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周泳立、張為雲
- 原告為美學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泳立(原名周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為美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為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程序事項: 原告不難設計藝術有限公司(下稱不難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為美學公司)委請其就「小王子的藝想世界-75周年特展」(下稱系爭特展)進行場地空間設計( 承攬)及現場監工(委託),且不難公司曾代墊系爭特展相關施工費用,詎系爭特展開展後為美學公司仍未給付其設計及監工報酬,亦未返還其所墊費用,依民法之承攬、委任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為美學公司給付承攬、委任報酬以及返還代墊款項(即起訴聲明第一項)。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作投資協議,即約定由原告以佔20%股權比例分擔成本及分 配利潤,並應負責系爭特展展場空間之現場軟硬體施工、監工等事宜,然因渠等所負責之工程於開展前並未繼續履行完成,而係由被告另找人施工並代墊支出,經結算系爭特展後受有投資虧損,爰依雙方之合作投資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連帶返還代墊款(即 反訴聲明第一項)。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雙方就系爭特展成立之法律關係所生紛爭,且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反訴中復可援用,兩訴訟間顯具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為美學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接受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特展進行場地空間設計及現場監工之委託工作,原告周泳立(原名周宥妤,下稱周泳立)隨即加入系爭特展之Line工作群組,不難公司隨即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及16日 至系爭特展場地進行場勘丈量,並於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30日將系爭特展之空間劃分為五大區域,規劃共12個展示點(A區至L區)及「玫瑰花園商店」、「VIP CLUB」各一,而於同年12月3日完成平面設計圖及展覽3D設計圖之著作(參 原證1、2、17,從等候區到玫瑰花園商店區共15個展示點之空間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圖),並依照前述設計圖從事現場實體化施工(原證4,照片如附件1),已於111年1月19日完工後交予為美學公司。而系爭展覽之開展出口及宣傳均將不難公司、周泳立分列為「協同策展人」及「藝術總監」,以及系爭特展中「B328商人(H區)」展示點亦將原告列為現 場空間規劃者,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難公司為 系爭特展中實體展覽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周泳立(原名周宥妤)則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二、系爭特展於開展後營運正常,且不難公司已依約完成空間設計及監工工作,更曾代為美學公司墊付系爭特展之相關施工費用,惟為美學公司迄未給付承攬、委任報酬及代墊施工費用之外,更於開展後之111年1月29日要求原告簽署系爭特展之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特展專案合約),原告委請律師二度發函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均遭被告置之不理,遂於同年4月11日再度發函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並同時終止兩造間所 有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不得就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再為任何公開展示之行為。詎為美學公司明知已不再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利用或公開展示權限,竟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仍持續對外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包含公開表示著作人周泳立之姓名),故意侵害不難設計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以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嗣為美學公司更於取得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一樓大廳西元2022創客季主題展標案後,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中「玫瑰花園商店之簍空櫃台」、「玫瑰花園商店之弧形展示台」、「等候區之半圓矩導覽裝置」、「小狐狸展區之杉樹造景」進行改作及公開展示(原證12,照片如附件2),且 未公開著作人之姓名,再度侵害不難設計公司之改作、重製及公開展示權,以及原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又被告張為雲既係為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於為美學公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準此,不難設計公司就:㈠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 )244萬元,依民法第490、491條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㈡現場監工報酬174萬44元,依民法第547條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㈢代墊道具費用17萬5,514元 ,依民法第176、179條或第546條規定,請求為美學公司返 還(共計435萬5,558元)。