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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

原告
蔡淑華
原告
葉重余
原告
葉寶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吳清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敘明原告已找到本件重要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侵權之情事,有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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