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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1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蓉吳靜怡林昌義

聲請人
國巨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琪
聲請人
宋南杏
聲請人
馮文津
聲請人
方政武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盷倢律師
相對人
楊錦龍
相對人
許聖文
相對人
胡朝惟
相對人
王俊傑
相對人
洪玉茹
相對人
蔡宜芳
相對人
陳宗逸
相對人
許吟竹
相對人
張淑華
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吳偉芳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聲請人原以其等為訴外人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股東,因牧東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召集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通過如附表所示議案(下稱討論事項為議案1、選舉事項為議案2,合稱系爭議案)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乃以董事當選人即相對人楊錦龍、胡朝惟、許聖文、王俊傑、洪玉茹、高木山(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獨立董事當選人即相對人陳宗逸、許吟竹、張淑華(下合稱陳宗逸等3人)為對象,請求禁止楊錦龍、胡朝惟、許聖文、王俊傑、洪玉茹、高木山及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嗣因牧東公司之法人股東抱一茶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高木山改派為蔡宜芳(見本院卷第301、348頁),遂撤回對高木山之請求,並追加相對人蔡宜芳(下與楊錦龍、胡朝惟、許聖文、王俊傑、洪玉茹合稱楊錦龍等6人),及變更請求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經核聲請人原請求與追加、變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疑義,所衍生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董事、獨立董事身分存否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其追加、變更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牧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設置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國巨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宋南杏、馮文津、方政武(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均為牧東公司股東,國巨公司前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陳珍琪曾擔任牧東公司董事長。緣牧東公司股東楊錦龍與訴外人孫蓮芳(下合稱楊錦龍等2人)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改選董事,楊錦龍等2人已於113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議案,惟臺北市政府僅許可楊錦龍等2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改選董事,未許可解任現任全體董事、獨立董事及改選全體董事、獨立董事,楊錦龍等2人所提系爭議案已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範圍,且議案1通過後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而非以議案2改選全體董事,系爭股東會就議案2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之強制規定,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楊錦龍等2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系爭議案之主要內容,致牧東公司股東於未有相關資訊下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會所行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議案1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多位董事,使參與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不能表達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所為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揭示之股東平等原則,聲請人得對牧東公司訴請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議案決議等本案訴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以113年度商調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事件)對牧東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因系爭股東會已選出董事楊錦龍等6人及獨立董事陳宗逸等3人,倘不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國巨公司即受有迄113年9月28日董事任期屆滿止,未能領取所指派之3名代表人董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萬3,168元之損害,牧東公司則將遭提前解任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新、舊任董事、獨立董事間委任關係疑義,衍生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效力爭議,而新選任之董事、獨立董事恐擅自變更、終止牧東公司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計劃與財務業務決策,有害牧東公司經營、員工權益及交易安全,並致員工心生不安而誘發離職潮,更影響所委任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進度,牧東公司如無法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最快將於同年6月20日下櫃,聲請人持有牧東公司869,000股之股票即淪為壁紙,以牧東公司112年11月17日停止買賣時每股收盤價6.66元計算,將受有578萬7,540元之損害,牧東公司及其他股東亦將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反之,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不致造成其等損害,且牧東公司原經營團隊可於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避免因公司下櫃所致股份價值貶損,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楊錦龍等6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董事職權,及禁止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獨立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楊錦龍等2人係以牧東公司全體董事均不適任,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改選董事,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範圍當係解任、改選牧東公司全體董事,而系爭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未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範圍。又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雖無需討論議案1,但系爭議案之決議實質上已達成提前解任牧東公司原董事之效果,議案1、2未自相矛盾。另牧東公司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股東會討論之系爭議案與董事候選人資訊,足以令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知悉召集目的及董事候選人人數與背景等資訊,以決定是否出席或如何行使表決權,股東之權益已獲充分保障,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上開違法情事未侵害股東權益,議案1、2復分別經牧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21%、62.19%股份贊成,系爭股東會違反法令之事實並非重大,聲請人所提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等本案訴訟均無勝訴可能性。若准許本件聲請而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職權,牧東公司即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影響牧東公司正常營運與如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進度,將導致牧東公司下櫃而使股票淪為壁紙,損及證券交易秩序,牧東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亦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牧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設置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及楊錦龍等2人均為牧東公司股東,國巨公司前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陳珍琪曾擔任牧東公司董事長。楊錦龍等2人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改選董事,乃召集系爭股東會並通過系爭議案,選出董事楊錦龍等6人、獨立董事陳宗逸等3人,惟系爭議案已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範圍,議案2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之強制規定,系爭議案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系爭議案主要內容,議案1復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多位董事而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對牧東公司訴請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議案決議等本案訴訟,並已向本院提起第15號事件之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楊錦龍等2人函(見本院卷第53至59、65至70頁)、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61頁)、牧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3頁)、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3頁)、牧東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牧東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議案是否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範圍、議案2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系爭議案決議無效部分:

⑴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少數股東召集權,因設有以經主管機關審酌少數股東提議事項及理由決定許可與否之要件,則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其召集事由應以請求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以貫徹事先須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意旨,避免少數股東取得召集權後,加列提議事項以外事項,侵害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權限。

⑵查臺北市政府係因楊錦龍等2人以牧東公司董事會主動終止委任簽證會計師後,未即時覓得適當之會計師,致未能遵期提出財務報告,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停止買賣,牧東公司董事會顯已不適任,請求牧東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未果,因而許可楊錦龍等2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任、改選董事,有楊錦龍等2人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公司法關於解任、改選董事規定,未有董事、獨立董事之區分,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亦未就獨立董事之解任或改選另定規範,公司法所稱解任、改選董事之客體,自包含董事、獨立董事。

