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江長益、簡洧明
- 原告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鹿角數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鹿角數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洧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進行部分技術開發之協力作業,將自原廠取得的部分源代碼(Source code)等資料提供予被告,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署「源代碼保護保管及保密協定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甲證2。本件證據編號及所在 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第3條第C項約定除原告同意之被 告內部專案負責人員(即被告負責人簡洧明)外,被告不得於公司內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散播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嗣於113年3月間兩造擬停止合作,詎被告於同年3月13日指派未 經原告同意之訴外人游承富攜帶源代碼等重要資料前往原告公司為歸還,且游承富主動承認其知悉原告特別要求不令伊參與本專案乙節,以及本專案之辦理情形、上線、設轉蛋等被告應保密之本專案合作內容細節(甲證3至5),被告違反上開保密約款,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A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並未載明所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內部專案人員」為何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之事實。並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甲證2),惟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因故提前於113年3月間終止。 ㈡游承富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丁證1),嗣離職後於111年6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 ㈢被告指派游承富於113年3月13日攜帶MAC MINI主機1 台(內含源代碼等資料)前往原告公司歸還。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所稱「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內部專案人員」為何人?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A項約定,請求1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所稱「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內部專案人員」僅限於「被告負責人簡洧明」: ⒈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如下: 「3.保管保護保密之責任 甲方(即原告)提供甲方所屬遊戲之源代碼及資料予乙方後(即被告),乙方負有保管保護及保密之責任。乙方同意以下條款之內容: C.乙方同意除甲方同意乙方內部專案人員外,不得於乙方公司內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是散播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資料於乙方非甲方同意之專案負責人。」(北院卷第18頁) 準此,就原告所提供之「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資料」,除原告所同意之被告內部專案人員外,被告負有保管保護及保密之責任。 ⒉就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所稱經原告同意之被告內部專案人員,原告主張其僅限於「被告負責人簡洧明一人」,未包括游承富或其他人等語,並提出甲證9之113年2月12日被 告公司負責人簡洧明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對甲證9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只能證明本案是由簡洧明擔 任聯絡人,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專案在被告公司內部究竟由哪一人或哪些人承辦,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其論述更違背一般邏輯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既已明文約定僅限於「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內部專案人員」,兩造即應受此約款之拘束,被告應依此履行其保管保護及保密之責任。然被告辯稱除簡洧明外尚有其他人承辦或執行本件原告之專案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他人業經原告同意擔任該專案負責人,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否認,並以一般經驗法則、邏輯法則或論理法則為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⒈依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除經原告同意之被告內部專案人員外,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散播「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資料」。據此,所負保管保護及保密責任之標的,即原告所提供之「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資料」,至此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在所不問。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指派游承富於113年3月13日攜帶歸還「源代碼等重要資料」及處理發票事宜(甲證3 ),游承富表示其對於兩造合作之本專案情形、合作內容、及原告特別以本保密合約欲將游承富排除於本專案之外的情形均一清二楚,故被告違反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提出甲證4、5、6、10為證。 ⒊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指派游承富於113年3月13日攜帶MAC MIN I主機1台(內含源代碼等資料)前往原告公司歸還,惟被告辯稱該MAC MINI主機受帳號密碼保護,因缺乏電源連接、螢幕、鍵盤、滑鼠等必要配備,無法開機,且游承富並不知帳號密碼,無法接觸該主機內部所保存之源代碼資料等語。原告則稱有無帳密與本案無關,被告讓游承富拿到源代碼的設備,會讓非專案人員游承富知道存有本專案的合作以及合作內容包含源代碼外包並交付給第三方公司等情形,因此,會洩漏原告的商業模式,故認為違約洩密云云(本院卷第196頁)。甲證3雖為游承富當天現場簽收之單據,其上僅見3紙發票,未見其他內容。原告亦無何證 據證明游承富已知悉該MAC MINI主機內源代碼等資料,僅憑游承富攜帶、歸還內含源代碼等資料之MAC MINI主機乙事,遽謂被告即使游承富知悉本專案合作內容,顯屬率斷。 ⒋此外,原告提出113年3月13日原告會議室錄影畫面截圖(甲證4)、錄影影音檔(甲證5、6)及逐字稿(甲證10) ,可知當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長益、游承富等人在場,而影音錄影時間共1小時多,甲證5為其中部分段落,原告曾因被告要求而提出完整影音檔,隨即請求本院發還,改提其中6個段落檔案即甲證6光碟及甲證10逐字稿(本院卷第133、140至141、157至160、169至171、183至187、194頁)。被告並不爭執甲證6之形式真正、以及甲證10逐字 稿與甲證6之檔案內容相符,惟辯稱一完整會議錄影截為6個檔案,無法看出前後對話的連貫性,有斷章取義的問題,屬於證據之變造,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觀諸甲證6影音檔6之對話內容,游承富:「......因為本來一開始在跟你講的時候,我以為會是我接。」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長益:「我知道,我那時候也怕你誤會,那時候我們還沒簽保密協定。對就是我去,你也在的時候。」(本院卷第186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保密合約之前 ,游承富即曾參與本件合作之商議過程,令其以為將接辦該專案。縱使原告所謂之商業模式架構屬系爭第3條第C項約定之「雙方合作內容」,但被告究提供或散佈何「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資料」予游承富,因原告未提出完整錄影影音檔,容有被告質疑斷章取義之空間,故單憑原告所擷取的6個段落影音檔,其舉證顯 有未足。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第3條第 C項約定,故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A項,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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