又為美學公司未經同意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侵害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及同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侵害不難公司就系爭美 術著作之改作、重製及公開展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起訴聲明第二項)。另被告侵害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等情。 三、聲明:㈠被告為美學公司應給付原告不難公司435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4月8日,本院卷二第6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為美學公司、張為雲應連帶給付原告不難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為美學公司、張為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泳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張為雲係被告為美學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以接洽授權、策劃國内外藝文作品展覽為其業務之一,其於109年12月間欲引進「小王子」來台展覽,與小王子著作智慧財產 權管理機構法商STE Oeuvre Memoire Antoine ST Exupery-Succession ST Exupery-d'Agay公司及其亞洲代理薩摩亞商羚邦(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合稱展覽授權人)於110年9月16日簽訂授權合約,為美學公司獲授權得使用小王子之原著小說、插圖、手稿、文獻等在臺灣地區辦理系爭特展,系爭特展原訂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4月6日期間舉辦,因故延至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始辦理展覽。 又張為雲辦理系爭特展前因與周泳立合作其他展覽而結識,雙方過往合作模式係由張為雲自行籌劃策展,再約定由周泳立執行展場空間之現場軟硬體施工、監工等事宜,俟展覽結束後再以各該專案結餘款分潤,即共享投資成果並共負虧損,雙方即合意由不難公司擔任專案投資人,其就系爭特展負擔20%出資比例即投入現金372萬8,068元外,並應負責系爭 特展之互動設計軟硬體、軟裝陳列、木作、燈光、音響、聲音、油漆、電力配置等設計施作及撤場清運等工作,而各方投資人則將依據出資比例分擔成本,系爭特展結束若有盈利,再依該比例分配利潤。嗣因原告負責之工程施作未能如期完成,致為美學公司及其他專案投資人及策展團隊須負擔額外成本,未料原告卻見系爭特展營收不如預期,甚至可能嚴重虧損,竟片面推翻共同投資合意,更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美學公司係委託不難公司就系爭特展進行空間設計規劃與現場監工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請求給付報酬或代墊費用,均無理由。 二、又依兩造約定之投資合意協議,原告僅係依循為美學公司提供之展場空間設計、視覺外觀及「小王子」原著小說、畫作概念等,執行軟硬體相關工程及監工,展場施工過程縱有增加光影投射,然不具創作性,均係依為美學公司之設計印出小說角色、經典場景元素物件,難認原告有投入足以展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原始獨立完成任何系爭設計圖之創作,是系爭特展之所有空間及視覺外觀均係為美學公司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屬為美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得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並無理由。況系爭特展C區即 「六個星球:國王、愛虛榮的人、酒鬼、商人、點燈人、地理學家」等6個展示點,係被告邀請其他藝術家及策展團隊 共同製作,並非原告創作;另關於「B328商人(H區)」展 示點,原告僅有掛名並提供文字描述,並非實際創作者;系爭特展入口處所列協同策展、藝術總監周泳立之姓名,乃安排宣傳推廣之用,與其是否為著作權人無涉。是兩造既約定共同投資系爭特展,原告就系爭特展之空間展覽及視覺外觀並無著作權可資主張,嗣被告將系爭特展之剩餘道具廢棄物改裝並陳列於新北市政府一樓大廳之創客季主題展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可言,資為抗辯。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 一、為美學公司與展覽授權人於110年9月16日簽訂授權合約(乙證3),為美學有限公司獲授權得使用「小王子」原著小說 、插圖、手稿、文獻等在臺灣地區辦理系爭特展。又系爭特展之展覽現場位於○○市○○區○○路0段0號西1館、西2館。 二、被告張為雲於111年1月8日提出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乙證11 )予原告周泳立,迄今兩造均未簽署。 三、原告不難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11日寄發原證9至11之律師函予被告為美學公司。 四、被告為美學公司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參與西元2022創客季主題展展覽(下稱創客季主題展),於新北市政府一樓大廳公開展示如原證12照片(如附件2)所示展覽。 