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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 原告
    劉揮烘
  • 被告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揮烘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律師(兼原告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李易撰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作成中間判決後,於同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緊迫裝置』發明專利之成 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亦應銷毀。」(本院卷一第13頁)。嗣更正其中「閘板緊迫裝置」為「閘板迫緊裝置」,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門迫緊裝置」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3年8月間,原告經營之代成科技閘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成公司)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施作防水閘門工程時,發現被告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使用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下稱系爭產品),原告遂致電被告請求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惟被告以系爭產品為中華民國M594057「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 絕,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均未聯繫,故被告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暫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 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597414 號「閘板迫緊裝置」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亦應銷毁。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不明確且不為說明書支持,且乙證2、3之組合、乙證2、4之組合、及乙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被告所實施之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項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 ㈡被告曾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地址:○○市○○ 區○○○路0號)施作防水閘門工程,於該場址安裝擋水閘門( 甲證2所示,下稱「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13年8、9月間電告被告,表示其享有系爭專利權,被 告答稱系爭產品係由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94057「擋水閘門 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甲證3)之專利權人所生產之專 利產品。 ㈣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苓雅郵局4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宣示前述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甲證4)。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内容是否不明確且不為說明書支持? ⒉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産品結合甲證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專利權範圍 ? ㈢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毁成品、半成品(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被告是否具侵害專利權之過失?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先就專利有效性爭點(即爭點㈠)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於114年7月30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續就爭點㈡、㈢進行審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至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為1A至1E,如附表5(一)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欄(同中間判決附表3)所示,雖被告所提乙證6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292至296頁) 、114年9月9日庭提簡報第9頁(本院卷二第289頁)就技術 特徵切分方式形式上有所不同,惟實質上附表5之要件1A對 應為被告之要件A,要件1B對應被告之要件B1+B2+B3,要件1C對應被告之要件C+C1+C2,要件1D對應被告之要件D+D1+D2 ,要件1E對應被告之要件E+E1,即各要件實質內容均相同,經本院當庭曉諭並命兩造辯論(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故本件即以附表5(一)之要件為判斷基礎。 二、系爭產品: ㈠被告原辯稱系爭商品係由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94057 號「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甲證3)之專利權人所生 產之專利產品等等(本院卷一第174頁),經本院詢以本件 侵權比對是否以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照片(甲證2)結合甲 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為侵權比對?原告即聲請至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勘驗系爭產品(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8月22日至上開林園廠勘驗系爭產品(丁證2,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由原告同年月27 日陳報當場所拍攝之照片,即附表4(一)之圖1至圖5(即甲 附件1,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故本件侵權比對即以附表4照片圖1至5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不再審酌甲證3。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擋水閘門 之支撐柱結構,具有:傳動桿,為一直狀之桿體;壓制板,為一長板體可被傳動桿所連動,第一結合座,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就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如下: ㈠要件編號1a:依附表4照片圖1至5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擋水 閘門之支撐柱結構,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編號1A「一種閘板迫緊裝置,至少包括有:」所文義讀取。 ㈡要件編號1b:依附表4照片圖1至5可知,系爭產品具有凸輪軸 桿,為一直狀之桿體,其上端具一軸帽,軸帽上方具一軸接部,下端未具有軸帽,具一軸接部,此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傳動桿,為一直狀之桿體,其二端分別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傳動桿,為一直狀之桿體,其二端分別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所文義讀取。 ㈢要件編號1c:依附表4照片圖1至5可知,系爭產品具有壓條, 為一長板體可被凸輪軸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此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壓制板,為一長板體並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壓制板,為一長板體並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所文義讀取。 ㈣要件編號1d:依附表4照片圖1至5可知,系爭產品具有軸座與 補強板之組合,用以與凸輪軸桿之軸帽組設,其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為軸座,該軸座中具一孔洞,此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第一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一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第一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一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所文義讀取。 ㈤要件編號1e:依附表4照片圖1至5可知,系爭產品具有軸座, 用以與凸輪軸桿之軸帽組設,其具一軸孔,此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第二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二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第二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二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所文義讀取。 ㈥綜上,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如附表4所示,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至1E所文義 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㈠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至1E之均等比對: ⒈要件編號1B: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傳動桿、第一轉接頭及第二轉接頭組成為一體者,對照系爭産品之凸輪軸桿與下端軸接部為一體,再與軸帽組裝成為一體,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傳動桿、第一轉接頭及第二轉接頭之組成設於結合座之間,對照系爭産品之凸輪軸桿與軸帽之組成設於軸座之間為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傳動桿可於結合座之間原地進行定點式之轉動,對照系爭産品之凸輪軸桿可於軸座之間原地進行定點式之轉動為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⑷綜上,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 對如附表5(二)所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而言,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未構成均等。 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均等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皆利用傳動軸下方之軸桿與一結合座樞設,再藉由該傳動軸推動一防水閘門設備之壓制板,系爭產品之傳動桿與第二轉接頭及第二轉接頭之軸桿一體成型,此屬製造工業相當普遍之作法,更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教示,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之傳動桿由桿體、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組成為桿體,而系爭產品未具有第二轉接頭之技術特徵,整體的凸輪軸桿由桿體與軸帽所組成,系爭專利之傳動桿與系爭產品之凸輪軸桿已具有結構的差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 未限定一體成型,不得為比對內容,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具實質差異,是以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要件編號1C: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壓制板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對照系爭産品之壓條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未具有圓柱體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壓制板以圓柱體為中心進行擺動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為壓條水平位移。因此,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為不同 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壓制板擺動後板推動閘板,而系爭産品則為壓條水平位移後推動閘板。因此,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為不同的 結果(result)。 ⑷綜上,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均等比 對如附表5(三)所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而言,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未構成均等。 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均等判斷,(1)系爭專利 之壓制板與系爭產品之壓制板,其二者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2)縱使系爭專利之壓制板與系爭產品 之壓制板形體略有所不一,但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先前技術,而能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簡單變更者,而有其置換可能或置換容易性,因此兩者之功能及結果亦實質相同,對應技術特徵為均等云云。然系爭專利之壓制板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而系爭產品之壓條僅有直行段,未具有圓柱體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壓制板與系爭產品之壓條已具有結構的差異,是以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壓制板的圓柱體,係提供壓制板以圓柱體為中心進行擺動,推動閘板,然系爭產品並無圓柱體之技術特徵,自無法以圓柱體為中心進行擺動,推動閘板之功能與結果,是以二者之功能與結果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要件編號1D: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結合座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其中第一結合座係具有承板,對照系爭産品之軸座與補強板之組合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為軸座,該軸座中具一孔洞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開放部對應於主體軌道中側邊板之缺口,將第一結合座套設於主體軌道中側邊板處,對照系爭産品之開放部對應於主體軌道中側邊板之缺口,將軸座與補強板之組合套設於主體軌道中側邊板處為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第一轉接頭與第一結合座樞設之,對照系爭産品之軸帽與軸座與補強板之組合樞設之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 對如附表5(四)所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文義判斷,系爭產品有一與第一轉接頭組設之第一結合座,該第一結合座有承板,且承板上有一孔洞,承板之下並有一開放部云云。惟系爭專利之第一結合座具有承板,係為板狀的板材,而系爭產品之軸座與補強板之組合,其軸座係需與補強板組合而成為結合座,且軸座為塊體,是以兩者無法為文義所讀取,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要件編號1E: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結合座具有承板,係承接第二轉接頭,對照系爭産品之軸座為塊體,係承接軸接部為不同的方式(way)。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第二結合座鎖固於主體軌道之中,對照系爭産品之軸座鎖固於軸桿槽為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第二轉接頭與第二結合座樞設之,對照系爭産品之凸輪軸桿之軸接部與軸座樞設之為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 ⑷綜上,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 對如附表5(五)所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而言,系爭産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相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未構成均等。 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均等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本身主要設計皆為具一承板,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云云。然系爭專利之第二結合座具有承板,係為板狀的板材具有較小厚度,係承接第二轉接頭,而系爭產品之軸座為塊體,其本體厚度較厚,係承接軸接部,系爭專利之第二結合座與系爭產品之軸座具有結構的差異,且其承接的元件並不相同,是以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⒌基上,系爭産品要件編號1b、1c、1d、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未構成均等,系爭産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産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産品 自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的均等範圍 。 五、綜上所述,系爭産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及排除、防止侵害, 並銷毀成品、半成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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