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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3號

酌定律師酬金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聲請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鮑泰鈞

吳漢雄

劉智文

陳炳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端木正間請求酌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四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程序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然觀諸聲請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聲請人於114年6月25日已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未見召開董事會選舉新任董事長,聲請狀仍列改選前之董事長鮑泰鈞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又其一相對人端木正現為聲請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監察人代表聲請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應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委任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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