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 原告
- 黃歆舟
- 被告
-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新晨
- 被告
- 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命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捷公司)、許紜嫀連帶給付18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英捷公司、被告張健中(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本院卷第93頁),其中將許紜嫀變更為張健中、及請求金額之減縮,均係在同一事實範圍內,張健中就此部分並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三、又本件英捷公司經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175頁、第289頁、第307頁、第309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伊以專業相機拍攝,並持有系爭照片之原始RAW檔,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伊將系爭照片授權訴外人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公司)使用。嗣伊於111年3月19日發現英捷公司員工許紜嫀未經允許,擅自將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英捷公司所經營之外語補教網站(即英代外語網站),被告張健中為許紜嫀之主管,須審核許紜嫀所撰寫之文案及使用之圖片內容,明知系爭照片未經取得許可,竟同意將系爭照片上傳於前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顯與許紜嫀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伊與許紜嫀已達成和解,許紜嫀並已支付和解金8,000元,許紜嫀與張健中既為英捷公司之受僱人,英捷公司自應與張健中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英捷公司、張健中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健中則以: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即已發現系爭照片遭未經授權而使用,且基於同一事實向英捷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對伊追加起訴,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而英捷公司網頁文章之撰寫及刊登為許紜嫀之工作,依公司規定雖上開文章須經伊審閱,惟系爭照片及所依附之文章未經伊審核即經上傳,伊並不知情。至伊對許紜嫀透過LINE對話紀錄中所詢「引用的照片或影片只要寫上出處就可以嗎」一語雖曾答覆「對喔」,惟此乃係告知一般性原則,並非允許許紜嫀上傳系爭照片,伊直到事後至警局協助查明事實時始知悉上開情事。英捷公司前以每月美金125元價格向Shutterstock公司購買50次下載額度之授權,以此比例計算,英捷公司使用系爭照片所獲得之利益亦僅約75元。伊既未參與系爭照片、文章之撰寫、審核、使用,亦未曾指示許紜嫀逕行使用系爭照片,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英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以英捷公司、許紜嫀(英捷公司之員工)共同涉犯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發回偵查,桃園地檢署仍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提起再議,復經高檢智財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駁回再議聲請。
㈡張健中為英捷公司之主管;許紜嫀為英捷公司員工。
㈢許紜嫀將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英捷公司經營之英代外語網站(網址:https:www.egl.com.tw/christmasland/)。
㈣原告所提之甲證5為張健中與許紜嫀之間之對話紀錄。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判斷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係由原告以數位相機拍攝,其拍攝之照片以RAW格式儲存,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原始圖檔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69頁)。按RAW檔案乃照片攝影格式之一種,係未壓縮或較少程度壓縮之原始圖檔,依附於該原始圖檔之原始資訊亦最多,以利於在不失真之情況下進行後期編修作業,一般而言,擁有RAW檔案格式者,得以將該原始檔案壓縮為JPEG或JPG檔,惟檔案經壓縮後,即可能造成部分細節喪失之失真情況,其後製空間亦相對較小,且無法將JPEG或JPG檔還原為RAW檔。準此而言,得提出原始RAW檔案者,通常可推定為創作者或權利人,而僅能提出JPEG或JPG檔案者,則未必為創作者或權利人。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且系爭照片左上方復有原告所稱之浮水印文字(本院卷第215頁),自堪信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張健中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英捷公司將系爭圖片上傳至公司官網,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英捷公司給付8,000元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此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可參。經查,系爭照片係原告為經營網站,藉獨家內容曝光與品質進而獲取廣告利益、承接行銷專案等利益而拍攝,並上傳於原告網站,系爭圖片之拍攝角度、光線等,均經過原告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始性」,是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先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經查,原告主張英捷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將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上傳至英捷公司所經營之「英代外語網站」,此部分事實有英捷公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並經實際撰寫文章、上傳照片之英捷公司員工即證人許紜嫀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無訛(本院卷第297頁),堪認原告主張英捷公司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一情,應屬有據。