五、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539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六、被告為美學公司於109年12月向展覽授權人提出「小王子的 藝想世界」簡報如乙證2所示。 七、系爭特展原訂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4月6日期間舉辦,因故延至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始辦理展覽。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特展所從事空間設計及監工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非如原告主張承攬、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一)依原告周泳立證述:系爭特展之前我有跟張為雲合作過新北市教育局的案子,大概在110年初我受到邀請,張為雲邀請 我加入系爭特展的空間展覽設計,包含空間架構、展場設計與施作,空間展覽設計過往經歷涵蓋視覺,但我不負責視覺,可是要指導視覺整體在空間上的運用、在空間上落實接地氣的部分,因為視覺有時候在平面上進到空間時沒辦法有概念的在三維度空間呈現,此部分因為空間還要與邀請的藝術家對應内容,也需要對應腳本落實、參與互動裝置的内容與操作,後續進到現場就是施工部分及廠商部分;張為雲的工作内容有對外行銷、對授權方部分,以及找資金等一些合作的相關事務與售票、財務。起初在談的時候會希望我先投入專業部分,但我沒有資金可以先去做支付,所以在談的過程是以我的股權佔20%進行,還有一些周邊商品的利潤還沒有 詳談。當初的分工就是我負責展場對內設計到施工,等於是總監的概念,蘇民是我前夫,在展覽施工快結束時開始有金流問題,蘇民要幫忙一起處理,想要知道系爭特展的整體資料才可以去找錢,因為這部分屬於他的專業,過往的合作我不需要另外出錢,如果沒有要我再出372萬元,我就會簽系 爭特展專案合約,且我沒有與張為雲簽署任何承攬或監工 、代墊款等書面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75、81、82 頁)。 (二)又依被告張為雲證述:伊與周泳立實際合作是西元2020年開始,我們合作經驗是做新北教育局的創客節,合作模式是一起完成這個案子後,扣掉成本去做分潤,合作過兩次,第一次由為美學公司畫完立面圖面和設計視覺,周泳立協助做工程發包;第二次是共同畫完立面,一樣由為美學公司完成所有的整體視覺,周泳立負責工程發包。在系爭特展,和不難公司合作關於整體視覺和立面的製作一開始蠻單純的,由為美學公司開始整個企劃、内容與概念的提出,一直到故事線、泡泡圖都是為美學公司設計,109年6月均由為美學公司做資源、概念設計與接洽,半年後到110年6月,不難公司以空間落地執行的角色進入協助把我們前面的設計概念進行到空間裡面的製作,在這裡面有提到不難公司希望以協同方式進行,也因此後續就往這個方向繼續,專案投資損益表(即乙證7)表格下方有提到建議投資比例、投入金額,有告知周 泳立這個比例她佔整體支出金額以及相對要投入資金數字,且有分享當時預計要合作的投資人的投資比例,周泳立佔的比例是20%,大約370多萬元。當時因為展場在外發廠商上出了很大的問題,答應要完成的軟裝也完全無法落實,整體在工程上因此要再增加將近快500萬元支出,告知蘇民和周泳 立之後,他們說想要先賣掉20%換回現金,所以有這個對話 (即乙證12、13),我們之前就有一直討論要寫合約,也可以看到簡報一開始是群眾自造(蘇民的公司)的名稱,後來改為不難公司名義來進行合約。當時也有提到無法順利開展後他們決定要用不難公司簽約,且要賣出其20%,所以就有 這份系爭特展專案合約(即乙證11),後來給合約後也有問他們要不要調整或有任何想法,但他們就消失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 (三)由原告周泳立及被告張為雲之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特展係以專案投資之方式進行,即被告負責依展覽授權人之授權方式,對外行銷及尋找資金與售票事宜,並提出企劃案、空間設計及視覺設計概念交由原告負責投入空間設計與展場軟硬體裝置施作等勞務工程,以落實系爭特展之展覽設計需求,並占有20%股權比例以共同分擔成本及盈利,此核與證人陳 心慧之證述:兩造的合作模式是共同策展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相符,並有專案投資損益表及其分享編輯權限截圖、系爭特展專案合約、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上卷第291至311頁、第319至335頁)可參。雖原告因不願意額外再出372萬 元投入資金,致兩造事後未能正式簽立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之書面文件,然兩造之專案投資合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亦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本件雙方既已就共同投資項目、工作內容、金錢或勞務出資、原告所占股權比例(20%)及盈虧 分配等具體事項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於系爭特展之現場亦將原告周泳立(周宥妤)列為協同策展之藝術總監(北院卷第243頁),此為原告所是認,堪認兩造仍應成立系爭投 資協議。是以,依原告所提「小王子團隊」Line對話群組紀錄(同上卷第15頁、第245至267頁)、系爭特展現場施工及完工照片(同上卷第193至240頁),均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特展所從事空間設計及監工,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委任及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為,故其依上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美學公司返還435萬5,558元,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為美學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原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 (一)原告主張系爭特展之展品即系爭美術著作(如原證4,照片 