⑶再審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1/2當然解任)2種。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與解任董事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議案2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見本院卷第19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以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又相對人雖稱系爭議案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與公司法第199條、第201條規定之解任、補選董事程序無涉(見本院卷第192、285至286頁),惟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是以倘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董事缺額既達1/3,自應進行補選。查議案1之討論事項係「解除現任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倘系爭股東會未以特別決議通過議案1,仍得就議案2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改選全體董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議案1、2已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範圍,委無足採。

⑷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於通過議案1後,就議案2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公司法第201條係董事缺額達1/3時,就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程序規範,並非系爭股東會就議案2決議所應遵行之程序,聲請人據為指摘議案2決議無效之理由,亦無足取。

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分別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惟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而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係侵害股東對公司每一事務,逐一行使其意思之權利,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股份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公司法第179條所揭示之股份平等原則相違,其決議方法已屬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未說明其主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議案1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多位董事,將使參與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不能表達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揭示之股東平等原則等情,業據提出楊錦龍等2人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牧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楊錦龍等2人函請牧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及牧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見本院卷第63頁),均僅列舉系爭議案,未說明其主要內容,且議案1係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牧東公司現任董事與獨立董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據。至相對人辯稱牧東公司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議案與董事候選人資訊,且系爭議案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提出以改選全體董事,系爭議案之決議實質上達到提前解任原董事、獨立董事之效果,系爭股東會未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或第179條第1項規定情事,縱有違反亦非重大等語,核為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實體紛爭能否成立問題,非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⒊從而,聲請人應已釋明其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聲請人主張倘不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國巨公司即受有迄113年9月28日董事任期屆滿止,未能領取指派之3名代表人董事報酬共15萬3,168元之損害,牧東公司則將遭提前解任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新、舊任董事、獨立董事間委任關係疑義,衍生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效力爭議,而新選任之董事、獨立董事如擅自變更、終止牧東公司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計劃與財務業務決策,亦有害牧東公司經營、員工權益及交易安全,因而導致員工心生不安而誘發離職潮,更影響所委任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進度,致使牧東公司無法於金管會所定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導致股票下櫃,聲請人持有之869,000股股份即失去價值,受有以牧東公司112年11月17日停止買賣時每股收盤價6.66元計算共578萬7,540元之損害,牧東公司及其他股東亦將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查:

⒈牧東公司設置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原董事、獨立董事任期至113年9月28日,國巨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為陳珍琪、范紀聖、林裕雄,有牧東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牧東公司原董事、獨立董事遭提前解任係因議案1之決議,並因此衍生原董事、獨立董事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牧東公司賠償損害之問題,此與議案2選出之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得否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無涉,且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並不會改變牧東公司原董事、獨立董事遭以議案1決議解任之結果,是國巨公司主張倘不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其即受有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遭提前解任而未能領取董事報酬共15萬3,168元之損害,牧東公司亦將遭其他提前解任之董事或獨立董事追償剩餘董事任期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⒉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楊錦龍等6人、獨立董事陳宗逸等3人,及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組成之董事會選任楊錦龍為牧東公司董事長等情,均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14日核准登記,有牧東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7至350、387至392頁),楊錦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對外代表牧東公司為法律行為,自不會有聲請人所指因新、舊任董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爭議,導致對外法律行為效力疑義問題。

⒊牧東公司章程第15條之2規定其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見本院卷第84頁),而獨立董事係牧東公司內部監控機制,負責監督公司之經營(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亦具有就證交法第14條之3所列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成審計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權限(證交法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參照),倘董事楊錦龍等6人、獨立董事陳宗逸等3人組成之董事會變更、終止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計劃與財務業務決策,亦屬新任經營團隊內部討論後之經營權限行使範疇,既無證據佐證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復經審計委員會監督業務之執行,難以逕認係不利牧東公司經營而有害牧東公司、全體股東與員工利益,進而引發員工離職潮。

⒋牧東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已查核112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112年第3季財務報告並已公告申報,112年第4季財務報告則待牧東公司董事會通過完成簽證作業,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有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而系爭股東會已決議解任原董事、獨立董事職務,並選任董事楊錦龍等6人、獨立董事陳宗逸等3人,倘否准聲請人聲請,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得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其等組成之董事會衡情可立即討論、通過牧東公司112年第4季以後財務報告,並遵期公告申報以避免牧東公司遭櫃買中心下櫃,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有礙會計師查核牧東公司財務報告,猶為相反之主張,並認將因此導致其等持有之869,000股失去價值,受有以牧東公司112年11月17日停止買賣時每股收盤價6.66元(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計算共578萬7,540元(869,000股×6.6元=578萬7,540元)之損害,牧東公司及其他股東亦將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委無足採。

⒌反之,本件聲請如准許,禁止楊錦龍等6人、陳宗逸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權,牧東公司即無董事、獨立董事執行業務,除有害牧東公司營運外,牧東公司之董事會因無法運作,自無從討論、通過而如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勢必導致牧東公司遭櫃買中心下櫃而損及該公司股份價值,牧東公司及全體股東將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㈢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禁止楊錦龍等6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禁止陳宗逸等3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牧東公司之獨立董事職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附表:系爭議案、出席股數、表決權行使結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議案 內容 出席股數 表決權行使結果 討論事項  討論解除現任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29,572,051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6,759,750股之63.24%) (見本院卷第223頁) 1.贊成權數29,090,592權(含電子投票108,928權) 2.反對權數3,991權 3.棄權數477,468權(含電子投票394,468權)  (見本院卷第224頁) 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6席及獨立董事3席  楊錦龍、胡朝惟、許聖文、王俊傑、洪玉茹、高木山當選董事;陳宗逸、許吟竹、張淑華當選獨立董事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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