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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4號

酌定律師酬金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聲請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雪妃(監察人)
法定代理人
姜惠文(監察人)
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相對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對人
端木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20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二、非訟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20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本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為第一審程序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指派之相對人端木正,應於聲請人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中以最高票當選董事,其餘董事擅自於111年8月8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推選鮑泰鈞為聲請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鮑泰鈞於本案確定前行使聲請人董事長職權,及禁止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本事件當事人人數雖非眾多,案情略為繁雜;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參與開庭1次,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及陳述意見狀各1份,並審酌兩造意見,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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