如附件1)是依照系爭設計圖(原證1、2、17)施工,業據 提出系爭設計圖、現場施工照片(北院卷第53至216頁、本 院卷一第471至50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依證人陳心慧之證述:伊負責整個展場的視覺設計、互動設計的腳本企劃、商品設計,透過故事原本情節,根據最原始的展覽規劃簡報再去發展出每個展區實際的視覺呈現,乙證5手繪圖稿為伊所繪製,最原始是展覽的乙證2簡報内容發展整個展覽的示意風格,根據那些參考圖發展硬體結構(即空間架構),再加上這些視覺呈現,伊會提供不難公司最原始規劃的簡報以及展區與空間的示意圖,顯示内容要如何呈現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然依原告周泳立之證述 :陳心慧在系爭特展中主要負責視覺設計還有内容文案、裝置互動的圖面、互動裝置廠商的對接,視覺這邊全部以陳心慧為主,但陳心慧做的視覺設計還需要跟我、張為雲、授權方做討論,3D、平面圖都是由我們這邊先出去,他們才有辦法後續接著做,基本上硬體會由我方設計,陳心慧在硬體平面上做與視覺有關的設計,我方則做空間的主要架構,原證1、3、4、17是授權方確認我們這邊設計可行才會進行到施 工圖的繪製,系爭特展不難公司繪製設計圖的靈感來源以原著延伸出來,當時不希望像往年國外靜態的展覽模式,所以衍生出互動模式讓民眾有感而發,多一些互動裝置,希望觀眾來玩的時候有教育功能,所以做了一些互動裝置或是手機的設置,有別於以往的靜態模式等語(同上卷第70至74頁、第79頁),以及參酌系爭設計圖與為美學公司之創意發想及草圖資訊之對照表(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可知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美術著作雖係主要以授權方及被告之創意發想草圖為基礎進行產出而實體化,然觀諸原告投入自己在硬體上創新平面或3D互動設計之畫面及細節,已足以表現出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具有原創性,應屬有別於原著作而獨立之衍生著作,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計圖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享有著作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惟兩造就系爭特展係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原告負責為系爭特展進行空間設計與展場施作,業如前述,是以公開展出系爭美術著作本為系爭特展最主要之目的;參酌兩造最後雖未能簽立系爭特展專案合約,然依其記載「第四條:乙方(不難公司)及丙方(周泳立)應負責辦理以下事務:1.(1)軟硬 體設計與施作(含結構設計、票亭、視覺牆木作、道具、展區隔間牆、互動設備承載木作、天花、裝置、商店陳列展示木作等展場施作工程)…。第九條:2.各方同意,本展覽之策畫、照片、圖片、展出方式(包括展覽品的選擇、動線、燈光、裝飾等安排策劃、選擇及編排)、行銷素材及本展覽之任何衍生著作,其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標申請權等)或其他權利均由甲方(為美學公司)所有」(北院卷第274、276頁),即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歸屬於被告所有之合約精神,以及原告既已依系爭投資協議進行系爭特展所需之空間設計及展品施作建置,並同意列為協同策展之藝術總監,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特展官方FB之111年3月22日貼文截圖(北院卷第269頁)等情, 堪認原告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在系爭特展之展期中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11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並同時終止兩造間所有法律關係,要求不得就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再為任何公開展示之行為,並提出原證9至11之律師函 為證(北院卷第281至300頁)。然而,兩造係在完成系爭特展為前提下進行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並未明確就系爭特展約定得以終止或解除授權之事由,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提前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且就任意終止權而言,原則上僅適用於未定期限的繼續性契約,本件系爭特展之展期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為止,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 自不得由原告任意提前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況且,原告既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在展期中公開展出系爭美術著作,業如前述,則系爭特展於開展之後,被告已正當信賴原告應同意得以持續展出至展期結束,倘允許原告得片面解除或終止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授權,應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就其授權系爭特展公開展示之終止權或解除權即應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是原告以前開律師函主張已解除或終止公開展示之授權,並非合法,尚難認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繼續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已侵害原告不難公司之公開展示權或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 三、被告為美學公司在創客季主題展所為展覽並未侵害原告之改作、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及姓名表示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中「玫瑰花園商店之簍空櫃台」、「玫瑰花園商店之弧形展示台」、「等候區之半圓矩導覽裝置」、「小狐狸展區之杉樹造景」進行改作及公開展示(原證12,如附件2),且未公開著作人之 姓名,侵害原告不難公司之改作、重製及公開展示權及原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等等。