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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上訴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馭理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被上訴人
簡雅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的一側上。請求項8: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⑴共同點: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㈣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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