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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吳俊龍

抗 告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抗 告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抗 告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抗 告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抗 告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崧
抗 告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抗 告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抗 告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另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應表明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裁定,於114年4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無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雖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該抗告並非不合法,惟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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