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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14號

解任董事職務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被告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吳金泉變更為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查。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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