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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維心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AY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GMBH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7月18日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V.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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