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林文淵、梁天俠、張榮華、陳文琦、黃崧
- 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抗 告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抗 告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抗 告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抗 告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抗 告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抗 告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抗 告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 度民著上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裁定,於114年4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表明抗告理由,亦應併予補正。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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