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銘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 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相 對 人 Entegris,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相 對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於郎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蕭詠翰 兼複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以及110年度民聲字第41號、111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保全證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附表所列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41號、111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下稱系爭保全證據)卷宗中含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如准許相對人閱卷,有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本院未准許系爭保全證據聲請,聲請人亦未援引為本院112年度民專 上字第1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攻防方法,不准相對人閱覽並無妨礙其本案訴訟之防禦權或證據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閱覽等情,聲請:㈠先位聲請事項: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保全證據卷宗內全數資料。㈡備位聲請事項: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附表所列資料。 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同為產製光罩晶圓載具相關產品之競爭廠商,聲請人於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以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俊安、Entegris,Inc.、Bertrand Loy為相對人 ,聲請保全涉及侵權之產品,經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41號 民事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嗣於本 案審理中,相對人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閱覽系爭保全證據卷宗(本案卷二第207至208頁),聲請人考量系爭保全證據事件與本案訴訟屬相關聯案件,為完整保護權益並促進程序經濟,乃以本件聲請處理所有本案關係人閱覽系爭保全證據卷宗問題。審酌系爭保全證據事件與本案所涉侵權產品同一,相對人有部分重疊,且本案訴訟有共同訴訟代理人,因保全證據事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聲請閱覽保全證據資料,聲請人基於前述理由,以本件聲請統整處理本案訴訟有關系爭保全證據資料之限閱事項,應屬妥當,合先敘明。 ㈡觀諸系爭保全證據卷宗資料,係聲請人為釋明該案有保全證據必要所提出之相關佐證,聲請人並未援引為本案訴訟資料使用,且本案已有特定產品為侵權比對,並無審酌系爭保全證據卷宗資料情形(參本案判決),若不准相對人閱覽系爭保全證據資料,對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 ㈢系爭保全證據卷宗資料並非全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業務秘密,核非完全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要件,聲請人先位聲請事項不應准許。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限制閱覽事件裁定,係以相對人Entegris, Inc.提出之聲請人產品資訊及其製作之聲請人產品侵權比對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為應受保護之業務秘密,准予限制聲請人閱覽在案,基於相同理由,系爭保全證據卷宗如附表所列資料,為聲請人所取得相對人公司產品相關資訊及產品侵權比對表資料,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為聲請人之業務秘密等情,提出該另案裁定及系爭保全證據資料附表為據(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3頁),觀諸附表所列內容為第三人晶圓製造商於特定處所使用特定裝置進行生產之資訊、聲請人為釋明證據保全必要性所提之產品侵權比對表,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屬聲請人業務秘密資料,若交由有競爭關係之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當有禁止相對人閱覽之必要,聲請人備位聲請事項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全證據卷宗資料未經聲請人援引為本案訴訟資料使用,自不會影響相對人本案訴訟之防禦權,又其中附表所列資料屬於聲請人之業務秘密,若交由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備位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附表所列資料,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