否認系爭軟體係供作公司業務上使用乙節具體答辯。然查: ⒈如前所述,因虹冠公司及熊國偉不同意適用修正後之智審法規定,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本件無修正後第35條之適用。再者,系爭軟體內建有監測程式,可偵測、確認使用者使用之軟體來源是否經合法授權,於偵測到未經授權之使用時,利用監測程式之回拋技術(phone-home)回拋該使用紀錄並據此產生相關之偵測報告。又安矽思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系爭軟體下載安裝完成之後,使用時才會偵測到是否為盜版軟體的使用。甲證10-1報告所載4/29號13:59之偵測紀錄是第一次使用系爭 軟體之偵測盜版紀錄等語(原審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可知甲證10-1報告所載第一筆侵權資料時間點即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係指熊國偉下載、安裝完成Q3D軟體後 開始使用時,始傳回第一次侵權警示訊號至安矽思公司伺服器之時間點,而非熊國偉下載、安裝系爭軟體之時點,又因該偵測程式無法對於下載、安裝非法軟體時回傳侵權警示訊號,自無從依甲證10-1報告而認熊國偉於上開期間在虹冠公司處有下載系爭軟體之破解版之行為。故本件事證僅能證明熊國偉於其基隆住處下載「Solidsquad破解版」之侵權軟體於其自有筆記型電腦後,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期間在其基隆住處及虹冠公司之辦公處所 使用該侵權軟體。 ⒉參酌熊國偉109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甲證11),其固數 次於上班時間、休假日,在虹冠公司之辦公處所使用該侵權軟體,但虹冠公司及熊國偉均否認熊國偉有將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使用於虹冠公司業務,而熊國偉係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系爭軟體破解版,或有可能規避工作責任而為個人行為,尚難證明熊國偉該時使用系爭軟體破解版之行為涉及虹冠公司之業務使用,故本件仍須有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⒊安矽思公司欲以上開證據資料證明虹冠公司與逢甲大學間於109年間有產學合作計畫,熊國偉於同年4月17日上班時間曾至逢甲大學出差,並詢問證人何子豪(即產學合作計畫執行者)如何使用系爭軟體,用以其於上開期間於虹冠公司重製、使用系爭軟體而為該產學合作計畫研究成果之驗證。惟查: ⑴虹冠公司與逢甲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之Dr. Flyback產學合 作計畫之後續工作包含「利用ANSYS Q3D,模擬走線電 流分佈,找出雜訊電流分佈位置」,固有提及系爭軟體之使用(乙證36第5頁第26張投影片,原審卷三第377頁)。然查: ①證人何子豪於士林地院111智易12案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有參與逢甲大學林漢年教授與虹冠公司之產學合作專案,虹冠公司出資委託研究,逢甲大學結案向虹冠公司提供研究成果報告。我們會測試產品,藉由模擬與測試結果比對,因是產學合作案,我們提供虹冠公司之報告是建議可以修改之方式,所以應無驗證之必要。我們於專案研究期間,印象中沒有提供數據給虹冠公司。產學合作案期間,熊國偉有來逢甲大學一次,我記得他好像是說他自行使用系爭軟體,詢問如何操作,我並無指導、告知或教他系爭軟體之操作方式,他也沒有表示要運用系爭軟體驗證上開產學合作專案研究成果,或是我們提供成果數據請他自行驗證之情等語(乙證48,原審卷四第121、123至124、126頁)。 ②證人賴建志於士林地院111智易12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09年間為虹冠公司副總經理,主要是應用工程處主 管。我有參與逢甲大學與虹冠公司之產學合作專案,也是該計畫主要聯絡窗口,熊國偉當時是我部門下屬,我們提供IC展示板給逢甲大學做測試,過程中虹冠公司不需要做任何有關於產學合作驗證執行之工作。逢甲大學於109年2、3月出具期中報告、109年7、8月出具期末報告,期中報告屬於階段性查核,只有我跟上級主管知悉,查核方式是逢甲大學研究團隊描述及說明,輔助解釋他們所做之行為,我會與逢甲大學討論或修正。我們希望透過他們學理上之分析及輔助軟體之行為模擬,去塑模得到的結果所表現之行為,讓我們知道這樣預期行為動作,是從這樣學理狀態上所衍生出來之結論,所以我們不會特別一定得用到任何軟體,我們不會從這樣的角度去看等語(乙證48,原審卷四第128至129、132至133頁)。 ③綜觀上開二位證人所述,難認虹冠公司於該產學合作專案計畫或其相關之驗證必有使用系爭軟體驗證之需要。因此,熊國偉未經虹冠公司指示或要求於工作業務範圍內使用系爭軟體,熊國偉亦非該產學合作計畫之執行者或查核者,而未有查核或驗證逢甲大學研究成果報告內容之義務,則縱熊國偉有於109年4月17日至逢甲大學出差,甚或向該計畫執行者何子豪詢問系爭軟體操作方式,仍無從認定其有使用系爭軟體完成虹冠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另虹冠公司之前員工林韋良於111年9月2日離職所提交之 工作移交表,雖其工作項目包含Dr. Flyback IC驗證,驗證之所有檔案的交接人包含熊國偉(甲證38第4頁之 工作移交表,原審卷三第394頁),然林韋良之交接日 期為111年9月2日,距熊國偉使用「Solidsquad破解版 」之侵權軟體之期間(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 止)已有2年餘,自無足認定熊國偉之前述使用侵權軟 體係為執行虹冠公司之業務。 ⑶至安矽思公司所提虹冠公司起訴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起訴書(乙證51,該刑案經士林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虹 冠公司不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之罪,乙證52),以此 作為熊國偉為驗證虹冠公司與逢甲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而擅自於虹冠公司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部非法重製系爭軟體之證明等情,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尚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無非係證人何子豪、賴建志等證詞為據,然證人何子豪於偵查中僅稱熊國偉有至逢甲大學找他,並詢問系爭軟體之操作方式,並無法證明熊國偉確有使用系爭軟體驗證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又證人何子豪、賴建志於該案刑事審理程序已經明確證述當時產學合作計畫之細節、執行方式、報告內容、查核方式等節,業如前述。故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安矽思公司有利之認定。 ㈥熊國偉下載系爭軟體係「Solidsquad破解版」後,於109年4月29日至5月18日使用時之暫時性重製,均係故意侵害安矽 思公司之重製權: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項)前二項規定, 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第4項)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 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準此,電腦程式著作專有重製(含暫時性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因系爭軟體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在熊國偉數次開機開啟其筆記型電腦內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之過程中,該電腦會將該破解版之程式指令或資料載入隨機存取記憶體(Random Access Memory,RAM)中,以供該電腦執行 該破解版使用,而有暫時性重製之行為產生,故熊國偉在使用該破解版過程中,即侵害安矽思公司之專有重製權。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 。衡諸常情,熊國偉任職於高科技產業公司,於109年4、5月間具有碩士學歷,並準備報考博士班,以其學歷、工 作經驗等能力,當輕易得知安矽思公司並無於官方網站上提供系爭軟體免費下載之版本(包含學生版)供大眾使用,而其卻未依合法管道付費取得系爭軟體,反至自中國大陸網站下載系爭軟體之破解版,可徵熊國偉下載取得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至個人筆記型電腦而為使用之行為,應屬故意。 ㈦熊國偉所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虹冠公司、熊國偉辯稱:熊國偉為準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研究所博士班考試,基於對相關研究領域之興趣,才會依Google搜尋結果連結至中國大陸知乎網頁下載Ansys 試用版/學生版,其未於職務上之工作用途使用系爭軟體, 應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且系爭軟體已於網路開放學生版/試 用版供不特定之人士下載無償使用,因此其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云云。 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著作之合 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⒉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期間,以筆記型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使用其所下載於該筆記型電腦內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已於前述。雖安矽思公司未能證明熊國偉將其所下載之系爭軟體破解版使用於公司業務,而僅能認定係熊國偉個人使用,然熊國偉並未提出本案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從勘驗該電腦,僅就合理使用之抗辯,僅提出其有興趣之論文(乙證11)、考取博士班後實驗室照片(乙證12)為證。乙證11固提及該論文使用系爭軟體Q3D Extractor 和 Maxwell軟體作為相關參數之模擬分析,惟熊國偉並未提出該筆記型電腦以供勘驗其內檔案,復未提出其使用系爭軟體破解版與該論文可對應之相關佐證資料,無足認定熊國偉確係基於何種學術研究方向或內容之目的而下載並於109年4、5月間使用系爭軟體破解版, 更無從知悉熊國偉使用系爭軟體方式、因此解決之問題為何。又熊國偉所下載、使用者為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該版本自應以完全重製系爭軟體方式而為,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且其利用系爭軟體程度極高,對於安矽思公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必然有所影響。 ⒊至熊國偉辯稱安矽思公司系爭軟體已於網路開放學生版/試 用版供不特定之人士下載使用,且無償使用期間至少數個月以上,因此熊國偉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云云。