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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聲請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住同上
相對人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並支付律師酬金,經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8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二分之一即38,618元【計算式:(27,235元+50,000元)×1/2=3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6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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