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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震宇即主腳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高吉平即練腳休閒事業社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兩造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依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將「練腳」、「LIAN JIAO」等字樣使用於智慧財產局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分類第18類、第24類、第25類及第44類所示之商品與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共計為17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萬元=1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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