惟查: (一)創客季主題展中之「玫瑰花園商店之簍空櫃台」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簍空櫃台」,「玫瑰花園商店之弧形展示台」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弧形展示台」,「等候區之半圓矩導覽裝置」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半圓矩導覽裝置」,「小狐狸展區之杉樹造景」雖有使用系爭特展中之「杉樹造景」,然觀諸該「簍空櫃台」係結合創客季主題展之機器人主題背景及玩具;該「弧形展示台」係懸掛造型燈泡並無以樹葉連接;該「半圓矩導覽裝置」之展示內容並無任何「小王子」資訊;該「杉樹造景」係結合在機器人玩偶之頭頂,周圍並環繞機器人或動物玩偶等造型,足見其展區規畫及設計風格均與系爭特展明顯不同,難認與系爭美術著作構成實質相似,並不構成重製行為,且創客季主題展既與系爭特展之主題不同,兩者為不同內容之展覽,被告亦非就系爭美術著作另為創作,充其量僅使用該「簍空櫃台」、「弧形展示台」、「半圓矩導覽裝置」及「杉樹造景」作為展場道具,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創客季主題展使用該「簍空櫃台」、「弧形展示台」、「半圓矩導覽裝置」及「杉樹造景」已侵害其著作權,尚屬無據。 (二)又依被告張為雲之證述:像系爭特展這類型授權展覽,如果有標示授權圖像、授權LOGO,這些都要銷毁,例如小王子的雕像在展覽完就不可以再使用,牆面上有圖案就不可以再使用,其他沒有授權相關標示的道具或廢棄物就可以再利用或丟棄。創客季主題展之展品,我們一開始申請時就提到這次的主題是回收、永續,小朋友製作的展品也都是從回收製作出來的,所以提出整個展場策展概念時就有提出可以使用我們現有展場結束後的廢棄物,經過再設計去做展示的陳列等語(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核與證人陳心慧之證述:有些從小王子展覽結束後廢棄的木作,重新修改調整後展出,如果沒有創客季主題展,系爭特展的展品在結束後是要拿去廢棄的等語(同上卷第86頁)相符,益徵該「簍空櫃台」、「弧形展示台」、「半圓矩導覽裝置」及「杉樹造景」僅係廢棄物之再利用,供作創客季主題展之展覽道具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不難公司之公開展示、重製、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0萬元;以及侵害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洵屬無據。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張為雲為辦理系爭特展於110年間邀集周泳立,雙 方依過往合作模式,約定由張為雲代表之為美學公司自行籌劃策展,再由周泳立代表之不難公司執行展場空間之現場軟硬體施工事宜,考量系爭特展授權金額、整體成本甚鉅,雙方合意由反訴被告擔任專案投資人與為美學公司合作投資,各方投資人將依據出資比例分擔成本,系爭特展結束若有盈利,再依該比例分配利潤,反訴被告係以20%股權比例參與 合作投資系爭特展分擔支出。詎反訴被告不僅未依約投入現金分擔系爭特展成本,亦未如期完成系爭特展展場空間之現場軟硬體施工,而由反訴原告代墊其所應負擔之授權費、租金、工程款等成本費用外,甚且重新聘請廠商完成展場施工及支付相關罰金、賠償等額外費用,致系爭特展錯失開展之黃金時段(僅為原高標預估門票之收入7成),經結算系爭 特展門票、商品等收入僅有2,311萬4,516元(含線上及現場售票、商品販售、夜場故事人活動,參附表7至11,本院卷 四第195頁),而系爭特展相關必要費用合計支出3,344萬1,394元(含授權費用、各類營運支出、遲延完工衍生之額外 施工、人事、營運支出、場地罰款及消費者補償等費用,參附表6,本院卷三第371頁),實際虧損1,032萬6,878元(參本判決之附表),經反訴原告與其他投資人結算後虧損895 萬7,770元(參乙證22之投資損益表)。爰依兩造間之系爭 投資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返還895萬7,770元;或請求連帶返還由其代墊系爭特展相關必要費用支出款項668萬8,279元(即以3,344萬1,394元之20%計算)等語。 二、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95萬7,77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兩造未就系爭特展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張為雲係於系爭特展開展後方提供系爭特展專案合約要求簽署,欲使反訴被告成為共同投資人之一,用以補虧損之虞,然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簽署,亦未簽署,雙方更無從對合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或有默示同意之情形,僅單純成立委託空間設計、監工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投資協議達成合意云云,要屬無據。況依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僅須負責系爭特展之空間設計及施工等勞務外,尚須額外支付20%資金 ,反訴被告所應負義務與權利與其他投資人顯不相當,且反訴原告從未曾說明系爭特展之資金使用、其他投資人占比或出資額等,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民法第176條 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負擔虧損或請求連帶返還由其代墊投資款,均無理由。又系爭特展專案合約之20%出資額已由他人 參與作為投資人,此為反訴原告所自認,則系爭特展之盈虧損益即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並非系爭特展之投資人之一。