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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3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碧瑩

聲請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相對人
陳茂欽

游榮輝

朱佳建

張碩毅

吳舉昌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茂欽、游榮輝、朱佳建、張碩毅、吳舉昌、楊榮宗律師、周芳如律師、張志全律師、李冠亨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屬於聲請人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與聲請人有競業關係之本案被告元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相關技術和營業機密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聲請人對於系爭資料設有管制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茂欽、游榮輝、朱佳建、張碩毅、吳舉昌、楊榮宗律師、周芳如律師、張志全律師、李冠亨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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