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元,且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託書,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7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其上訴利益共1,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