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 當事人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 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鄭煜賢律師(兼上二人及下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魏任國專利師 相 對 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下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昇澔 上列聲請人與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翌公司)等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93至245 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求倡翌公司等排除侵害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 度民營上字第7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聲請人誤引修正施行後智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9頁),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之圖面資料(甲秘證32-1,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93至245頁),包含聲請人之主 軸設計組合圖及主軸元件等資訊,該資訊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具經濟價值,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及其客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甲秘證32-1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現為倡翌公司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輔佐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內容,而甲秘證32-1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而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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