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全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林欣蓉、吳靜怡、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張心悌
-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全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萬峰律師 相 對 人 呂祥泰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蕭馨怡律師 相 對 人 趙永泰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相 對 人 黃翎芳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施景彬 江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柒億陸仟伍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柒億陸仟伍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設立登記,並持有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Longterm Lista Limited全部股份,及再轉投資持有安徽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公司)全部股份,六安公司為康友公司之營運主體,與黃文烈、王命亮主導之廈門「奔馬協力集團」具實質關係,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掛牌上市。 ㈡黃文烈於康友公司上市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六安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在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錦繡花園支行無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金額亦不高,竟指示康友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章永鑒、蔡曉梅於104年4月起,製作不實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等會計科目金額(下合稱系爭不實事項),虛增康友公司上開期間各季存款數目,據以編製不實之 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且於103年至107年間,宣布優渥之股利政策或投資題材,吸引投資人買進康友公司股票,發放股利或支應投資所需資金,則由康友公司持不實之財務報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等國內銀行貸款,或黃文烈、王命亮將其等安排之人頭股東名下股票售出或持向銀行設質,掩飾康友公司無資力之實情。黃文烈為使康友公司能清償銀行貸款,另於106年6月間委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編製內含不實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 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復隱匿六安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提供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之訊息(下稱系爭隱匿事項)。康友公司104年度至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因上情而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致周淑梅等884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誤信106年度第2季至109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 或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認購康友公司股票(系爭投資人 誤信不實財務報告而買入股票期間詳聲請狀附表1所示)。康友公司嗣被揭露有財報不實情事,其股票於109年8月14日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系爭投資人受有因系爭財報不實所致損害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7億5,390萬3,609元(詳聲請狀附表1)、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1,125萬4,835元(詳聲請狀附表2),合計47億6,515萬8,444元(下稱 系爭損害),相對人呂祥泰、趙永泰、黃翎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呂祥泰等3人)於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告期間分別為康友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係康友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施景彬、江明南(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 施景彬等2人,與呂祥泰等3人合稱相對人)為系爭財報之簽 證會計師,施景彬另簽證系爭公開說明書所附104年度至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相對人疏未查核系爭財報或系爭公開 說明書之正確性,就系爭財報之編造、簽證不實或隱匿,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或 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 虛偽,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或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系爭投資人之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投資人授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請求之系爭損害龐大,相對人顯難以負擔, 且本案訴訟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所提康友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該事件之請求與本案訴訟不同,詳下述),否認有財務報告不實情事而拒絕賠償,有處分 、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損害範圍內假扣押,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保護機構依 第28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為投保法第34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黃文烈於康友公司上市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指示康友公司財務會計主管章永鑒、蔡曉梅於104年4月起編製內含系爭不實事項之各季財務報告,或持含系爭不實事項之財務報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等國內銀行貸款,掩飾康友公司無資力負擔股利或投資支出之實情,或於106年6月間委請元大證券公司編製附有系爭不實事項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用以清償銀行貸款,或未揭露系爭隱匿事項,致康友公司104年度至109年度第1季之財務報告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不實 或隱匿情事,系爭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入或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受有系爭損害,呂祥泰等3 人於系爭財報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告期間分別為康友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施景彬等2人分別為在系爭財報或系爭公 開說明書檢附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簽證之會 計師,相對人疏未查核系爭財報或系爭公開說明書之正確性,就系爭財報之編造、簽證不實或隱匿,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主要部分內容虛偽,各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或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 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系爭投資人之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經系爭投資人授權後,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授權同意書(見本院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㈠ 至㈢卷)、求償金額彙總表、財報不實求償金額表、公開說明 書不實求償金額表(見本院商全卷㈠第109至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至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起訴書(見本院商全卷㈠第159至321頁)、康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108年度年報、系爭財報、104年度財務報告、系爭公開說明書、章程、 證交所外國股票上市契約、證交所公告、新聞報導、個股股價與大盤、類股股價表、財務報告上傳時間資訊(見本院商 全卷㈠第323至540頁、卷㈡第5至543頁、卷㈢第5至458、465至 500頁、卷㈣第127、129、131至135、137、139、147、14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見本院商全卷㈣第21至32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施景彬等2人經 檢察官起訴之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案訴訟卷㈡第221至3 8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證交 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除發行人外,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師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擔任董事、獨立董事或會計師之相對人疏於查核系爭財報之正確性,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僅需負比例賠償責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系爭損害全額即有疑義,其就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認已為充足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否認有財務報告不實情事而拒絕賠償,且難以負擔系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見本院商全卷㈣第235至294頁 ),及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106年起之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 本院商全卷㈠第90頁)。觀諸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全文(見本院商 全更一卷第199至310頁),並審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答 辯狀(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353至549頁),可認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及本案訴訟均否認有財務報告不實而拒絕賠償。