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端宜
- 法定代理人深石明宏
- 上訴人蔡清來
- 被上訴人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清來被 上訴 人 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 審卷一第13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深石明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委任狀為證(卷一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57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參、上訴人就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639026號「統合實 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訴訟進行中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4年1月7日以(114)智專議㈠04273字第11420025080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准予更正在案,兩造均同意本件以更正後系爭專利內容為準(卷三第339至340頁、第332頁),被上訴人乃調 整其有效性抗辯如爭點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其設址處所進口、販售型號「BT-40 」、「BT-40S(含BO-IC 400主機)」之統合實境智慧眼鏡 (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購買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12之文義、均等範圍,系爭專利具有 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經通知侵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損害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12之專利權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且依有效 性爭點所示證據或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爭點(卷三第335至336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BT-40」、「BT-40S」)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5、6、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4或乙證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乙證14,或乙證15,或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14或乙證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乙證14,或乙證15,或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5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5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5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 、乙證5與乙證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4或乙證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乙證14,或乙證15,或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 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 乙證1、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 或乙證4、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主要包括:一護眼單元,其兩邊設有濾光的遮蔽部對應設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兩邊半透明顯示幕的前面,令其對外變成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藉此,於任何光源下,使用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搭配護眼單元讀取數位資訊時,可達到讓使用者兩眼眼球及黃斑部擋光保護,周邊視網膜區持續與外界光源接觸的特點,而且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用於閱讀時,可革命性的改變人類閱讀方式,解決人類長期以來眼睛疲勞的問題(系爭專利摘要,卷三第389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與爭點有關之更正後請求項1、5、6、12內容如下 (以下「請求項」如未註明,均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 ⒈請求項1: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 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 ⒉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且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不變色鏡片、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及一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其中之一種。 ⒊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其中,該遮蔽部是由部份透明以及完全不透明材料中擇一而製成。 ⒋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 遮光器,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可以連接至一主機,該主機可用於建構一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其內容至少選自包含分級進階之國文、自然、英文、數學、地理、歷史、公民、物理、化學、健康教育、美術及音樂其中之一種學科。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共計有2個產品(原審卷 一第51至52頁、第179至189頁),分別為型號「BT-40」智 慧眼鏡產品(下稱「BT-40」)及型號「BT-40S」智慧眼鏡 產品(下稱「BT-40S」),特別說明系爭產品包含BO-IC400主機者稱為「BT-40S」,未包含者稱為「BT-40」,上開2個智慧眼鏡產品之外觀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BT-40」搭配對應主機「BO-IC 400」,並拍照編號附卷(卷三第236頁、第244至247頁),依勘驗照片確認如附件三所示。 ㈢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乙證1「BT-200」,搭配對應主機「BO-IC 400」,並拍照編號附卷(卷三第234至235 頁、第239至243頁),依勘驗照片確認如附件四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先前技術2)為西元2014年6月公開之智慧眼鏡BT-200 使用者手冊(其內容及圖示如附件五所示)。 ㈡乙證2為日本ASCII報導前開產品「BT 200」公開上市相關資訊之網頁新聞,網址https://ascii.jp/elem/000/000/914/914445/,網站顯示更新時間為西元2014年7月29日,網站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最早紀錄該網站時間為西元2015年3月16日(網站時光機頁面如附件六所示)。 ㈢乙證4為西元2014年12月4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14-225823號「虛像表示裝置」專利(技術內容及主要圖示如附件七所示)。 ㈣乙證5為西元2015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506302號「電致變色鏡片與鏡框的組合結構」專利(技術內容如附件八所示)。 ㈤乙證6為西元2012年5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12-98410號「 學習裝置、學習程式、學習系統」專利(技術內容及主要圖示如附件九所示)。 ㈥乙證7(先前技術5)為西元2002年2月15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 002-49297號「透過網路為學生提供個人化課程的教育支援 系統」專利(技術內容如附件十所示)。 ㈦乙證8為西元2010年9月24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10-212899號「頭戴式顯示器」專利(技術內容如附件所示)。 ㈧乙證9為西元2010年3月18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10-58631號「 車輛資訊顯示裝置」專利(技術內容如附件所示)。 ㈨乙證14為西元2012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12-252091號「表示裝置」專利(技術內容及主要圖示如附件所示)。 ㈩乙證15為西元2000年6月23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0-171750號 「ヘッドマウントディスプレイ、表示方法、および提供媒体」專利(技術內 容及主要圖示如附件所示)。 前揭證據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6年6月 23日,均為適格證據。 四、系爭產品「BT-40」、「BT-40S」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BT-40」、「BT-40S」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解析:⑴要件編號1A:一種統合實境智 慧眼鏡護眼遮光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至少包含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⑵要件編號1B:其中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⑶要件編號1C: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於使用時,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依系爭產品外觀照片(原審卷一第51頁甲證2及第189頁系爭產品照片)及勘驗系爭產品照片(卷三第244至247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護眼遮光器」,該護眼遮光器包含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遮蔽後方透明顯示幕的區域可視為「遮蔽部」,依系爭產品當庭勘驗照片2-1-2、2-1-4,可知該護眼遮光器包含一框架與左右遮光片,遮光片整片為相同深色,可涵蓋眼鏡鏡片全部範圍,遮光片整體遮光率(或透光率)相同,無法依不同遮光率(或透光率)區別遮蔽部和透光部,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後段「護眼單元至少包含 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系爭產品外觀照片及勘驗系爭產品照片,由勘驗照片2-1-5可知該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鏡片, 且鏡片上對應眼球位置具有一方形區域「半透明顯示幕」,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系爭產品外觀照片及勘驗系爭產品照片,比對勘驗照片2-1-2、2-1-4可知護眼單元之遮光片遮蔽後方為顯示幕的區域,且使用護眼遮光器時放置於組合實境智慧眼鏡本體前方,係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統 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該護眼遮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之文義所讀取。 ⑷依上所述,系爭產品依卷內證據資料,其遮光片為單一透光率材質,無法確認具有「該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之技術內容,而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⒊上訴人主張於分析表中以綠色方框標記於護眼遮光器(卷三第 37至39頁、第46頁),而系爭產品護眼單元(遮光片)為深色 ,部份透明材質,可透光,因此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可形成透光部;系爭專利遮蔽部只限定對應設在半透明顯示幕前,系爭專利遮蔽部沒有限定「部份或完全遮蔽」該顯示幕云云(卷三第50頁)。經查,由勘驗系爭產品照片2-1-3、2-1-4可知遮光片對應智慧眼鏡鏡片部分皆為深色,詳細察看下並無不同分區,上訴人分析表中照片之綠色方框為上訴人自行標註,若認遮光片遮蔽顯示器範圍為遮光部,則遮光片未遮蔽顯示器範圍同樣具有遮光功能,而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透光部,而遮蔽部與透光部具有相對性概念,兩者應有不同的透光率或遮光率,現場勘驗相片並未顯示深色遮光片具有不同透光率分區,核與系爭專利內容不符。