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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郁屏

聲請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代理人
王乃中律師
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相對人
顧立雄
相對人
黃教展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共同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莊庭宇律師(嗣於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
相對人
趙亞平

鄒怡堅

林志全

李璧芝

周玫均

林文祥

黃清培

梁少康

陳浚明

詹佳婷

李健青

陳柏維

王國樑

高志勝

賴建成

蔡銘修

林加迪

袁瑞邦

楊士賢

林麗君

陳邵暉

郭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顧立雄、黃教展、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24至原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以下分別稱光碟甲、乙、丙、丁,合稱系爭光碟),其內容如下:光碟甲之內容係有關本案訴訟所涉八輪裝甲車(下稱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概念之技術規格報告,及傳動系統之綜述、傳動系統及懸吊系統等之綜觀圖;光碟乙之內容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4月24日交付予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之前身即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第209廠)之光碟,內容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設計圖;光碟丙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1年4月至7月間依據「西元2001年8月27、28日CLONE會議」共識授權交付予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轉向系統、驅動輪軸、電力、排氣、燃料、HeatingAir Con、Hydraulics、進氣、Internal Components、 Light Covers、氣窗、動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立體及平面設計圖,以及測試報告;光碟丁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2年6月25日透過荷華公司授權並交付予第209廠之車輛組裝電腦輔助設計實體模型,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均為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資訊。雖系爭光碟中涉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民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就此部分並非聲請之範圍,合先敘明),已不具秘密性,然系爭光碟中扣除系爭專利及系爭招標文件之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就此部分下稱系爭資訊),均為聲請人為證明系爭八輪裝甲車確實為聲請人所自行研發之重要證據資料,且未經公開,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聲請意旨僅提出其與雇員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及其他文件往來之安全措施,至系爭資訊究竟有無記載或標示機密等文字,尚無從得知,尚不足認就系爭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以下合稱前案)中業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資訊之內容自非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並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訊,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等。

㈢系爭資訊內容均係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取得之技術資料,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前獲悉系爭資訊,本件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㈣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或本案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對於職務上或公務上取得之資訊,依法令本即有保密之義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實益。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核系爭光碟之內容,其中光碟甲中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之傳動系統、承載系統等細部零件設計圖、技術規格報告、動力艙隔板及整車實物照片;光碟乙之內容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底板(包含傳動軸通道板、驅動輪軸安裝、動力機組安裝)、艙門、隔柵、駕駛艙門等設計圖;光碟丙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轉向系統、驅動輪軸、電力系統、排氣系統、燃料系統、空調系統、液壓系統、內部組件、照明裝置、氣窗、動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光碟丁之內容則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上開資訊均未揭露於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堪信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扣除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內容均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而具有秘密性,且因該等內容均係製造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重要資料,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就系爭資訊所示內容,業已透過於文件上標示「機密」等字樣、需高階主管同意授權始能取得檔案、及與工研院、國防部間往來時,亦要求工研院、國防部不得洩露相關資訊等方式進行控管,並提出證人武允中上校於前案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工研院及武允中上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中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前案中亦有提出相同內容之系爭光碟,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03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10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裁定可佐,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㈡而本件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則為複代理人;相對人顧立雄及黃教展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第209廠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採購室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人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人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人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則為本案訴訟被告第209廠之相關承辦人員,上開相對人因承辦本案訴訟而有接觸或閱覽系爭資訊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述在卷,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上開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訊之內容,則系爭資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顧立雄、黃教展、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以:系爭資訊業經前案認定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無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張系爭資訊內容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並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至系爭資訊是否確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等節,尚有待日後於本案訴訟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莊庭宇律師亦可透過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接觸系爭資訊,聲請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然查:

㈠就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部分,因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雖曾於113年5月8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惟其閱覽之內容並未包含限制閱覽部分(即系爭光碟)等情,有其閱卷聲請書及其上本院批示准予閱卷之範圍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六第69頁),是其迄今尚未閱覽系爭資訊,而相對人林聖鈞律師業已於113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35至第237頁),其已無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之權限,自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之部分,其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案中亦擔任被告國防部及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提出系爭光碟,並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前案之秘密保持命令影本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已透過閱卷而獲悉系爭光碟之內容等情,亦為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8頁),足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在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式知悉及持有系爭資訊之內容,而已該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郁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