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顧立雄
- 聲請人
- 趙亞平
- 聲請人
- 鄒怡堅
- 聲請人
- 李璧芝
- 聲請人
- 林文祥
- 聲請人
- 黃清培
- 聲請人
- 梁少康
- 聲請人
- 詹佳婷
- 聲請人
- 王國樑
- 聲請人
- 高志勝
- 聲請人
- 賴建成
- 聲請人
- 蔡銘修
- 聲請人
- 林加迪
- 聲請人
- 陳浚明
- 聲請人
- 陳柏維
- 聲請人
- 李健青
- 共同代理人
- 蔡智翔律師
- 相對人
-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Shane O'Neill
- 代理人
-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所示聲請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原證24至原證27之甲、乙、
丙、丁4片光碟,並主張前開光碟內容為本案訴訟被告所為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招標案(GI00232L249,下稱系爭招標案) 標的「雲豹八輪輪型裝甲車」之技術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裁定准予核發秘保令(下稱原秘保裁定),並宣告聲請人為受秘保令之人在案。
㈠惟原秘保裁定有下列違誤:
⒈秘保令之聲請依法應強制律師代理,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中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亦未先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非聲請人代理人之律師所陳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基礎,逕為核發原秘保裁定,顯有違法,原秘保裁定應予撤銷。
⒉依智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限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然查:⑴本案訴訟係本案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被告209廠)為辦理軍備研發工作所生之訴訟,而國防事務經緯多端,為使行政工作順利推行,須按照事務性質分層負責原理。聲請人分別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國防採購室及生產製造中心(詳見附表二),且其中多人為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並非本案訴訟所涉系爭招標案及相關訴訟爭議之承辦人員,亦非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會接觸系爭資料,而均非本案之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具秘保令核發對象適格。⑵本案訴訟被告209廠之代理人徐克銘律師雖於113年6月19日具狀稱聲請人均為系爭招標案及相關訴訟爭議之承辦人,可能接觸系爭資料云云(見原秘保裁定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然其該時並非聲請人之代理人,且其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附表二編號7、12、13、14、15所示聲請人現已調離核發秘保令時之職務,附表二編號6、9、11、16所示聲請人則均已退伍,渠等均非系爭招標案相關爭議公文流程會簽之人,而均尚未得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後續更無接觸系爭資料之可能。
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5條第2項規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無庸對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是縱認即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然依上開規定,亦無庸對聲請人核發秘保令。
㈡綜上,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且原秘保裁定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未命聲請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不當,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致聲請人承受與法定要件不符之秘密保持命令義務,爰依智審法第39條第2項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審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36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其原因嗣已消滅,指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嗣後已消滅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核發秘保令之對象,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保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迄至原秘保裁定聲請時止,聲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又聲請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機關首長、機關內部承辦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上權益,有使聲請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於113年12月31日以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即原秘保裁定)准許在案,並命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保令之人開示等情,有原秘保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秘保裁定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二編號6、7、9、11、12、14至16所示聲請人部分:聲請意旨主張前開聲請人均已調任或退伍,且渠等尚未閱覽系爭資料,渠等受秘保令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查:附表二編號6、7、9、11、12、14至16所示聲請人已分別退伍或調任他職(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6、9、11、16所示聲請人既已退伍,已非本案訴訟被告之機關內部人員,而附表二編號7、12、14、15所示聲請人則均已調職,亦難認屬機關內承辦系爭招標案及相關爭議之人,均已非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又系爭資料均尚未提供本案訴訟被告及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此亦有本院閱卷聲請單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亦足認附表二編號6、7、9、11、12、14至16所示聲請人均未因閱卷而獲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前開聲請人受秘保令之原因實已消滅,前開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秘保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均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然渠等僅負責行政督導事項,並非本案相關承辦人等語,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簽呈(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8頁聲證3),堪認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稱渠等均非公文流程所會簽之人,不會接觸系爭資料等語,尚屬可採,已難認渠等係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已堪認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又系爭資料均尚未提供本案訴訟被告及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業如前述,亦足認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並未因閱卷而獲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渠等聲請撤銷原秘保裁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以: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均係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之內部人員,均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可能,倘未對渠等核發秘保令,恐造成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外洩云云,然本案承辦系爭招標案及相關爭議之相關公務員,均經本院核發原秘保裁定在案,而受秘保令效力之拘束(詳如後述),依智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渠等縱獲悉系爭資料內容,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所受之原秘保裁定既經撤銷,其餘受原秘保裁定效力拘束之人,自不得對之開示系爭資料,相對人前開質疑,自不足採。至相對人雖又以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業已陳報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為本案之承辦人,並聲請傳喚前開訴訟代理人及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聲請人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惟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1至4、13所示聲請人部分: 至聲請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國防部之機關首長,依據行政分層負責之原理,依本案之標的金額,並不需經機關首長簽核,就此部分不符合智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之要件;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均為國防部內部單位國防採購室人員、生產製造中心人員,渠等均為現職公務人員,毋庸對其核發秘保令,故就渠等所核發之原秘保裁定亦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之機關首長,雖依行政分層負責原理,其僅需負責重大政策,並非機關內實際承辦本案之人,然其身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首長,自有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國防部名義具狀答辯之必要,於答辯過程自仍有接觸系爭資料之需要及可能,難認非屬智審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核發秘保令之對象,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撤銷原秘保裁定,自不足採。