再者,不難公司於開展後寄發原證9至11之律師函予為 美學公司,要求反訴原告給付設計及監工費用並停止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反訴原告持續從事系爭特展之策展所為已違反反訴被告本人之意思,且反訴原告既為系爭特展之總策展人,自有完成系爭特展之義務,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反倒因相關設計及監工報酬未收受而受有損害,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協議,惟系爭特展開展期間係Covid-19疫情肆虐之際,斯時室内集會尚有相關限制,多數民眾不願承擔風險參與室内活動,因為疫情因素而大幅降低相關門票收入,且開展期間適逢春節,北市人潮未必較其他地方為多,反訴原告主張如依原定開展時間參與人數可創造高達4千餘萬元之收益乙事根本毫無佐證支持。至反訴原 告所提相關支出之發票、收據或匯款憑證等,真實性堪疑且大部分無詳細消費明細,無從得知金額具體內容是否與系爭特展有關,核與反訴原告所提系爭特展之投資損益表多有出入,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虧損895萬7,770元,顯非無疑。又以一般社會之商業常規,合資關係之虧損計算並非以總支出乘以投資人之比例計算,而忽略不計合資人初始出資額與合資項目之收入,更非由單獨投資人負擔全部虧損,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特展結束後亦從未收受營收報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虧損云云,要乏所憑。再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迄未給付反訴被告就系爭特展所應給付之承攬、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共435萬5,558元,以及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所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各80萬元及40萬元,反訴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 三、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31頁): 一、張為雲於110年8月24日提供損益表檔案雲端硬碟連結予周泳立(乙證6)。 二、張為雲於110年1月4日開放系爭特展損益表檔案之編輯權限 予蘇民(周泳立之前配偶)使其得以自由更改(乙證8)。 肆、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虧損895萬7,770元,並無理由: (一)觀諸反訴原告所提附表1之系爭特展支出及收入折抵表、附 表2之支出費用細項、乙證23至29之發票及請款單、附表3至5之匯款紀錄及統計表、乙證30之人事費用匯款單據、乙證31之廠商費用匯款單據、附表6之系爭特展成本總表、附表7 至10之收入表、附表11之收入總表(本院卷二第311至395頁、卷三第21至226頁及第367至592頁、卷四第3至195頁), 可知系爭特展之門票、商品等收入合計2,311萬4,516元(含線上及現場售票、商品販售、夜場故事人活動),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10頁),而系爭特展之相關必 要費用合計支出3,344萬1,394元,實際虧損1,032萬6,878元(即3,344萬1,394元扣除2,311萬4,516元,參本判決之附表);且經反訴原告與其他投資人結算後虧損895萬7,770元,此有反訴原告所提乙證22之投資損益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15、316頁),核與證人曾郁文之證述:張為雲邀請伊去接替原來的投資人遠雄基金會來入資,乙證7之總結小表JOYCE FRIENDS這行代表我們三人總共投入300萬元的金額,對應的 分潤比例是16%,本來預期系爭特展大約有1000萬元的獲利,但最後結算系爭特展倒虧8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大致相符,參以該乙證22之投資損益表所列虧損895萬7,770元,亦經共同投資人即曾郁文確認(本院卷四第197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投資系爭特展共虧損895萬7,770元,即非無據。 (二)惟依兩造就系爭特展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之性質,係由反訴被告負責投入空間設計與展場軟硬體施作工程,即係以其負有勞務出資並占有20%股權比例,以共同分擔成本及盈利,業 如前述(見前揭肆、一、㈢所述)。嗣反訴原告因當時工程成本增加(本院卷二第195頁),遂要求反訴被告除須負責 系爭特展空間設計及施工等勞務之外,尚須另支付20%資金 即372萬元,然此已超出雙方原先約定之系爭投資協議範圍 (即反訴被告僅提供勞務、不負責提供資金),此由反訴原告張為雲自承:後來我們遇到最大的股東即遠雄基金會的撤資,所以討論要如何繼續系爭特展,畢竟我們支出了很多授權金及場地費用,所以討論到一起出錢出力完成,善用我們有的資金、資源來做這件事情,當時也有想到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同步開始尋找其他資金的可能性,也告訴周泳立不用擔心馬上要支付這些錢,但也有討論到我們在部分工程款上面要一起互相分擔,不過最後是由為美學公司負擔全部的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可知反訴原告就系爭特 展提出增資之建議,並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或為反訴被告所接受,導致兩造並未簽立系爭特展專案合約。