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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

聲請變更擔保物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惠如曾啟謀陳端宜

聲請人
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豪
聲請人
台灣阿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淑華
聲請人
吳偉豪
聲請人
蔡佩樺
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相對人
吳青蓉
相對人
吳青蕙
相對人
吳青蓉即錦春興業商號
相對人
吳壽春
共同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林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吳青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2,500,000元,准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亦得提存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得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為相對人吳青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擔保物為2,500,000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2,500,000元,經核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前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所命擔保相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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