⒉就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部分,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簽呈(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8頁聲證3)以觀,可知本案訴訟所涉系爭招標案採購計畫之相關簽呈,最終呈報至國防部時,係由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主任予以核定,聲請人復自承: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聲請人均為國防採購室人員,可能會接觸系爭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聲請人,均為系爭招標案之相關承辦人;又本案被告209廠廠長蘇仁寶於本院另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即本院115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事件)中,亦具狀陳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聲請人林加迪為系爭招標案及相關爭議之承辦人,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及可能等情(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民事訴訟陳述意見狀影本),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即難認其非屬智審法第36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訴訟關係人」,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撤銷原秘保裁定,亦不足採。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人為現職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本即有保守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義務,故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云云,然其是否依職務應負保密義務,與本案是否有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尚屬二事,尚難以渠等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保密義務,即認無核發秘保令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聲請人應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5條第2項規定所稱「參與承辦訴訟之公務員」,無庸對渠等核發秘保令云云,然前開規定所稱「參與承辦訴訟之公務員」應係指承辦本案訴訟之相關公務員,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聲請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本院並未命聲請人補正即逕為裁定,程序上顯有違誤云云。然:
⑴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智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智審法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智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附表二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程序中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且未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此有原秘保裁定卷宗可查,然揆諸前開智審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受秘保令之人僅得以該命令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秘保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撤銷附表編號2至4、13所示聲請人之原秘保裁定,已與前開智審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縱聲請人於原秘保裁定調查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亦僅生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之效果,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資料業經相對人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就聲請人准予核發原秘保裁定,惟就附表二編號編號5至12、14至16所示聲請人部分,因有智審法第39條第2項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該等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意旨雖另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13所示聲請人之部分,並無核發秘保令之必要,且有智審法第39條第2項之情事云云,然因核無欠缺智審法第36條第1項之營業秘密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7項規定,本院系爭秘密令,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二編號5至12、14至16所示聲請人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失其效力。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前段、第7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相對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附表二 編號 人員 現任職情形 卷證出處 1 顧立雄 國防部部長 無 2 趙亞平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下皆同)主任 無 3 鄒怡堅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副主任 無 4 李璧芝 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副處長 無 5 林文祥 國防部軍備局局長 無 6 黃清培 114年12月1日退伍 (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副局長) 國防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7 梁少康 114年8月1日調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法務組組長) 國防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8 詹佳婷 國防部軍備局主計處科長 無 9 王國樑 114年8月1日退伍 (原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主任) 國防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10 高志勝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副主任 無 11 賴建成 114年8月1日退伍 (原為生產製造中心主任法制官)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0頁) 12 蔡銘修 114年9月1日調任205廠策略規劃科 (原為生產製造中心研發組長) 國防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13 林加迪 114年12月1日調任209廠甲車研發組 (原為生產製造中心研發組員) 國防部軍備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14 陳浚明 114年3月16日調任空軍司令部主計處處長 (原為軍備局主計室主任) 國防部令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15 陳柏維 113年12月1日調任軍備局202廠物料管理所所長 (原為軍備局管理處兵工生產督導官) 國防部軍備局(令)稿暨所附人事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 16 李健青 114年3月1日退伍 (原為軍備局管理處處長) 國防部函文暨所附退除給予審定名冊(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