另上訴人稱系爭專利遮蔽部沒有限定「部份或完全遮蔽」該顯示幕,惟更正後請求項1已限定「該遮蔽部可部份或完全遮蔽該 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BT-40」、「BT-40S」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 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為均等比對: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均利用智慧眼鏡本體包含一鏡片,且鏡片上均具有一半透明顯示幕,而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且該鏡片上設置有一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之顯示幕等內容相同,然系爭產品遮光片整片為相同深色,可涵蓋眼鏡鏡片全部範圍,遮光部整體透光率相同,並無法依不同透光率區別遮蔽部和透光部,以上參勘驗照片2-1-2、2-1-4可知,而系爭專利之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參系爭專利圖式第1至6圖之護眼單元2可以明確區分遮蔽部21與透光部22,故兩者所實施的技 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結果而言,系爭專利關於顯示幕之技術手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因護眼單元2,其兩邊設有 濾光的遮蔽部21對應到統合實境智慧眼鏡1兩邊的半透明顯 示幕10,進而可讓使用者達到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黃 斑部)重點擋光保護,周邊視網膜區持續與外界光源接觸的 特點,而且使用者可看清楚周遭環境之結果,然依卷內系爭產品之證據資料,由勘驗照片2-1-2、2-1-4可知,遮光片整體透光率相同,若認為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可擋光,則周邊視網膜區無法有效透光,另若認為周邊視網膜區可透光,則兩眼眼球及中央視網膜區無法有效擋光,即遮光片無法區分遮蔽部與透光部,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定義之遮蔽部與透光部,且該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解 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難認兩者所達成之功能、產生之結果實質相同。 ⒉依前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A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不 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和系爭產品都是主動將電腦產生的畫面資訊投射到視網膜上,人眼被動看銀幕,人眼不必主動去搜尋畫面,而且畫面可呈現在十公尺、二十公尺外,遠距離大畫面,睫狀肌呈放鬆狀態;系爭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和系爭產品都是每個眼球前面各有一個顯示幕,使用時兩眼眼球不會聚,可使內直肌不收縮;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的透光部都是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而可使視野不狹小,可使周邊視網膜持續與陽光接觸,消除陽光接觸時間不足的現象,達到延緩近視惡化的效果;分析系爭產品BT-40,BT-40S之技術內容「遮蔽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遮蔽部」時,可直接得知:⑴兩者成 分都是部分透明、不變色的材質。⑵兩者都是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遮蔽部遮蔽顯示幕;可知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 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原審卷三第67至69、73至74頁);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本專利侵權技術分析表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的均等侵權(原審卷三第82頁)云云。經查: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相同部分進行比對,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 ⑵上訴人以更正專利範圍後專利侵權技術分析簡表,以及更正專利範圍後專利均等侵權技術分析簡表(卷三第35至41頁、第60至64頁),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與系爭產 品之結果皆為相同,認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5、6、12之專利權範圍,依前揭均等侵權判斷方式,理應無均等論之適用,然上訴人既稱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卻又稱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的均等侵權云云, 顯違前述均等侵權概念及判斷方式,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眼球肌肉與產生效果等未記載於請求項內容進行三部測試論述,亦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之判斷方式,上訴人所為主張實難憑採。 ㈢系爭產品「BT-40」、「BT-40S」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 、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6、12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 應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1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五、有效性爭點分析: 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有應撤銷 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105年6月23日申請、107年10月2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在卷可稽(卷三第389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時有效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而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 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 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茲就有效性爭點分析如下: ㈠乙證14或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乙證 14,或乙證15,或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4說明書第[012 6]段(卷二第236頁)揭示調光裝置,使通過調光裝置700的光具有所需顏色,並且使調光裝置700所賦予顏色固定。