3.承前所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英捷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受僱人許紜嫀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至「英代外語網站」,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英捷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其經營網站刊登文章及照片,藉以獲得廣告收益及行銷報酬,系爭圖片係經伊發表於網站,其網站過往之廣告績效每日可達美金100元,是以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所得請求之金額,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1個月之廣告收益減損共9萬元(計算式:美金100元x30天=美金3,000元,以匯率1:30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倘認為網路數位行銷利益不易直接量化證明,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適當金額計算,亦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又其因長期後製編修數位圖片致生眼疾,英捷公司擅自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其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扣除其中與許紜嫀和解部分,合計請求17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GoogleAdSense(廣告績效表,本院卷第27頁甲證2)、廠商取得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29頁甲證3)及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第31頁甲證4)等資料為證。經查,依甲證2所示資料,原告網站之廣告收益經預估雖有下降之情事,惟下降之原因是否係因英捷公司未經授權利用系爭照片所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甲證3所示合約內容係商家委由原告所經營之兜著公司代為撰寫報導圖文供行銷之用,原告並未說明僅授權單張照片占其所收取行銷費用之比例為何,自難以之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依據。又原告所稱之廣告績效係指綜效,無從據以評估單一著作之效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前開預估廣告績效之損失及授權報酬等同於其所受損害或損失利益,即難採信。
5.另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提出就醫及用藥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就醫紀錄紀載疾病分類為雙側視覺不適(本院卷第31頁),其成因與編修照片是否相關,無從證明,而本件爭執之系爭照片數量僅有一幀,原告視覺不適之成因是否專為編修系爭照片所致,亦非無疑,自難謂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6.是綜觀前述,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英捷公司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而英捷公司將系爭照片使用於所經營之「英代外語網站」,縱非專為行銷宣傳所用,亦有增進其所網頁文章視覺美感之效用,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以經營網站撰寫行銷圖文為業,系爭照片為原告付出相當程度之軟硬體成本及耗費心力前往取材後拍攝製作,而英捷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英代外語網站」所產生之綜效,並因此減省支付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害著作權之照片數量僅有1幀,故意侵權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英捷公司賠償金額為8,000元,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命張健中與英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張健中為許紜嫀之主管,對許紜嫀所撰寫、上傳之文案負有審核之責,其明知許紜嫀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選用系爭照片,於許紜嫀詢問可否使用時竟指示其只要註明出處即可使用,顯亦具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張健中既為英捷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與英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條、第18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張健中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於上傳英捷公司所經營之「英代外語網站」時,張健中固為許紜嫀之主管,而依許紜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其所撰寫之文案須經張健中審核,且其確曾透過Line軟體向張健中詢問「引用的照片或影片只要寫上出處就可以嗎」一語,張健中並曾答覆「對喔」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明指係何張照片,此依許紜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所提供給調解委員有關職務內容之說明,所附Line對話紀錄提到『引用的照片或影片只要寫上出處就可以嗎?』(詳如本院卷第97頁,並告以要旨),有提到是哪一張特定的照片嗎?),文章我都是以傳連結方式,沒有針對特定照片詢問,每樣工作都是用文書檔案後就傳連結,並不是指針對這些文章。一整天的每一篇工作內容,都是先上傳給公司系統及主管審核。」、「(我跟你一起工作時間中,我是否有明確告訴妳可以使用系爭照片嗎?)沒有特定。」、「(2021-12-01我跟妳工作對話紀錄中所提及的引用照片或影片,只要引用出處就可以,跟系爭照片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就是教學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第298頁、第299頁),可知張健中前開回訊僅係就一般性問題表示意見,並未特別指示許紜嫀使用系爭照片。再依許紜嫀所述,其所撰寫完畢之文章均係放在公司系統,非上傳給主管的Line,除非主管有特別就單篇文章有詢問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知許紜嫀固然係將其所完成之文案上傳,惟傳送對象為公司系統,非主管個人通訊軟體,是縱使張健中身為許紜嫀主管,亦未必能完全掌握、查核許紜嫀所撰寫之每一篇文案,準此,原告指稱張健中指示許紜嫀使用系爭照片,故意侵害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本院卷第244頁),難認有據。
㈣原告對張健中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在111年3月19日發現英捷公司官網刊登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1頁),而張健中於111年6月17日經警方通知前往說明,原告向桃園地檢署對許紜嫀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時,張健中亦曾經傳喚到場為陳述說明,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經通知原告,可知原告實際上於對許紜嫀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張健中之身分及角色,詎其至113年7月15日始變更追加張健中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其對張健中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證據積極辯駁,堪信張健中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對張健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命張健中應與英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英捷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以屆滿十日後起算,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英捷公司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英捷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刑事卷宗,以證明張健中與許紜嫀於本件爭議事實間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惟有關張健中與許紜嫀間職務關係及系爭照片之使用過程,業據許紜嫀到場證述在卷,並經兩造充分詰問,本院認無另行調閱刑事卷宗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