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非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莊薇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萱律師 相 對 人 黃介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介青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 專上字第22號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 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 權等事件(即本案訴訟),涉及聲請人所有「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採用主原證1、2之技術製作所得夾具、設備之實品照片」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前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徐茂誠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相對人黃介青為輔佐人,而有必要接觸附表所示營業秘密,然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經查,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內容為聲請人未公開之營業秘密,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 第1、5號裁定(本案二審卷第191至193頁、第263至265頁、第339至341頁)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又迄本件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及 資 料 1 主原證1: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影本(含附件1至8) 2 主原證2: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影本(含附件1、2) 3 主原證12: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㈠影本 4 主原證13: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㈡影本 5 主原證14: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㈢影本 6 主原證15: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㈣影本 7 丙證3:聲請人之實品照片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