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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聯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陵
法定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鼎堅專利師
相對人
蔣文正律師

何娜瑩律師

簡玉如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蔣文正律師、何娜瑩律師、簡玉如專利師就附件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附表編號1取樣之布料,可經由觀察該布料分析出聲請人所使用之染布技術,附表編號2、3之隨身碟、光碟,均係在保全程序中儲存聲請人染布之技術內容及過程資料,附表編號3、4之照片,均係保全程序時當場拍攝關於機器設備、生產過程之照片,均非公開資料,非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並具經濟性。附表編號5客戶明細表、編號6應收帳款、編號7報表、編號8客戶應收帳款表、編號9總表、編號10庫存表,均為聲請人營業對象、成本及營收預估之相關資料,非對外公開之資料,該等資料對聲請人之競爭同業而言,可為參考之經濟性商業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性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保管系爭資料之場所設有門禁管制,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有實施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資料如經洩漏,將使聲請人受到損害,堪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已由聲請人提出,由本院保存,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蔣文正律師、何娜瑩律師、簡玉如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保全證據程序時所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係屬聲請人所有關於產品設計、製造、銷售及營業之資料,商業上營業秘密,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且兩造為競爭關係,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附表:
編號 訴 訟 資 料  1 布料取樣1塊  2 隨身碟1個  3 保全現場照片、影片光碟1片  4 現場照片共83幀(21張)  5 客戶明細表1張  6 被告應收帳款(111年2月至同年12月)  7 被告報表(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8 客戶應收帳款表(113年1月)共11張  9  總表1張  10 庫存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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