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天才視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泰安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章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炎田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榮興(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變更為李西河,有內政部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頁),李西河並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又於115年1月19日變更為林炎田,亦有內政部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頁),林炎田並於115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3至4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因承攬被告北市警局「108年度4G無線傳輸攝影機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建置採購案),而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採購E4200-CW03(影像管理主機,亦即中央管理工作站)1台,內含一套VMS Manager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3,583元,嗣即由原告、被告華電公司與訴外人廣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共同派員前往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各分局、派出所安裝系爭軟體,至109年9月10日驗收時,系爭軟體之使用套數為190套(台),此即為原告同意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之範圍。詎原告嗣後由系爭建置採購案之中央管理伺服器(C5002-DDS)紀錄得知系爭軟體已建置多達689台,被告等就逾190台之499台部分,為無權重製,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0,6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電公司則以:原告於108年間洽詢被告華電公司合作競標系爭建置採購案,經華電公司評估後,認為原告提供之軟硬體系統可用,後續又有潛在商機,遂答應合作。又由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得標後之細部計劃書、系統測試計劃書、試用測試報告書、運轉維護手冊、保固計劃書、教育訓練報告等文件中,都證明系爭建置採購案之採購標的本來就包括要在被告北市警局現有之工作站裝置系爭軟體,而原有工作站為514台,其中有126台須更換電腦後重新安裝,加上兩造實施教育訓練時,因每場學員為40位加上講師1位,現場須佈建41台裝有系爭軟體之PC或NB供學員實際操作,再加上壓力測試需另外安裝9台,合計至少須安裝系爭軟體之工作站至少即達690台(計算式:514+126+41+9=690台),如再考慮現實上在各工作站安裝系爭軟體之過程中,可能發生不順或安裝失敗而須重新安裝,以及保固期間內為排除工作站操作障礙所為之重新安裝,則總計在系爭建置採購案應依約安裝系爭軟體之數量,遠遠高於690次以上,被告華電公司自無違法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北市警局則以:依系爭建置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書,以及系爭建置採購案決標後之細部設計書、系統測試計劃書、試用測試報告書,均可知系爭建置採購案之採購範圍即為被告北市警局所有工作站(即各分局、派出所使用之電腦)均能連結新建置之影像管理平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被告北市警局當時現有之工作站為514台,加上安裝過程中或安裝後工作站有異常,會直接卸載系爭軟體恢復成未安裝時之狀態,是縱有下載安裝系爭軟體之紀錄,亦不代表該工作站已完成安裝,而係包含下載安裝後,因發生問題而卸載系爭軟體,待問題排除後再次下載安裝之情形。又被告北市警局均係在授權範圍內安裝使用系爭軟體,並未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原告就系爭建置採購案之履約過程均全程參與,明確知悉被告北市警局就本件採購範圍係包含轄下所有工作站之軟體安裝,亦協助被告華電公司履行此契約義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僅有授權190台工作站之軟體安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87頁)
㈠被告華電公司因承攬被告北市警局之系爭建置採購案,而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採購E4200-CW03(影像管理主機,亦稱中央管理工作站)1台,另在採購單上記載系爭軟體,總價為773,583元。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30日以天才視野(112)管字第053001號函及112年7月10日以天才視野(112)管字第071001號函知被告等應就無權重製系爭軟體為購買授權並應為刪除。被告等分別以112年9月5日北市警預字第1123080818號函、112年11月22日華電字第11211220147號函回覆。
㈢原告於112年6月1日就系爭軟體授權使用提供工作站授權報價單予北市警局南港分局,另於同年12月21日委由律師以(112)易律字第018號函知被告等,被告等分別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警預字第1133042056號函、113年3月1日全英字第1130301號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僅同意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軟體之套數為190套,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權重製系爭軟體達499台,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87頁至38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之數量為何?被告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超過190台部分,是否為逾越授權範圍之使用而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㈡如是,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之數量為689台