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取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於106年至111年間各有如附表「所得」欄所示之課稅所得及「財產總額」欄所示之課稅財產(見本院商全限制閱覽卷㈠第21至235頁、商全更一限制閱覽卷第5至6、49至50、121至122、161至165、243至244頁),其中趙永泰、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所有 之房地價值部分,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以各房地附近地段、性質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見本院商全更一限 制閱覽卷第301、311、317、325、331、339頁),核算如附 表「房地市場價格」欄所示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知相對人之財產仍遠低於系爭損害數額,堪認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為釋明。 ⒉雖呂祥泰於110年起擔任沛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趙永泰於112年4月7日起任職廈門德星綠色環境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德星公司)董事長;黃翎芳自85年起為執業律師,且擔任康友公司獨立董事、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施景彬、江明南分別自79年、91年起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會計師,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商全更一卷 第315至317頁),並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呂祥泰之名片、德星公司執照、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康友公司董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 本院商全更一卷第125至126、139、141、143、145、147、149、337至342頁、商全更一限制閱覽卷第13、55至60、127 至130、171至175、249至250頁),足認其等均有正當職業。⒊惟相對人之財產遠低於系爭損害數額,已如上述,而黃翎芳、施景彬、江明南名下之房地分別設有如附表「房地設定抵押權」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2,669萬元(540萬元+510萬元+202萬元+1,417萬元)、8,033萬元(3,660萬元+2,184萬元+2,189萬元)、2,667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商全更一限制閱覽卷第293至300、313至315、319至324、327至330、333至337頁)。 ⒋且聲請人另案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53億4,079萬3,056元之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呂祥泰等3人各應 連帶賠償1,011萬1,609元;施景彬等2人各應連帶賠償12億6,395萬1,138元(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199至310頁),堪認相 對人負債數額甚高,其等現存既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另案及本案訴訟之債權。 ⒌再者,相對人之薪資、執行業務、股利、利息或租賃等所得應係以現金或轉帳給付,因其等之現金、銀行存款等資產具有高度流動性;施景彬所有之股票(見本院商全更一限制閱 覽卷第164頁)為易於變現之財產,均無法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加以施景彬等2人涉及對康友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未予 敘明而違反證交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經判決有罪,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商全卷㈠第159至3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案訴訟卷㈡第221至3 85頁);趙永泰因在德星公司任職而長期在大陸地區居留, 此經趙永泰陳明在卷(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316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可稽(見本院商全更一限制閱覽 卷第133頁)。 ⒍綜合斟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無意清償,及其等職業、經歷、信用、資產狀況及移住遠地等情事,堪認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 ㈢相對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⒈黃翎芳雖陳明康友公司每年為全體董事投保責任險美金330萬 元(以113年7月15日之1:32.865之現金匯率計算,相當於1 億845萬4,500元,見本院商全更二卷第127頁),然未提出保險契約為憑,無從判斷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合於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及相對人之行為是否適用除外不保約款等情事,且上開責任險保險金與系爭損害相差仍屬懸殊,實難據為有利呂祥泰等3人之認定。 ⒉呂祥泰等3人辯稱康友公司係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外國公司 ,負責人應係依證交法第165條之3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指 定之代理人黃文烈,其等均非負責人,無需就系爭財報與公開說明書不實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卷第173至176、315至317頁、本院商全更一卷第54至57頁)。然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呂祥泰等3人於系爭財報及系爭公 開說明書公告期間是否係康友公司負責人而應負賠償責任,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需待本案訴訟判決始能確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 ⒊施景彬等2人辯稱聲請人就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聲請假扣押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7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 並為扣薪、禁止處分之執行,其等無從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云云(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122至123頁)。查聲請人所提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係請求施景彬等2人賠償該案授權 人因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至109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199至310頁);本案訴訟係請求施景彬等2人賠償本案授權人因康友公司系爭財報(即106 年度第2季至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商全卷㈠第26至148頁),二訴訟之請求並 不相同(即聲請人於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未請求系爭公開 說明書不實之損害,且其請求108年度第3季至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損害之授權人與本案訴訟之授權人不同),自 應各別審認是否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又聲請人就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對施景彬等2人聲請假扣押固獲准許,並為扣薪 、查封之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7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177至1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325、333、345至34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商全更一限制閱覽卷第313至315、319至324、327至330、333至337頁),然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後,施景彬等2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尚 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經施景彬等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商全更一卷第316頁),可知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尚未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該事件之假扣押裁定日後可能因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遭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參照),所為扣薪、查封等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將因此遭撤銷,施景彬等2人是時即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可能, 自難以其等財產遭臺北地院另案民事事件之假扣押執行,即謂其等無從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 四、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聲請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在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投保法第1條參照),其得依法提起團體訴訟 ,乃係考量個別投資人因舉證、涉訟程序及費用等影響求償意願,及投資人倘個別請求將造成法院之沈重負擔,為期訴訟經濟,減輕訟累,發揮保護機關功能而設(投保法第28條 立法理由參照),其提起團體訴訟自有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 得賠償,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減輕訟累等功能,顯具相當之公益性,而聲請人設立時之保護基金為10億3,100萬 元,其後並有各證券商、期貨商、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等機構每月提撥一定比率之款項作為業務推動之資金來源(投保法第18條第1項參照),有其網路簡介可 佐(見本院商全更二卷第125頁),可見聲請人具相當規模, 而投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基金之動用事由包括保護機構依投保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是倘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遭受損害,聲請人之保護基金足供保障,不致有私人或私法人之資力不足使假扣押所受損害無法彌補情事。參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鉅大,本件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令聲請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聲請人僅能自保護基金提撥,衡情將影響保護基金運作,有害聲請人執行業務效能,損及其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與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目的,爰參酌投保法第34條第2項得 免供擔保規定係為避免保護基金運作困難之立法意旨(投保 法第3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認應依上開規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較為妥適,是聲請人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對相對人在系爭損害之範 圍內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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