具體 地,將顏色固定為黑色;說明書第[0131]段(卷二第237頁) 揭示根據第一實施例的調光裝置700包括兩個相對的透明基 板(第一基板701和第二基板703),設置於基板701和703上的電極(第一電極702和第二電極704);說明書第[0132]段(卷 二第237至238頁,卷三第150頁)揭示可用施加至第一電極702和第二電極704的電壓控制調光裝置700的透射率,即調光 裝置可變黑或控制透射率,用以遮蔽外部光線,調光裝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蔽部」,而第一基板701未與調光裝置700重疊之部分,外部光線可以透射,不具有遮光功 能,該部分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光部」,乙證14 圖1、圖2(卷二第271頁)之畫像表示裝置100為眼鏡型態之頭戴式顯示器,由畫像形成裝置(111A、111B)、光學裝置(120、320)及調光裝置(700)所組成,畫像表示裝置100、調光裝置700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單元」,上述乙證14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統合實境智慧眼鏡護眼遮光 器,包括:設置在一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前面之一護眼單元,該護眼單元至少包含一遮蔽部及至少一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技術特徵;乙證14說明書第[0108]、[0109]、[0111]段(卷二第232至233頁)與圖1、2記載畫像顯示裝置100包括導光板121(對應系爭專利之鏡片),導光板121上設置有第2偏向手段140(對應系爭專 利之顯示幕),說明書第[0111]段揭示第2偏向手段140用作半透視鏡,故為半透明顯示幕,說明書第[0110]段揭示光學裝置120是透視型(半透視型),說明書第[0109]段揭示將調 光裝置700佈置在光學裝置120、320或520的觀察者相對側的區域中,乙證14前述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包括至少一鏡片,並在該至少一鏡片上設置有一顯示幕,該顯示幕可以為半透明或完全不透明」技術特徵;乙證14圖1、2揭示調光裝置700覆蓋 導光板121範圍相當於第2偏向手段140所示向下箭頭之顯示 範圍,該顯示範圍為導光板121設置第2偏向手段140的部分125,上述乙證14技術內容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前段「該遮蔽部可部分或完全遮蔽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中該至少一鏡片上之該顯示幕」技術特徵;乙證14說明書第[0109]段(卷二第232至233頁,卷三第148頁)與圖1、2圖揭 示將控光裝置700布置在光學裝置120、320或520的觀察者相對側的區域中(即眼鏡之前部),上述乙證14技術內容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於使用時,該護眼遮 光器可設置於該統合實境智慧眼鏡之前部」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乙 證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4之內容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1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5說明書第[0001]至[0004]段與圖1、2、4(卷二第286、 289頁,卷三第152至153頁)記載「頭戴式顯示器(即系爭專利之智慧眼鏡)設置於頭戴式顯示器前面之遮光用LCD17( 即系爭專利之護眼單元)其中,圖4(B)遮光用LCD17所產生 之遮光部分(即系爭專利之遮蔽部)遮擋圖4(A)顯示用LCD(16-1、16-2)顯示之圖像,而遮蔽與顯示用LCD(16-1、16-2)顯示之圖像重疊之外部光。遮光用LCD17中遮光部分以外的 區域則未遮蔽外部光,如圖4(B)所示之透過部分,能使外部光線入射(即系爭專利之透光部)」,前述乙證15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乙證15 說明書第[0011]、[0014]、[0022]至[0025]段與圖1、圖3、圖6(卷二第286至287頁、第289至290頁,卷三第153至155頁)之頭戴式顯示器包括光學部1(即系爭專利之鏡片),光學部1設置有半透射鏡20(即系爭專利之顯示幕),半透射鏡20具有半透射鏡作用」,故為半透明顯示幕,上述乙證15技 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 乙證15說明書第[0006]、[0011]、[0015]、[0020]、[0030]段與圖3、圖4(卷二第286至290頁,卷三第153、154、156 頁)記載「圖4(B)遮光用LCD17所產生之遮光部分(即系爭專利之遮蔽部)與圖4(A)顯示用LCD(16-1、16-2)顯示之圖像 重疊配置,能夠將與顯示影像重疊之外部光遮蔽,因此使用者觀看半透射鏡20(即系爭專利之顯示幕)之圖像時不會受到遮光部分所遮蔽之外部光的影響」;說明書第[0026]段揭示「當想要逐漸使人物圖像透明以產生特殊效果時,遮光用LCD17將會調整透過遮光部分的光線比例」,故遮光部可部 份或完全遮蔽半透射鏡20之圖像,上述乙證15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技術特徵;乙證14 圖3(卷二第290頁)揭示光學部1之構造說明圖,遮光用LCD17設置於頭戴式顯示器之前部(外光最先經過光學部1的部份) ,上述乙證15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後段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5之內容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15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4或乙證1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乙證1、4、14、15同屬頭戴顯示器之智慧眼鏡領域,且於智慧眼鏡前方具有遮光器,具有抑制外部光線功能,可以改善顯示品質與使用者體驗,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乙證1、4、14、15具有結合動機,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 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 與乙證15之組合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乙 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 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主張乙證14、15沒有明確且充分記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透光部所欲解決的問題,即採取的方法和獲致的功效,沒有具備專利法規定的充分揭露而可以據以實現之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沒有被乙證14、15所揭露,因此系爭 專利具有新穎性和專利有效性,系爭專利遮蔽部省略乙證14電子元件基板、乙證15遮光用LCD17,而且解決先前技術中 距離閱讀時長期存在的眼睛疲勞問題,也達成人們長期以來的需求,因此系爭專利整體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云云(卷三第195至217頁)。