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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訴字第21號

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彭洪英林勇如張嘉芳

原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告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被告
陳儀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告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被告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告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萬3,2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4萬5,25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1億2,473萬8,532元(見商訴卷第91頁),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9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45萬7,720元(見北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64萬3,278元,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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