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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盈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靜律師
被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陳香羽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6至10「要件2-1B」之「文義讀取」欄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項目 欄  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表6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7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8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9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10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V.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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