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段式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大久保裕行
- 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上訴人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上訴人。
四、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分別於114年5月29日以民事上訴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追加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14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三狀,變更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90,470元(見本院秘保資料卷第17頁)、115年4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四狀(見本院卷三第77、87頁),再變更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06,570元,核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上訴人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上訴人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上訴人公司顯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之損害。另上訴人段式偉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㈡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1具有創作性,被證1之過濾網1、10無法輕易組合;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有特殊視覺效果,附件1之小便斗防噴濺產品之具體形狀揭露不明,附件1不具證據能力。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如同系爭專利設計之「容器係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或「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特徵,充其量僅能推測該二「層(502,504)」包夾一除臭劑後形成之袋500應該也是底部可撓曲而容易貼合於小便斗後壁面或底面,系爭專利相較於附件1具有新穎性。附件1所揭露之設計充其量與被證1類似,僅是扁平體的防噴濺結構,或是包夾除臭劑後於中央形成一小突起而周圍有不規則突起或類似塌陷之形狀。即便將這樣的附件1與被證1加以結合,也無法形成系爭專利的「整體為向上方隆起之圓頂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系爭專利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及正常使用時易注意之部位,皆為「三次元絲線纏繞構成網狀的圓頂體」,上訴人亦以此特徵為行銷亮點,普通消費者確有混淆誤認系爭專利設計與系爭產品設計之情事,足以推論普通消費者所特別注意之產品設計特徵為絲線纏繞形成之立體的圓頂體結構,並不包含產品的底板形狀與向上延伸的爪部結構。且此絲線纏繞形成之圓頂體結構可以自俯視、側視、斜上方等觀察角度看到,而系爭產品之底板與勾爪雖然亦可從側視、斜上方等觀察角度看到,但顯然不影響收到貨品的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設計之產品之結果。另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至少有13,191,326元,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回函,上訴人稱已經停止生產供應之113年10月29日後均有諸多銷售紀錄;上訴人未舉證蝦皮賣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包含在其過去提出之銷售資料內,蝦皮公司回覆之銷售總額1,956,751元均應列入計算,依照原審所認定之毛利率36.66%及貢獻度100%以及酌定2倍賠償金計算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1,106,570元,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5,106,570元(被上訴人其餘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被證1之第一、二、四圖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主要外觀特徵。系爭專利僅為被證1之直接簡化、刪除與功能性修飾,未產生顯著不同之整體視覺印象。「底板周緣放射狀凸出部」屬功能性結合結構,非經由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專利法第121條之設計定義,系爭專利顯屬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技術水準即可輕易思及,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將附件1之網狀圓頂與被證1之圓形底板直接組合,並於底板周緣加設功能性凸出部,此等組合對於該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無需創作即可獲得相同設計。系爭專利整體外觀與先前技藝相較,並無產生新的美感效果,視覺印象未脫離既有設計範疇,系爭專利僅為既有設計之簡單組合與修飾,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之「該容器係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底面部之圓形地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之外觀早已被被證1、附件1所揭露,其非為新穎設計特徵,且由俯視圖面觀視系爭專利,其容器外觀狀似圓形之簡單幾何形狀,亦非為新穎設計特徵,原審在判斷侵權比對判斷時,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圖賦予較大權重,有所違誤。另系爭產品是放置於公共大樓建物廁所內的男士小便斗,該產品是一般個別的家庭不會去購買的,主要採購者為百貨建物大樓管理採購人員,該等人員於審視商品時,所注意的角度與面向會較個人消費者僅有使用的面向更多更廣,對於產品的特徵會有更多的注意。而被證12論文有提到專利前存在多項先前技藝,創作人創作之自由度必然受限,即使取得專利權,得對第三人主張的排他權也會縮小。關於損害賠償,就圓頂體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35%之貢獻度。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上訴人期間之銷售總額獲利(9,360,336+3,310,790)(銷售總額)X36.66(毛利率)X35%,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25,832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暨其中200萬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萬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㈤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現金2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公司、段式偉以6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段式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06,570元,及就其中3,290,470元部分自上訴答辯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816,100元部分自上訴答辯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至120年2月21日止。
⒉上訴人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相關資訊。
⒊上訴人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附件1與被證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附件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⒋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如下列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突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文字、色彩與箭頭為原審判決內容增加說明)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上開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公司製造、銷售「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下稱「系爭產品」),該公司網頁(甲證8)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被上訴人有購得一箱60個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原審卷一第141至164頁) ,就系爭產品照片(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進行分析。
⒉系爭產品照片:甲證10
