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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20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彭凱璐

聲請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娟芳
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相對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呂逸羣

林秀怡律師

許琇媚

陳葶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林秀怡律師、許琇媚、陳葶伊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三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晶片開發、智慧財產權授權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怡律師及其協辦法務人員許琇媚、陳葶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晶片開發、智慧財產權授權所約定之商業合作模式暨權利義務內容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僅聲請人或合作對象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查閱,他人無法隨意閱覽知悉其內容,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林秀怡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許琇媚、陳葶伊則為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法務人員,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訴訟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彭凱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原告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晶片開發協議書 原證9  2. 原告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授權協議書 原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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