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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商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彭洪英張嘉芳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黃淑媛

  •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尤山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姜衡律師 被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被 告 尤山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山泉擔任被告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尤山泉,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變更為黃淑媛,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淑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商訴卷第53-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 保護機構。為升公司係於99年11月19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尤山泉自99年11月19日起擔任為升公司董事。尤山泉於擔任為升公司董事期間,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尤山泉係為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全程參與為升公司109 年度買回公司股份計畫。尤山泉於109年3月23日將實施庫藏股列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並指 示財務管理師即○○○以電子郵件寄出開會通知書,排定於1 09年3月24日14時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如期召開並決議通 過該實施庫藏股議案,自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下稱系爭重大消息),尤山泉係有權召集為升公司董事會之人,且對於為升公司買回庫藏股事宜具有決定權,足徵系爭重大消息於尤山泉決議召集為升公司董事會之日即109年3月23日,已臻具體明確,故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9年3月23日。嗣為升公司於109年3月24日16時3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之重大訊息,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⒉尤山泉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以王辰德之兆豐 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進為升公司股票99 仟股、以○○○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買 進為升公司股票176仟股,嗣於109年4月9日指示○○○以每 股130元至132元之價格,賣出前揭為升公司股票99仟股、153仟股,已實現不法利得合計998萬4,357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均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商訴卷第26、50頁),且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解任尤山泉擔任為升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張嘉芳法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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