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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 原告
    曾秀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秀琴(兼程士禎之承受程序人) 程昱翔(兼程士禎之承受程序人) 程冠霖(兼程士禎之承受程序人) 程軾欽 共同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二、非訟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本件聲請人曾秀琴、程冠霖、程昱翔、程軾欽(下合稱曾秀琴等4人)與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聲 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111年度商非字第6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裁定台硝公司收買曾秀琴等4人持有台硝 公司股份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5.81元,聲請程序 費用由台硝公司負擔,兩造均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兩造抗告而告確定,曾秀琴等4人於本事件係委任吳政緯律師為第一審代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曾秀琴等4人聲請核 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為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當事人人數非少【 聲請人即台硝公司1人,相對人為曾秀琴等4人及程士禎(已歿)、力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佰新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鼎福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葉國衍、吳崇義、吳治洋、吳治海、吳錦鄉、許心馨、賈毓娟、葛明、梁允綺共17人】,且案情繁雜;曾秀琴等4人委任之代理 人吳政緯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參與開庭共10次,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11份、鑑定意見書1份、證據清單1份、民事陳報狀2份及民事聲明承受程序狀1份,及具狀表示:均遵期提出書狀、參與程序,未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等延滯程序之行為,且於本事件後代理曾秀琴等4人處理後續台硝公司價款給 付等語;參酌台硝公司陳稱本事件大多係依據會計師及會計學者之見解,法律上之攻防佔少部分,曾秀琴等4人主張收 買價格為每股46.91元,本院裁定為每股25.81元,兩造均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且曾秀琴等4人主張相同、陳述均一 致,故人數不應列為參考之意見。揆諸前揭支給標準第4條 第2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本事件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商業非訟事件,核定律師酬金最高額以50萬元為限,且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綜合上情,核定律師酬金為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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