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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聲請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住同上
共同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共同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
相對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300元,餘均由相對人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9,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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