然熊國偉所下載、使用者乃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核係侵權軟體,並非安矽思公司供人免費下載使用之試用版/學生版,已於前述,故熊國偉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綜前,熊國偉前開所為,並無法證明成立合理使用,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㈧基上各情,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以其個人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於自家住處、虹冠公司處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其所下載安裝之侵權軟體等事實,應可認定。安矽思公司主張熊國偉上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而使其受有損害,即屬有理。 二、虹冠公司過失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而與熊國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按法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避免侵害他人權益。是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目的在避免雇主之責任漏洞,以保護被害人,責任基礎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就危險之防範,主要體現於所派生之「組織義務」,包括「組織營運義務」及「組織設置義務」。前者係指法人在事業營運中,為排除其事業活動對第三人之權益發生危險,應為組織整備的行為,事前採取結構上的預防措施,並監督所屬遵守其命令,防止侵害他人權益,以盡其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其具體內容包括人員的配置(含人數及專業能力),物的設置、維護及更新,及建立防止事故發生各種安全管理機制(制定規則、監視體系、資訊傳達等);後者則指法人應依據其經營活動之需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建立完善的組織體系,對於特定領域或部門,選任合格適任的人員,作為該領域或部門之機關。法人對其構成員之活動,如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企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台 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不同(最高法院 114年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另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 侵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 法人自無例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參照)。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 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虹冠公司自87年12月30日設立,資本額達12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7億9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品設計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㈠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功率積體電路⒉電源模組⒊場效電 晶體⒋快速回復二極體㈡提供前項產品之設計及技術諮詢服務 業務㈢兼營與前項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依其官網簡介,虹冠公司投入AC-DC類比電源IC專業設計多年,掌 握類比IC的設計能力,94年領先推出PFC與PWM結合型電源管理IC產品系列,有虹冠公司簡介(甲證6)、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55頁)在卷可佐。則依虹冠公司之資本規模及業務經營範圍,對著作權及資訊安全之認知及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人及法人,且就資訊安全管制方式,對於該公司及所屬員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理應完善建置並妥適執行資安管理規範,例如公司內部設置負責定期資安審查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或訂定資訊安全管控相關機制(包含人員裝置使用管理規範),並定期辦理資訊安全宣導及訓練等等,以確保其組織管理並無欠缺。 ㈤熊國偉以自有筆記型電腦,於虹冠公司辦公處所,連接該公司所提供之外部無線網路使用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虹冠公司辯稱其就資安管控,已有設置資訊安全主管、資訊安全人員(乙證53),且訂定相關規範並確實履行,如「資訊安全政策及具體管理方案」(乙證17、59)、「電腦與網路使用行為準則」(乙證21)、「PC個人電腦硬體管理辦法」(乙證22)、「軟體管理辦法」(乙證23)、「資訊作業管理辦法」(乙證24)等規範,明文禁止員工在公司以私人設備連結網路,內部無線網路密碼係由資安人員專責管理及預設於公務筆電內,及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並定期宣導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乙證19、57、58),且與熊國偉簽署有不得使用未經授權軟體之承諾書(乙證18),故虹冠公司已善盡資訊安全管理義務云云。