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與宏岳公司合稱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本院二審卷第32頁),嗣補充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同上卷第172頁);又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吳仁凱(下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卷第88頁),嗣就上開附帶上訴聲明㈠補充更正為:原判決有關宏岳公司、黃偉傑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因兩造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審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且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原審被告,是關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照片為攝影著作(如 附圖,下稱系爭著作),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嗣於111年5月1日以 Google平臺搜尋相關資料時,發現其著作權遭原審被告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經伊公證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賠償事宜後,渠等皆表示系爭著作係由宏岳公司提供,伊始發現宏岳公司未經其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其上傳至公司雲端資料夾並提供給他人使用,嗣宏岳公司雖聲明對本件侵權事件負責,惟遲未提出具體賠償事宜,且發現宏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傑更將系爭著作公開傳輸在其臉書個人貼文,其應與宏岳公司連帶負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等情。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宏岳公司為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其為辦理基隆市政府阿拉寶灣推廣專案,始在公司內部已授權之雲端資料夾中取得使用系爭著作並授權予其他單位,自會信任無侵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上訴人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應認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黃偉傑雖為宏岳公司負責人,但未參與或執行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著作給原審被告使用,惟均係無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任何利益,且於111年5月9日接獲 基隆市政府等人通知,得知系爭著作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疑慮後,旋即於當日聯繫原審被告立即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宏岳公司負全責。又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擅入和平島公園園區,並違規操作空拍機拍攝系爭著作,涉有侵入住居罪責及違反民用航空法等規定,其訴請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已構成權利濫用。再考量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僅1張圖片,且非 將其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原審被告等人使用,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使用系爭著作之時間僅3個月,被上訴人先前亦與 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雜誌)以10萬元和解,所受損害已遭填補,且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超越一般行情,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宏岳公司、黃偉傑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74、175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上訴人有寄發甲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未包含通知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宏岳公司受託經營「基隆和平島公園暨停車場委託營運移轉( OT)案」,提供和平島公園內之文字、照片、肖像、圖樣等 資料,無償提供東南旅行社、天下雜誌等作為文化觀光報導、旅遊行程之用。 ㈤黃偉傑係宏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提供他人及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著作係攝影著作,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宏岳公司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即將系爭著作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夾,並於辦理基隆市政府阿拉寶灣推廣專案時,將上開資料夾連結提供給東南旅行社等人取用系爭著作,以及黃偉傑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將系爭著作張貼在其臉書個人貼文,使取得連結之特定多數人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系爭著作,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無疑。 ㈡上訴人具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上訴人固辯以系爭著作係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該資料夾係存放自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設有避免資料夾內圖片未獲授權之防免機制,自會信任無侵害著作權情事,且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並無法要求上訴人逐一查證,應認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即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負責處理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因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的圖片,伊即將上開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承辦人,伊不知道為何系爭著作會出現在該資料夾內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一審卷第250頁)。可知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雖備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授權資料夾,且該資料夾圖片理應經合法授權,但卻不知悉系爭著作置入資料夾之初,未取得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授權原因為何,而在未確認系爭著作是否獲得授權之情況即放入該資料夾內,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又考量宏岳公司儲備各類授權圖片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公開對外展示,則對於該資料夾內圖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此參諸上訴人在提供東南旅行社、天下雜誌等公司,關於和平島公園內之文字、照片、肖像、圖樣等資料作為文化觀光報導、旅遊行程之用時,所出具圖文授權書已載明「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轉授權同意或肖像權人合法之授權」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253頁),顯然其對於提供系爭著作予他人使 用負有高度之查證責任,且上訴人既自承公司電腦資料夾內係存放自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縱其著作權無任何登記機制,仍非無合法查證之管道。然宏岳公司將系爭著作置入資料夾之初不僅怠於確認有無授權,且對於為何使用到系爭圖片之原因全然不知,復於授權提供他人時未再進行查證;雖上訴人主張資料夾內之照片理應經合法授權,且設有相關防免機制以避免置入未經授權之照片,惟依其所提授權合約書、攝影活動授權同意書及規章、肖像權同意書及資料夾截圖(乙證1至4,見本院二審卷第212至226頁),至多僅係上訴人曾與其他攝影著作之授權人簽訂照片或肖像之使用權而已,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或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尚難謂上訴人已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雖非故意侵權,然對此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上訴人主張無侵害著作權之過失,並不可採。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 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 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黃偉傑作為宏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應確保公司在執行相關業務時不至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且監督管理公司資料庫授權照片之合法來源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其因宏岳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連帶負責,不能以其未參與業務細部事 項而解免其應負之公司負責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於20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 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宏岳公司將其未 取得授權之系爭著作上傳至公司資料夾,並授權予東南旅行社等人並輾轉經由不知情之原審被告在各網站使用或貼張,使系爭著作不斷多次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額難以估算,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擅入和平島公園園區,並違規操作空拍機拍攝系爭著作,涉有侵入住居罪責及違反民用航空法等規定,其訴請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已構成民法第 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著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上午5時41分以操作空拍機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之日出風景而得(見本院一審卷第43頁),乃被上訴人在該時間、地點根據個人美感,獨立以自身選景及拍攝技巧攝得,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景色,包含足以表現被上訴人個性之創意,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被上訴人於拍攝前是否非法侵入某一場所或拍攝器材是否須經許可始得操作,均無礙被上訴人就所創作之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之保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不當取得之系爭著作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行使著作權係濫用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⒊爰審酌被上訴人持有合法操作空拍機之專業證照,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以空拍機方式創作完成,有相當藝術價值,宏岳公司為資本額3千萬元之公司,具有一定規模,在建置內部 圖片資料庫時,疏於注意系爭著作並無取得授權,明顯具有過失,除無償授權東南旅行社外,還藉由再授權方式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及供報章雜誌等多家媒體使用,使系爭著作遭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人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對於被上訴人造成著作權侵害之情節非輕,再考量系爭著作之拍攝成本,兼衡酌宏岳公司授權他人使用之目的係在推廣基隆地方觀光而無償為之,具有公益性質,通過授權與再授權取得系爭著作之公司亦係以旅遊業者、地方政府、報章雜誌單位為主,未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而黃偉傑張貼系爭著作亦係分享風景照片,並未用於商業活動行為,使用時間非長,再參酌被上訴人曾與使用系爭著作之天下雜誌已於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刑事告訴,以及上訴人於接獲侵權通知後立即要求被授權者下架,並發出聲明書主動承擔過失責任,與上訴人提出其曾與其他攝影師在和平島拍攝專案中含空拍照片之授權金每張平均約8千5百元至1萬元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審酌定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賠償金額,方屬合理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至市場行情不超過1 萬元,並不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 一審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即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之本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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