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 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其目的在於規定申請發明專利說明書應符合明確、充分揭露與可據以實現等要件,該說明書記載要件規範對象為申請專利之發明,並非證據,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應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護眼單元包含至少一遮蔽部及至少一 透光部,該透光部設在該護眼單元之該遮蔽部以外的區域」為透光部之結構特徵,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透光部對應所欲解決的問題、採取的方法和獲致的功效,只要證據之技術內容能對應請求項1透光部結構特徵,即能認定證 據有揭露請求項1透光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遮蔽部相當於乙證14調光裝置、乙證15遮光用LCD,省略乙證14 調光裝置、乙證15遮光用LCD會導致無遮蔽部,將無法解決 眼睛疲勞問題,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讓使用者兩眼眼球放鬆及黃斑部擋光保護之功效,是以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乙證14、15都沒有明確且充分記載系爭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畫面主動投射進入視網膜,人眼被動看螢幕,可使睫狀肌呈放鬆狀態」、「每個眼球前面各有一個顯示幕,眼球不內聚,內直肌不收縮,呈現放鬆狀態」、「透光部可使視野不縮小,周邊視網膜持續與陽光接觸,可延緩近視惡化」、「遮蔽部遮蔽距離小於六公尺以內的光線時可避免睫狀肌收縮」、「遮蔽部可擋光護眼讓使用者眼球及中央視網膜(黃斑部)受到保護」技術特徵,同時主張上訴人撰寫該些內容發表於美國眼科醫學會網頁文章,經同儕定期審查與公眾審查,可資作為系爭專利內容符合醫學原理之佐證,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使用的技術手段、達到的功效都不具有關連性,因此先前技術不曾給予啟示,也沒有給出組合的動機。系爭專利統合實境智慧眼鏡應用於眼科醫療的技術領域與引證案的技術領域不具有關連性,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卷三第218至220頁)。經查,上訴人所列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眼球之睫狀肌、內直肌與中央視網膜(黃斑部)等技術特徵,縱使該些內容正確無誤,實際上仍非屬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該些眼球相關特徵主要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護眼單元結構特徵所導致, 只要證據揭露技術特徵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元件相對應 ,證據當然會同樣具有系爭專利之放鬆、護眼功能。又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使用的技術手段、達到的功效都不具有關連性,上訴人誤將系爭專利之技術與證據間之技術列入考量結合動機事項,顯係誤解。 ㈡乙證14或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乙證 14,或乙證15,或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5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5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5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 證5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4說明書第[0012]、[0106]、[0109]、[0125]、[0126]、[0131]、[0132]段與圖1、2(卷二第210、232 、233、236至238、271頁、卷三第146至151頁)已揭示調光 裝置700重疊於第二基板703的部分或對應第2偏向手段140之範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部,即對應揭露「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技術特徵。乙證14調光裝置700中第 二基板703對應的部分可藉由施加至第一電極702和第二電極704的電壓控制透射率,且說明書第[0125]段揭露「調光裝 置所賦予的顏色是可變的,或者調光裝置所賦予的顏色是固定的(例如棕色或黑色)」,即表示其護眼單元上的遮蔽部可以是藉由通電變色或不變色的鏡片。而乙證14說明書第[0153]、[0154]段與圖11B揭示基於照度感測器(環境照度測量感測器)自動調整調光裝置700的透過率,調光裝置700係以 電泳顯示器為例,說明書第[0109]段揭示調光裝置(其是一 種光學快門),通常知識者也容易想到使用反應速度較快之 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而調光裝置對應光學裝置120以外部 分的區域(即系爭專利之透光部),並無可調整透射率的構造,即表示護眼單元所包含之透光部係不變色鏡片,故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已為乙證14所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乙證14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則乙證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5說明書第[0006]、[0011]、[0015]、[0020]、[0022]、[0026]、[0030]段與圖2、3、4(卷二第286至290頁、卷三第153至156頁),已揭露遮光用LCD17(即系爭專利之護眼單元)所產生之遮光部分與顯示用LCD16-1及16-2顯示之圖像 重疊配置,而遮蔽與顯示用LCD16-1及16-2顯示之圖像重疊 之外部光,遮光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蔽部,故已揭露「該遮蔽部是形成於該護眼單元上」;第[0020]段揭露「參照圖4,遮光用LCD17係以遮光用LCD17所製造之遮光部分與 顯示用LCD16-1及16-2所顯示之圖像重疊的方式配置,並藉 由供給自遮光用LCD驅動電路15之訊號驅動,而將與顯示用LCD16-1及16-2所顯示之圖像重疊之外部光線遮蔽」,故該遮蔽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電變色的液晶鏡片。乙證15第[0015]段揭露「遮光用訊號處理電路12根據影像訊號處理電路11提供的訊號,於遮光用LCD17中產生只對顯示用LCD16-1所顯示的圖像以及顯示用LCD16-2所顯示的圖像部分進行遮光 之訊號,……」,即表示其護眼單元的遮光用LCD17鏡片可自 動變色,而不需使用者手動更換,因此亦已揭示該護眼單元係選自包含一自動變色的光學鏡片。而遮光用LCD17中遮光 部分以外的區域(即系爭專利之透光部),並未被調整為進行遮光,即表示護眼單元上的遮蔽部以外的部分不會變色,屬不變色鏡片。