⒊系爭產品設計內容:系爭產品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形體、環邊部、環形軌道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內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形體及邊緣設有一環邊部,該環形體及環邊部間以條狀連接成環形軌道,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⒋解析系爭產品: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內容。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 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經判斷二者之物品相同):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⒊ 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經判斷二者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⑴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⑵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⑶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⑷ 系爭產品、系爭專利有部分與習知設計特徵相似,惟系爭產品側底面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A.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B.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關於A之共同設計特徵,係為該類產品習用之基本造形,已見於先前技藝之被證1之設計特徵,相對應之外觀設計特徵並無顯著差異。惟系爭產品其底面(即仰視圖)與側面(即系爭產品之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設計特徵大致相同,以前視圖做為說明)特徵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為「C.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形體,邊緣設有一環邊部,該環形體及環邊部間以條狀連接成環形軌道(系爭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突出部)」、「D.圓形底板之內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系爭專利無凸形圓孔)」、「E.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系爭專利無環邊部、勾體)」之設計特徵,其中差異特徵C、D、E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易見的部位,另差異特徵E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操作正常使用時(即放置於小便斗的過程中)易見的部位,為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因此,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特徵B,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特徵C、D、E,系爭產品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先前技藝(被證1)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⑸被上訴人主張普通消費者必須合理熟悉系爭專利之物品,且侵權判斷時考慮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特徵,除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外,即是正常使用易見部位。而普通消費者主要是平常經使用小便斗之人,為合理熟悉並能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判斷,普通消費者使用設置有此類物品之小便斗,實際上其視線將專注於「表面部由線絲構成之面弧形頂面之主體,且該主體係線絲所形成之三次元不規則之網狀構造」為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且與先前技藝比對時,該部位亦屬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觀察角度,認定俯視面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賦予較大權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底板縱有些許差位異其形狀不足以影響普通消費者的視覺印象。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設計構成近似,此外,於網站選購時,消費者有誤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而購買等語(本院秘保資料卷第118至130頁)。但查:
①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認識能力,在商店或賣埸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前視、後視、左側視、右側視、俯視角度、仰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非僅以男性如廁時單一俯視角度為限。
③次按侵權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其係合理熟悉系爭專利物品及其先前技藝(familiar with similar prior art)之人。普通消費者,係一虛擬之人,對於系爭專利物品,其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其並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該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2016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三章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1.判斷主體內容參照)。
④雖被上訴人主張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觀察角度,認定俯視面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賦予較大權重等語。然查,俯視面能觀察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再者,普通消費者為合理熟悉芳香清潔劑容器之人,且能參酌該芳香清潔劑容器領域中之先前技藝如被證1之設計特徵,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亦見於被證1,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設計特徵並無顯著差異。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C、D、E,其中差異特徵E位於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側視圖),且差異特徵E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易見的部位,及正常操作使用(即放置於小便斗過程)時易見的部位;差異特徵C、D位於物品底面(即仰視圖)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易見的部位,觀察其不同的視角可見差異特徵C、D,是以差異特徵C、D、E為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 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⑹被上訴人陳稱被證1、附件1兩件先前技藝分別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作三方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共同特徵A」近似程度,比起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內容之相近程度明顯更為接近,基於三方比對法亦可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等語(本院秘保資料卷第132、133頁)。惟按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近似,或二者之差異十分明顯以致於明顯不近似時,則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或不近似。經查,本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差異如前所述,故二者之視覺印象明顯不同,則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職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即非可採。
⑺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產品新包裝強調「特殊立體網狀造型,有效防止尿液噴濺」與系爭專利設計同樣以立體網狀造型主要吸引消費者之特徵,並未以其底部「環邊部」或「勾部」作為行銷亮點等語(本院秘保資料卷第135頁)。惟查,解析被控侵權對象,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76頁)。經查,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並不包括包裝袋之設計,因此系爭產品包裝袋之設計非屬比對之標的,不得納入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承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B 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C 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突出部 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形體,邊緣設有一環邊部,該環形體及環邊部間以條狀連接成環形軌道 D 無凸形圓孔 圓形底板之內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 E 無環邊部、勾體 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