則系爭特展之投資是否繼續履行在雙方未有共識之情況下,反訴原告為避免整體投資損失更大,而自行決定繼續執行系爭投資協議因此造成資金缺口,導致需由反訴原告另行籌資填補該部分成本支出,甚至造成虧損895萬7,770元,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且,反訴原告並未否認從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反訴被告(本院卷二第200頁),兩造亦從未對於反訴被告就系 爭特展已從事之空間設計與展場施作等勞務費用計入支出成本或進行任何結算,故反訴原告逕認應由反訴被告獨自負擔系爭特展之全部虧損895萬7,770元,即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因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導致施工及人事成本等項目大幅增加,並錯失開展黃金時段,販售門票及商品等收入大減,致系爭特展造成虧損等等。而查,證人曾郁文固證稱:現場施工的進度嚴重落後,不到一周系爭特展就要試營運時,我們發現周泳立外包的其中一個負責軟體動畫的承包商跑了,周泳立作為監督的人也跟著躲起來,當時緊急召集合夥人討論該如何應對,因為施工的狀況與品質都有問題,最直接的影響是我們必須延遲最黃金的一個月開展,通常在最開頭的這一個月,票房可以佔到50%至80%,所以這是對於最黃金期間營運的損失。為了要順利開展,我們必須緊急到處找尋可以替代的承包商來幫忙施作完成,在施作過程中因為時間非常緊急、費用比較高昂外,我們還發現原來的施作有許多需要重新調整否則無法運轉,等於我們要再重新修改並施作,成本幾乎已經是我們原本預計的又一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然而,依反訴被告周泳立之證述:當初的分工就是伊負責展場對內設計到施工,對外行銷、找資金、對授權方的部分是張為雲,系爭特展中間發生了一些問題,互動裝置是伊的廠商,在進場施作前三周,互動裝置是要與陳心慧接應將2D轉3D,陳心慧負責2D,要把2D交給做互動裝置的廠商,時間上授權方審核速度太慢,導致互動裝置作業時間受到影響,所以在進場時天眼互動沒辦法完全做到我們的期待,因此針對互動裝置這塊在現場進度沒有如期進行,是由於授權方授權太慢,主要是在互動裝置這部分影響到開展日期等語(同上卷第68、75至78頁);參以證 人葉蓁之證述:系爭特展當時伊負責接洽展覽的業務,主要工作是協助反訴原告作為其與版權方的橋樑,為美學公司2021年7月開始與伊接洽授權事宜,接洽授權期間中間提案改 版過很多次等語(同上卷第186、187頁),堪認負責互動裝置之軟體動畫廠商之所以未能按期進行現場施作,可能係因提案改版多次造成授權方審核速度太慢所致,即非無據,此部分既係由反訴原告負責,並非可歸咎於反訴被告,尚難以此遽認系爭特展之延後開展及造成虧損,即係因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所致,故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連帶給付代墊款6,688,279元: (一)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且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協議後因成本增加,反訴被告表示已不願再額外支付20%資金,致雙方未能 正式簽立系爭特展專案合約,然反訴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該部分短缺資金事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借款承擔,此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曾郁文之證 述(同上卷第181頁)相符,則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明示拒 絕後仍自行籌資以繼續系爭特展之投資執行,顯然基於為自己策展之目的,並沒有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亦屬違反反訴被告本人之意思,自難成立無因管理,故反訴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668萬8,279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其代墊系爭特展相關必要費用,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免支出成本及負擔虧損之利益,且不具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不願再額外支付20%資金後,該部分 短缺之資金成本既由反訴原告自行籌資支付,其後系爭特展之投資盈虧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此與反訴被告無涉,並非屬反訴被告之所受利益,亦非屬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況且,系爭特展最後是否會虧損在反訴原告投入成本支出之時,仍屬未定之數,反訴被告免除該部分成本之支出與系爭特展虧損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間並無任何關連,即不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668萬8,279元,亦屬無據。 丁、結論: 壹、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為美學公司侵害原告不難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改作及重製權,另侵害原告周泳立之姓名表示權,洵屬無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美學公司應給付原告不難公司435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不難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泳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協議、民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虧損以及代墊款,亦屬無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895萬7,77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本訴及反訴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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