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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 當事人
    士覺有限公司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士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瑋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被上訴人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㈢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如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及原料回收並銷毀。㈣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審卷第40至42頁)。嗣上訴人因專利權屆期消滅後,撤回前開㈡、㈢之聲 明(二審卷第190頁),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二審卷第187頁),並更正聲明之文字如後述(二審卷第208至209頁),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及陳述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此聲明之減縮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即請求命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彥甫應連帶賠償)業已判決確定,即不在二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我國第M513550號「支撐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14年6月25日止。伊於112年11月2日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於「有•設計uDesign」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販售如附表1所示編號1「Kira Kobai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 品1)、編號2「Spunk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 品2)、編號3「Apex Skinarma IML工藝防刮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下稱系爭產品3,並與系爭產品1、2合稱為系爭 產品),經侵權鑑定報告分析比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被上訴人公司為競爭同業 ,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專利,其販售系爭產品,主觀上顯然具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等情。 三、被上訴人抗辯: 伊為虛擬通路平台銷售業者,並非製造或販賣特定某類商品之業者,不具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並進而分析所販售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伊與訴外人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透過系爭網站販售系爭產品,依該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亞瑟公司所交付之 商品或商品說明、圖樣及其他行銷資料等,均取得合法之權利或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且伊於112年12月間收受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後,即 將系爭產品下架停止銷售,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產品係依我國第M614812號「便攜式電子裝置防護 體之改良」新型專利(被證6)之技術内容實施,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A、1C、1D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自不構成專利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88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14年6月25日止。 (二)被上訴人與亞瑟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訂立合作契約書(被證6),透過系爭網站販售如附表1之系爭產品。 (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均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B、1E之部分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均如附表2所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如附表1)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含技術描述及照片均如附表3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要件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1、2雖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A、1B、1C及1E之技術特徵,惟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 ①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甲證4第5頁之照片2、第10頁(原審卷一第41、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同上卷第88頁) ,已揭露系爭產品1、2為「一磁吸行動電源,並包含一支撐結構,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內容特徵。而手機即為電子裝置,故系爭產品1、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技術特徵。 ②依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5、第10頁(原審卷一第41 、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同上卷第88頁)同時揭露 系爭產品1、2之「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特徵,可知系爭產品1、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技術特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依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5、第10頁(原審卷一第41 、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同上卷第88頁)亦揭露系 爭產品1、2之「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特徵,可知系爭產品1、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技術特徵。 ④依甲證1、甲證4第5、10頁照片2(原審卷一第41、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同上卷第88頁)係揭露系爭產品1、2之「該支撐結構結合一磁吸式行動電源,係對應智慧型 手機磁吸感應線圈位置,對手機進行充電」之技術內容,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第二板件上貼附有一止滑元件」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是以,系爭產品1、2均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技術特徵。 ⑤依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5、第10頁(原審卷一第41 、46頁)及甲證7附件2第2頁(同上卷第88頁)揭露系爭 產品1、2「該支撐結構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產品1、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技術特徵,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綜上,系爭產品1、2因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3雖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A、1B、1C及1E之技術特 徵,惟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 ①依上訴人所提甲證3、甲證6第5至7頁、第10頁及甲證7附件 3(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第92至102頁),揭露系爭產品3具有「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具 一支撐結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支撐結構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產品3分別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A、1B、1C、1E之技 術特徵。 ②依甲證3、甲證6第5至7頁、第10頁及甲證7附件3雖顯示系爭產品3之「該支撐結構結合於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 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可對應第二板件一側面」,但未揭示「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之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產品3之止滑方式,係透過手機與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卡合方式以固定止滑,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係於第二板件上貼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明顯有別。是以,系爭產品3即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該第二板件則 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技術特徵。 ⑵綜上,系爭產品3因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並 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不構成文義侵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為上位概念,而說明書所載之實施方式僅為例示,故止滑元件包含利用「磁鐵」或「殻周緣卡合結構」等常見之止滑方式,而系爭產品1、2之磁吸電源中僅「感應線圈」係為充電之用,其中所加裝「磁性鐵片」方為了止滑;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包含「殼 周緣卡合結構」,亦具有止滑功能,故該磁吸行動電源或手機殼即視為第二板件,止滑元件(磁鐵)或「殼周緣卡合結構」亦確有貼附於第二板件之一側,應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文義讀取,自不得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而限縮「止滑元件」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之技術,即第二板件需連結該可折部,又依請求項1D之「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可得知「第二板件」需連接可折部,並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止滑元件,且該止滑元件係貼附於第二板件的一側面。 ⑵上訴人雖主張可將系爭產品1、2的「磁吸行動電源」視為「第二板件」、磁吸部之磁鐵為「止滑元件」,然系爭專利之「第二板件」需連接可折部,已如前述,由於該磁吸行動電源並未連接可折部(見附表3之系爭產品1、2照片 ),自無法視其為第二板件。又觀諸上訴人所提甲證12之圖二、甲證13之圖二(二審卷第91、94頁,見下圖),將磁吸行動電源外殼打開後,埋磁鐵片於殼體內,揭示系爭產品1、2係將磁性鐵片包覆於磁吸行動電源殼體內,與第二板件之間夾雜間隔許多電子零件及外殼體,並未直接貼附於第二板件的一側面,故縱使如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產品1、2之磁性鐵片視為止滑元件,仍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要求「貼附於第二板件的一側面」之條件。因此,系爭產品1 、2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 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所文義讀取。 (甲證12及甲證13之圖二)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3之「第二板件」為甲證14圖四所示 ,「至少一被結合部」為甲證14圖三代號A所示(均見下 圖),「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為扣除「被結合部」部分,包含「殼周緣卡合結構」則貼附於該第二板件的一側面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係貼附於第二板件的一側面,縱將手機殼視為「第二板件」 ,然該「殼周緣卡合結構」的止滑元件係圍繞殼體周緣,並非貼附於第二板件的一側面,且係以卡合方式固定,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滑元件」,故系爭產品3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 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所文義讀取。 甲證14圖三(二審卷第97頁) 甲證14圖四(二審卷第98頁) ⑷綜上,系爭產品1至3均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均等分析: ⑴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差異,在於系爭產品1、2之「第二板件」為固設於行動電源背面長形凹槽的板件,該第二板件上端具有被結合部,惟另一側面係固設於行動電源背面長形凹槽,並未貼附止滑元件;反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之第二板件對應支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 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2均為一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裝置,具有對電子裝置電源或數據傳輸之功能,其殼體一側有一固設於行動電源背面長形凹槽中的「第二板件」,其一側並未貼附止滑元件,與系爭專利僅為一支撐板,未具有行動電源裝置,其中該止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第二板件對應支撐行動裝置之表面,兩者之技術完全不同,且上述技術差異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非屬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單元結合之第二板件,具有實質差異。又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支撐板上之止滑元件僅有使電子裝置定位、貼附定位及吸震之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11頁), 此與系爭產品1、2之支撐板固設於行動電源背面長形凹槽,除具有定位功能之外,還使其可對電子裝置進行充電或數據傳輸與充電接口對接定位之功能,難謂兩者執行之功能實質相同。因此,縱使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皆可達到支撐、定位電子裝置之實質相同結果,然不得以此結果相同即進行反推,系爭產品1、2既係以執行實質不同之方法及功能所達成,兩者即具有實質差異,不能認為均等,故不適用均等論。 ⒉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均等分析: ⑴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而系爭產品3為一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 該磁吸支架用以調整手機殼之角度變化,該手機殼之周緣殼套包覆方式用以保護及固定手機。 ⑵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以貼附止滑單元之表面方式固定行動裝置,核與系爭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係利 用周緣殼套之包覆方式固定手機,並不相同,且上述技術特徵之差異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非屬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與磁吸支架防摔之手機殼,兩者為實質不同之技術方法。又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僅有使電子裝置定位、貼附定位及吸震之效果,此與系爭產品3之 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以手機殼之殼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之功能相較,尚具有包覆手機防護之功能,難謂實質相同。因此,縱使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皆可達到支撐、定位 電子裝置之實質相同結果,然不得以此結果相同即進行反推,系爭產品3既係以執行實質不同之方法及功能所達成 ,兩者即具有實質差異,不能認為均等,故不適用均等論。 ⒊綜上,系爭產品1、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具有 實質差異,不符合均等論,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 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與系爭產品1、2之「磁鐵單元」及系爭產品3之「殻周緣卡合結構」實質相同,於 技術手段上無實質差異;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及吸震之功效,亦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及系爭產品3以手機殼之殼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之功能實質相同,且 兩者均具有實質相同支撐、定位電子裝置之結果,已落入均等論範圍等等。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D係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止滑單元,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段說明「止滑元件140 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 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原審卷一第111頁)。系爭產品1、2之第二板件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 ,該磁鐵單元係設於磁吸行動電源內,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D所載「貼附」於第二板件之技術特徵不同,亦無法直接接觸行動電源背面長形凹槽中的第二板件,且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所為磁吸充電僅具有固定定位之功效,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黏貼或附著之吸震功效,並非系爭專利所稱之止滑單元,兩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3之具支撐結構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係以周緣 殼套卡合固定手機,並非以支架或支撐板固定,其在未搭配手機殼之情況下,即無法獨立支撐電子裝置,核與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不同,兩者之技術手段具有實質差異,並不構成均等範圍。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先前技術之〔0004〕段說明「現有的 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置且倚靠於其上時,並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或不當碰觸而滑動。此外,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導致不容易收納,而不便於攜帶,因此都造成使用上的不便與困擾」(原審卷一第108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 術問題乃為電子產品之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收納不易 、不便於攜帶等困擾,因而創作便於攜帶收納之「支撐板」。系爭產品1、2均為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裝置,系爭產品3為一具支撐結構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與系爭專利 之支撐板相較,均有不易收納、不便攜帶或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等問題,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自不應允許上訴人藉由均等論之主張擴大系爭專利之範圍。 ⑶綜上,系爭產品1、2之磁鐵單元,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 緣殼套,皆與系爭專利支撐板之「止滑元件」不同,且兩者具有實質差異。是以,上訴人主張該單元或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滑元件實質相同,應適用均等論云云 ,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權,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65萬元之本息,要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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