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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9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慧雯

聲請人
瑞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宏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相對人
項嵩仁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

楊啟元律師

郝延昇 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項嵩仁、賴安國律師、李恬野律師、楊啟元律師、郝延昇就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保全程序遭扣得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歷代「RapixEngine」軟體之Agent程式原始碼暨執行檔之程式碼等資訊,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保密合約,並採用分層權限管理暨資料分類管理等措施,堪認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保護上開資料,是上開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項嵩仁、賴安國律師、李恬野律師、楊啟元律師、郝延昇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遭扣得之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碼內容,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間訂有保密合約,並採用分層權限管理暨資料分類管理等措施,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項嵩仁為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賴安國律師、李恬野律師、楊啟元律師、郝延昇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項嵩仁、賴安國律師、李恬野律師、楊啟元律師、郝延昇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慧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歷代「RapixEngine」軟體之Agent程式原始碼暨執行碼之程式碼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保全卷之證物袋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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