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泉湧、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季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泉湧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977號辦理擔保提存,並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召 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7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卷第13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商暫 字第17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7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有出具取回擔保金同 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禎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