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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
代理人
蘇 庭律師
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相對人
許守信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相對人
許守德
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超過人民幣肆仟伍佰萬元本息部分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金訴字第5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許守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許守信應給付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4,5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以民國114年1月24日商業事件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追加相對人許守德為被告並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人民幣2.02億元(見商調卷二第7-40頁)。嗣又以114年4月8日商業事件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新臺幣21億9,453萬2,747元(見商調卷三第9-4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超過臺北地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聲請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金額,暫免繳裁判費,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4,500元,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25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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