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勳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律師
- 相對人
- 李明龍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李明龍、陳漢恭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客戶資料、產品規格、
價格、成本利潤等相關資訊,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明龍簽署有員工保密合約,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保護
上開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
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相
對人李明龍、陳漢恭律師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
製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
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
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聲請人內部之商業資料,並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
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
提出員工保密合約、管理規範營業秘密之工作規則、電腦資
料存取權限設有分級、分類管理限制等管制措施,可知聲請
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
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二)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
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
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
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
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內
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相關數值,相對人如未能閱覽系爭
資料,並加以討論,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關於營業秘
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應有
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
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告「進銷存管理系統」所存全公司業務人員100年1月3日至110年9月17日間銷售業績資料(即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 本院限閱卷一第7至788頁、卷二第5至97頁、第99至373頁(刑事告證65至67) 2 樣品送試一覽表 本院限閱卷二第381至646頁(刑事告證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