⒈查原告提出甲證13主張被告北市警局安裝系爭軟體之數量達689台(本院卷㈡第293至339頁),且被告北市警局陳稱對於安裝系爭軟體之客觀數據確實如甲證13所示(本院卷㈡第336頁),惟由甲證13僅能得知曾經安裝系爭軟體之次數及所對應之工作站IP,是否即代表安裝系爭軟體完成之工作站達689台,尚有疑義。又觀諸試用測試報告書第11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可知文山二分局轄下之萬盛派出所工作站承商回應處理狀況、處理結果中記載「第一次安裝失敗,建議提升4G(本週安排時間再安裝試試)」、「記憶體2G,安裝失敗」、「主要是硬體規格過低或不符,無法安裝」,再對照甲證13之安裝紀錄,其中編號421、565之工作站即為上開萬盛派出所之工作站IP,足見即使在上開試用測試報告書中均記載安裝失敗,卻仍會在甲證13中留有安裝紀錄。
⒉參以,證人李偉祥即原告公司前技術支援工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履約建置過程中,會有發生不能安裝的情形,安裝會先看規格,規格不行還是會試著去安裝,不管怎樣都一定要安裝,安裝起來看是成功或失敗,如果不能安裝我們才會請警局換電腦,換電腦後還會試裝,我們也有提供系爭應用程式之程式碼給另一組進行安裝,安裝後如果系爭軟體有問題,我們或外包商會從遠端去處理,如果是用戶端軟體出問題,我們會重新安裝;當時教育訓練現場供學員操作的40台工作站,也都有安裝系爭軟體,甲證13之安裝紀錄不一定代表系爭軟體已安裝完成,在安裝過程中不管是成功或失敗都會有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562至566頁);證人梁迪文即被告華電公司前業務專案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履約過程中,會遇到無法安裝的情形,會由我或李偉祥、另一個下包商廣角公司去重灌,也有發生過換了電腦再重新安裝的情形,後續在保固期間,如現有工作站當機或更換新電腦,我們也會去重灌;壓力測試時,也有另外提供9台電腦做測試,教育訓練現場供學員操作的40台工作站,也都有安裝系爭軟體等語(本院卷㈡第570至573頁);且試用測試報告書中之安裝清單亦多有記載「記憶體不足4G,設備規格過低,不宜安裝」、「設備規格過低,不宜安裝」、「無獨顯或未安裝支援D3D driver,無法執行」等之情形(本院卷㈡第29至44頁),可知系爭軟體在安裝過程中,確有因電腦硬體設備規格不足而無法成功安裝,亦有完成安裝後,出現問題而重灌系爭軟體之情形,且不管安裝成功或失敗都會有紀錄,履約過程中除安裝警局現有工作站外,尚有安裝教育訓練之40台電腦及壓力測試之9台電腦。
⒊綜上,甲證13之安裝紀錄,除用於安裝被告北市警局之工作站外,尚有包含安裝失敗或重灌而重複安裝之情形,亦包含履約過程中進行教育訓練之40台電腦及壓力測試之9台電腦,原告僅以甲證13之安裝紀錄,即認定被告北市警局安裝系爭軟體之工作站達689台,顯屬無據。
㈡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超過190台部分,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
⒈依被告北市警局之需求說明書第3、10、15頁記載「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商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功能」、「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承商應提供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應用程式,並負責安裝、測試事宜,不可影響原有應用程式」、「壓力測試:於試用期間模擬500個(含以上)使用者登入及使用各項功能,系統反應時間不會超過8秒,以上排除因4G傳輸影像所造成的延遲」(本院卷㈠第488、495、499頁);被告華電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第5、35頁記載「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商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功能」、「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本公司提供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應用程式,並負責安裝、測試事宜」(本院卷㈠第512、527頁);被告華電公司之細部設計書第17、39頁亦記載「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商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功能」、「工作站(非本專案提供,為警局現有工作站)需要在每台工作站上安裝影像管理平台軟體」(本院卷㈠第267、269頁),可知系爭軟體係用於所有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分局、派出所之當時現有工作站,承包商即被告華電公司並應負責安裝、測試事宜,而原告為系爭建置採購案之合作廠商之一,並負責其中硬體連接、軟體安裝及整理技術諮詢(本院卷㈠第534頁)。
⒉又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分局、派出所之當時現有工作站,依被告華電公司之細部設計書第91頁記載「本案使用的工作站為警局自備的現有工作站,……唯因各分局目前已知五百多台工作站的硬體狀況因時間久遠狀況可能皆有不同」(本院卷㈠第279頁);參以,被告北市警局與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決標之109年度定期保養採購契約書(本院卷㈡第505至507頁),可知被告北市警局當時現有之工作站即有514台,核與上開細部設計書所載之500多台大致相符。
⒊再觀諸被告華電公司之試用測試報告書中之安裝清單至少即列出484台工作站(本院卷㈡第29至44頁),而證人李偉祥證稱:需求說明書上所載「工作站依本局現有設備提供,由承商安裝應用程式,以使用本案影像管理平台相關功能」,是指警局現有監控站的電腦,就是指工作站的意思,當時警局有提供一份清單,在清單上所有的派出所都要去安裝,清單上有些記載已完成代表軟體已安裝完成,空白就代表還沒去安裝,驗收是由警局負責,不是派出所,最後驗收也是以工作站的數量去驗收,不是以軟體數量去驗收,裝了幾台工作站要符合警局的要求(本院卷㈡第560、565頁),可知被告北市警局提供予承商安裝之工作站有484台,則原告與被告華電公司至少應完成安裝484台工作站,始符合系爭建置採購案之要求,而驗收亦係以工作站之數量去驗收,而非以安裝系爭軟體之數量去驗收。
⒋綜上,系爭軟體係用於所有被告北市警局轄下分局、派出所之當時現有工作站,而當時現有工作站數量即為514台,足見被告北市警局至少得於514台(不包含教育訓練之40台及壓力測試之9台)之範圍內使用系爭軟體,不得僅因被告北市警局後續提供予承商之安裝清單僅有484台,且驗收時實際完成安裝之數量僅有190台工作站,即認原告之授權範圍僅有安裝190套系爭軟體。是被告北市警局工作站使用系爭軟體超過190台部分,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0,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