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郭明棟
- 原告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沈盈汝律師 周靜律師 被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陳香羽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6至10「要件2-1B」之「文義讀取」欄 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附表 更正項目 欄 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表6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7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8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9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表10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是 否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V.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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