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訴字第21號
- 原告
-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鑒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華律師
- 被告
- 許偉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克盛律師
- 被告
- 陳儀潔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筱棋律師
- 被告
- 洪榆舜
- 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洋律師
- 被告
- 張國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盈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宇律師
- 被告
- 魏孝秦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萬3,2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4萬5,25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1億2,473萬8,532元(見商訴卷第91頁),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9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45萬7,720元(見北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64萬3,278元,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