然查: ⒈熊國偉以自有筆記型電腦於虹冠公司連線網際網路使用系爭軟體「Solidsquad破解版」之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經核閱虹冠公司所提資安管控資料,其 中虹冠公司係於111年7月6日設置資訊安全人員,於112年11月9日設置資訊安全主管(乙證53);乙證17「資訊安 全政策及具體管理方案」係源自乙證59,於109年12月22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新增(修訂依據及年報參乙證61至63);乙證19「資訊安全宣導課程簡報」之日期不明;資訊安全宣導教育訓練及測驗係110年至113年(乙證57、58)。以上均發生在本件侵權期間之後,無足作為本件判斷虹冠公司是否已盡資安管控義務之佐證。 ⒉至上開侵權期間,虹冠公司雖訂定有乙證59「資訊安全政策」(參乙證60之虹冠公司內稽內控之檔案資料)、乙證21「電腦與網路使用行為準則」(於虹冠公司內部網路即「虹冠企業網」乙證20之修改資訊見乙證64、65)、乙證22「PC個人電腦硬體管理辦法」(乙證22)(於虹冠企業網之修改資訊見乙證66、67)、乙證23「軟體管理辦法」(於虹冠企業網之修改資訊見乙證68、69)、乙證24「資訊作業管理辦法」(於虹冠企業網之修改資訊見乙證70、71)等資訊安全管制規範,禁止員工使用非法軟體,或使用電腦與網路未經授權而重製他人軟體,並與熊國偉簽署有不得使用未經授權軟體之承諾書(乙證18)。又證人即虹冠公司人資經理陳寶福於另案證稱:「我們公司有公告同仁私人電腦盡量不要帶到公司使用,以前我們就有一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就有這樣公告,在100年公司已經上市 上櫃就有這樣做規定,實際上也有執行。(問:對於被告熊國偉所稱帶了私人筆電在公司使用非常久時間部分,有何意見?)因為我們公司兩個工作地方不同,其實很難規範,我們只能用政策規範同仁行為」等語(乙證31之士林地院111智易12案11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頁,原卷三 第304頁)。足見虹冠公司形式上雖有制度,實質上卻欠 缺有效之監督與技術管制措施,以確認員工是否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進而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佐以虹冠公司僅提出110年以後舉辦資訊安全宣導教育訓練及測驗( 乙證57、58),未見109年間有何對員工施以資安訓練或 宣導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之資料。益徵虹冠公司之資訊安全管制僅有空泛的規範式宣告,徒依政策規範員工行為,而實際上有未能有任何違規處罰或技術上之管制措施以落實執行之情事,此一怠惰,構成其資訊安全管理上之過失,致熊國偉於公司辦公室內,數次以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使用系爭軟體破解版,侵害安矽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故其組織管理之欠缺已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程度。 ⒊虹冠公司辯稱證人陳寶福108年8月入職,為人力行政部經理,處理人力資源相關事務,109年5月本案事件發生時,陳寶福僅為臨時被副總通知,與資訊主管參與該次會議而已,對本件事情發生並不清楚(乙證56,同乙證31第20頁,原審卷三第304頁),其餘111年9月21日所述僅係主觀 認知意見表示或推測之詞云云。證人陳寶福縱不清楚本件熊國偉侵權始末,然其自108年8月入職至109年5月18日(熊國偉最後一次侵權使用時間)止,當知悉虹冠公司相關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之執行情形,故該部分證述乃其親見親聞,自屬可信。至虹冠公司所指陳寶福每年皆有參加資訊安全宣導教育訓練(乙證57),時間為110年至113年(即本件侵權期間之後),故虹冠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㈥虹冠公司又辯稱其就網路之設置已經刻意區分為「外部無線網路」及「内部無線網路」,外部無線網路主要提供予來訪會議之賓客使用,並在新竹及臺北汐止的會議室均張貼有帳號、密碼及提醒標語(乙證55),再透過降速手段來達到防免透過該外部無線網路作為不當過度連結使用之途徑,熊國偉所自行攜帶非虹冠公司配發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僅能連上外部無線網路,以極低之連線速度使用,一般情形下已足達到管控連線之目的。況且,虹冠公司應屬著作權法第90條之4及第90條之5所規範之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應不負著作權法上之賠償責任。惟查: ⒈雖虹冠公司就外部網路設置設有降速手段避免過度連結使用,並於會議室張貼帳號、密碼及提醒標語(乙證55之照片),然本件關鍵在於虹冠公司徒有前述資訊安全管制規範,但未見確實執行相關人員裝置使用管理及查核監督之規範,致員工熊國偉能藉由攜帶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數次進出其辦公處所並連接虹冠公司提供予「來訪會議賓客」使用之外部無線網路進而使用系爭軟體破解版,從事私人事務,亦即虹冠公司未能防範員工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辦公處所使用,難謂其已善盡應有管理之責而有可免責之理由。 ⒉虹冠公司另稱其屬著作權法第90條之4及第90條之5所規範之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第90條之5免責事由, 需連線服務提供者符合第90條之4所定共通要件,並具備 第90條之5第1、2款所定情形,而虹冠公司僅空言泛稱其 為連線服務提供者,卻未具體敘明並舉證其如何符合前述要件,自無從主張第90條之5之免責規定。 ㈦從而,虹冠公司就資訊安全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落實執行資訊安全之管制措施,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未有任何管制措施防範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任由其員工熊國偉數次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公司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非法重製之系爭軟體破解版,自有過失甚明,虹冠公司不得以熊國偉使用私人電腦從事伊私人有興趣之事務,與虹冠公司法人之組織活動並非相關云云而卸免其責。 ㈧熊國偉未經安矽思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期間,在虹冠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市場業務 部辦公室內,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數次使用其所下載於電腦設備之系爭軟體之「Solidsquad破解版」,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業如前述。而虹冠公司就資訊安全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落實執行資訊安全之管制措施,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未注意且未為資訊安全相關管制措施,致熊國偉能數次攜帶私人筆記型電腦於公司並經由公司網路使用非法軟體,此過失與熊國偉之故意行為均為安矽思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具行為關連共同,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安矽思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主張虹冠公司及熊國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安矽思公司之請求(爭點2、3),則安矽思公司對虹冠公司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爭點4),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三、安矽思公司得請求虹冠公司及熊國偉連帶損害賠償100萬元 :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 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第3項)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準此,被害人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 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安矽思公司雖主張:系爭軟體中之Q3D軟體及SIwave軟體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分別為525萬、493萬5,000元;稅後之實 際交易金額亦分別為486萬6,553元、471萬8,700元,是虹冠公司、熊國偉非法重製安矽思公司系爭軟體之行為,致安矽思公司無法取得權利金,此損失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為958萬5,253元等情。 ⒉本件侵權事實為熊國偉於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 ,在基隆住處及虹冠公司辦公處所,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數次使用其所下載之系爭軟體破解版,不法侵害安矽思公司之重製權,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熊國偉係為執行虹冠公司業務而下載、使用該非法軟體,至多僅能認係個人侵權使用。 ⑴觀諸安矽思公司所提「Q3D」軟體、「SIwave」軟體之銷 售報價證明(甲證7),為訴外人思渤公司於109年6月 、10月之報價單,報價者並非安矽思公司,報價時間在本件侵權期間之後,且其中第1張報價對象即虹冠公司 ,品名規格記載「ANSYS Electronics Premium Q3D 買斷。註:因需解決版權問題,故需要於2020/6/25前提 供正式訂單。思渤科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電話、技術信箱與現場等支援服務。-免費:不限次數可參與相關軟體上機體驗營與研討會。*上述軟體報價內含一 年維護,於維護期間內可享免費技術支援及軟體升級服務。」「未稅單價」欄則載「NT$5,000,000虹冠優惠價格」,顯見本報價單並非一般正常交易過程所為之報價,第2張報價單則對象因遭遮隱而不明,是以此2報價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與本件侵權情節不同,且各該報價與是否成交、實際成交價格為何,均無其他佐證,尚不得持此遽認安矽思公司可預期之權利金利益。 ⑵訴外人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Q3D」軟體、「SIwave 」軟體之成交採購單、電子發票聯(甲證23、24),銷售者並非安矽思公司,縱使如安矽思公司所述其於臺灣之銷售模式為買斷永久授權,銷售主體僅有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作之經銷商,且進行軟體採購及授權並無因採購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價格,然此2筆 採購日期為110年3月、109年11月,在本件侵權期間之 後,且所謂「買斷永久授權」之模式或有其他的客製化要求、軟體維護、多人使用等等,與本件熊國偉侵權使用20日之情節亦屬有別,無從依憑前揭證據即認該銷售金額為安矽思公司可預期之利益。 ⒊至安矽思公司所舉另案(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民 事判決),乃該案周姓被告將系爭軟體安裝於該案被告公司之電腦,駱姓被告、江姓被告及李姓被告均有在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軟體,被告公司與周姓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與本件案情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故安矽思公司依同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所受損害為958萬5,253元,難認有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⒈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得悉因虹冠公司、熊國偉不法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安矽思公司實質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則安矽思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即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酌定賠償額,於法有據。 ⒉爰審酌熊國偉前述故意侵權期間、地點、方式,且依虹冠公司之經營規模,其就員工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接公司網際網路本應負有相當之資訊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怠於管理員工使用自有筆電網路使用情形,致熊國偉數次利用公司網際網路連線而使用系爭軟體之破解版,自具有過失,併考量智慧財產侵權行為已成為現在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員工教育訓練、資安設備與規範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兼衡安矽思公司為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皆美金1,400萬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所 營事業包含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虹冠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2億元與實收資本額7億9,986萬5,900元之公開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產品設計業、智慧財產權業、國際貿易業(㈠研究、開發、生產、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⒈功率積體電路⒉電源模組⒊場效 電晶體⒋快速回復二極體㈡提供前項產品之設計及技術諮詢 服務業務㈢兼營與前項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55頁)等節,認安矽思公司主張熊國偉、虹冠公司共同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以Q3D軟體及SIwave軟體每個50萬元計算為妥適。從而,安矽 思公司請求熊國偉、虹冠公司給付100萬元【計算式:50 萬元+50萬元=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安矽思公司對虹冠公司及熊國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㈠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虹冠公司、熊國偉雖以安矽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依安矽思公司所提出甲證10-1報告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之公證書(原審卷三第183至238頁),該報告列印資料係由公證人利用虹冠公司筆記型電腦連線後,開啟Cylynt網頁,輸入虹冠公司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系統,陸續點選「Champion」、「Machine View」後,即出現「First Event 29-Apr-20」、「Last Event 18-May-20」之內容,且該畫面中之「Event Category」亦顯示「Show All」,可徵甲證10-1報告上所示第一次偵測到非法軟 體使用時點應為109年4月29日,則虹冠公司主張其自是日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堪為可採。又虹冠公司及熊國偉所辯虹冠公司刻意設定搜尋時間自同年4月29日起乙事,除 與前揭公證書內容所顯示公證人所操作之步驟未符外,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虹冠公司、熊國偉就安矽思公司於同年2、3月知悉熊國偉下載非法軟體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難認可信。則虹冠公司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虹冠公司及熊國 偉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安矽思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虹冠公司及熊國偉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0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虹冠公司及熊國偉敗訴判決,即無不合,虹冠公司及熊國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安矽思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安矽思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安矽思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虹冠公司、熊國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