故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 為乙證15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5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業如前述,則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 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4或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 1、4、14、15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當乙證14或乙證15為主要證據時,乙證5、乙證14與乙證15同屬電致變色眼片 技術領域,藉由電致變色機制形成深色,以遮擋外部光線,同樣具有護眼功能,因此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乙證5 、14、15同樣具有結合動機,故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 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 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5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5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5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5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4或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乙證 14,或乙證15,或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4說明書第[0132]段與圖1、2(卷二第236至238、271頁、卷三第149至150頁)已揭示「可用施加至第一 電極702和第二電極704的電壓控制調光裝置700之透射率」 ,且第[0125]段揭露「調光裝置所賦予的顏色是可變的,或者調光裝置所賦予的顏色是固定的(例如棕色或黑色)」,故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已為乙證14所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部分,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 術特徵,乙證14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且 乙證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則 乙證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乙證15說明書第[0026]段與圖3、4(卷二第287至290頁、卷三 第155至156頁)揭露「如圖4(B)所示,遮光LCD17僅遮擋與顯示器LCD16-1或16-2顯示的杯子的顯示影像重疊之部分的外 部光,……,或想要逐漸使人物圖像透明以產生特殊效果時, 遮光用LCD17將會調整透過遮光部分的光線比例」,遮擋外 部光或調整透過遮光部分的光線比例即表示遮蔽部為部分透明或完全不透明,故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已為乙證15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部分,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5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1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 徵,業如前述,則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 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4或乙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證 1、4、14、15具有結合動機,均如前述,故乙證1與乙證14 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 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 乙證1、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1、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 或乙證4、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乙證4、6、14、15皆未揭示頭戴式智慧眼鏡連接至一主機,也未記載任何有關主機可用於建構教學資料庫的內容,乙證4、6、14、1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乙證1第2頁揭示「歡迎使用BT-200,本產品為雙眼用獨立式透視行動顯示器,它可讓您以透過家用網路觀賞影片,或是以舒適姿勢欣賞智慧型手機和觀賞平板裝置中的影像,儲存和觀看:您可將儲存於電腦裡的影片和影像傳送至本產品,輕鬆享受觀看,只需以USB連接,“觀看從電腦複製的影片(圖片庫)”」;第3頁揭示「用智慧型手機觀看影像,本產品可讓您觀看智慧型手機正在播放的影像。……“與其他裝置和 螢幕畫面同步(MOVERIO Mirror)”」,另根據乙證1當庭勘驗 ,使用者在配戴BT-200(乙證1)下,可以觀察到如由勘驗照 片1-7顯示之CNN互動英語封面,另外,CNN互動英語或其他 語言學習內容提供不同等級標示,作為讀者分辨教材難易度並選擇教材之標準,此種分級學習之資料庫常見於語言學習教材,或藉由智慧型手機下載語言學習應用軟體,也可常見教材分級之課程,該些依據使用者程度以提供相對應課程之教材或資料庫屬於通常知識,應視為先前技術,乙證1第2、3頁所述智慧型手機、平板裝置和電腦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2附屬技術特徵之主機,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乙證14或乙證1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 證1、14、15具有結合動機,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乙 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乙證1、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乙證6說明書第[0017]、[0030]、[0101]段與圖1(原審卷一 第366至369頁、第378至379頁、卷二第77至80頁)揭示頭戴 顯示器2與攜帶裝置4,攜帶裝置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之主機;說明書第[0028]、[0029]段與圖2揭示攜帶裝置包 含Flash記憶體,Flash記憶體包含內容資訊表記憶區域442 中存儲內容資料表72;說明書第[0036]、[0038]段與圖4揭 示內容資料表72登錄語言學習內容,習得度表示使用者之語言學習資訊,習得度3表示語言學習的難度,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乙證14或乙證1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當乙證1為主要證據時,乙證1、乙證6、乙證14、乙證15同屬頭戴式顯示器技術領域,可提供使用者在使用頭戴式 顯示器時獲取資訊功能,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乙證1、6、14、15同樣具有結合動機,乙證1、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乙證1、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乙證1、 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⒋乙證1與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選定乙證1為主要證據:乙證7說明書第[0007]、[0008]段與圖1(原審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91、394頁)揭示通過網路 提供教育支援,根據學習進度提供個別的課程和問題,資料庫10的個別教育課程資料具有對主題、學年、對象者等之分級;說明書第[0038]段揭示英語測驗、數學測驗等多個課程,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附屬技術特徵之教學資料 庫。