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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法官曾啓謀法官吳俊龍

抗告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抗告人
李忠哲
抗告人
陳世欣
抗告人
吳承恩
抗告人
呂冠龍
抗告人
王裕衡
抗告人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抗告人
郭嘉源
抗告人
吳國誌
抗告人
田章明
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上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相對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佐人
張宇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智財)事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包括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狀【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未敘明系爭【附件9】為營業秘密,有何應受保護之理由,亦未敘明【附件9】應受保護之內容為「欄位中所填之資訊」或「格式、欄位」,實則【附件9】內容包含組裝與檢驗之工種與工序、相關應注意及紀錄事項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而其所記載之工種與工序乃合理且必要之安排,難認具有秘密性,無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理,原裁定率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復未闡述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二、准許本件全體受裁定人均得閱覽及影印留存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卷宗資料,包括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狀【附件9】,但於本項卷宗資料,本件全體受裁定人均不得作為實施本案訴訟或辦理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部分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經查,原裁定係針對因本案所由生之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狀【附件9】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既已針對系爭【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前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法規定意旨,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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