當選取乙證14或乙證15為主要證據時,乙證7僅揭示學 習資料庫,完全未揭示學習資料庫與頭戴式顯示器連接,乙證14、15僅提及頭戴式顯示器之構造與組成,也完全未提及連接資料庫,乙證7、14、15不具有結合動機。而乙證1為頭戴式顯示器BT-200使用手冊,具有完整的頭戴式顯示器之構造,包含遮光片,及連接埠連接控制器,乙證1第10、11頁 揭示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機,頭戴式顯示器透過連接埠與控制器連接,第29頁揭示可連接至網際網路,透過連接乙證7揭示學習資料庫,由學習資料庫提供分級進階學習內 容,因此,當乙證1為主要證據時,乙證1、7具有於頭戴式 顯示裝置透過網路觀看影片(瀏覽器)之功能與作用共通性,乙證1、14、15也具有於頭戴式顯示裝置前方設置遮蔽部之 功能與作用共通性,乙證1、7、14、15具有結合動機。 ⑵主要證據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乙證1與乙證14之 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當選取乙證1為主要證據,比對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技術特徵如下:乙證1第1頁記載「See-Through Mobile Viewer」;第2頁記載「本產品為雙眼用獨立式透視行動顯示器」(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第11頁記載「遮光片,遮蔽 過多的外部光源。遮光片的暗度會改變配戴者看到的周圍環境和影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遮蔽部,另由乙證1勘驗照片1-3可知智慧眼鏡鏡片相較於深色遮蔽部較為透光,因 此,智慧眼鏡鏡片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光部,上述 乙證1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前段之技術特徵;由乙證1勘驗照片1-3(卷三第241頁)可知鏡片 中靠近眼球之區域具有偏轉單元,該區域對應使用者接收顯示畫面之範圍。又勘驗照片1-3、1-3-1可知該區域具有反射畫面結構,因其同時具有反射與透射結構,透明率也相較於鏡片其他部分為低,偏轉單元為半透明顯示幕,前述乙證1 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技術特徵 ;乙證1之勘驗照片1-2、1-2-1可知加上遮光片後,智慧眼 鏡鏡片中靠近眼球之區域已經被遮光片所遮蔽,上述乙證1 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技術 特徵;由乙證1第11頁與勘驗照片1-3拆卸智慧眼鏡之遮光片可知,遮光片使用時係位於智慧眼鏡前方(原審卷一第263頁,卷三第241頁),上述乙證1技術內容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技術特徵;而乙證1第27頁更換遮光片之圖式,與勘驗照片1-2可知遮光片基本上完全遮蔽鏡片 範圍,於遮光部之遮光功能外,並無揭示相對較為透光之透光部,因此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後段技 術特徵,而乙證14或乙證15揭示該技術特徵1A後段已如前述,依上所述,乙證1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1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⑶乙證1與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乙證14或乙證15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附屬技術特徵之教學資料庫閱讀系統,當乙證1為主要證 據時,乙證1、7、14、15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乙證1與 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乙證1與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1與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4、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乙證14或乙證15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乙證4、14、15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 ,當乙證14、乙證15為主要證據,乙證6、14、15同屬頭戴 顯示器領域,透過光學系統將資訊投影顯示於眼鏡,使用者同時可觀察外部影像,可用於擴增實境,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故乙證6、14、15具有結合動機,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 全部技術特徵。因此,乙證4、乙證6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與乙證15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 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6、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4、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乙證4、14、15僅提及頭戴式顯示器之構造與組成,完全未 提及連接資料庫,乙證7僅揭示學習資料庫,也完全未揭示 學習資料庫與頭戴式顯示器連接,選取乙證4、14、15之一 做為主要證據,該主要證據與乙證7之間,不具有技術領域 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欠缺結合乙證4、14、15與乙證7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乙證4、14、15與乙證7不具有結合動機,乙證4、乙證7與乙證14之組合,或乙證4、乙證7與乙證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之 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不可採,且依有效性爭點所示有證據或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6、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修正前智審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 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排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